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施林阿富
訴訟代理人 施柏隆
施瑞源
原 告 林木田
林翠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弘忠
被 告 林鋒秋(即林枝成之繼承人)
林芳珠(即林枝成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鳳
林鋒明(即林枝成之繼承人)
魏林芳華(即林枝成之繼承人)
林芳桃(即林枝成之繼承人)
林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A)部分面積五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水欽單獨取得;編號50(B)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施林阿富、林木田與林翠花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0(C)部分面積九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施林阿富單獨取得;編號50(D)部分面積一五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鋒秋、林鋒明、魏林芳華、林芳桃、林芳珠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0(E)部分面積五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0日起訴時, 原列共有人林枝成(於88年2 月10日死亡)為被告,嗣於10 5 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林枝成之繼承人林鋒秋、林鋒明、魏 林芳華、林芳桃、林芳珠等人為被告,並提出被告林枝成繼
承系統表及前揭被繼承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68至81頁),而林鋒秋、林鋒明、魏林芳華、林芳桃、林 芳珠等人其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8 月29日亦已辦竣 繼承登記,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枝成之土地應有部分,亦 有原告所提出最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1 至203 頁),是原告之更正當事人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鋒秋、林鋒明、魏林芳華、林芳桃、林芳珠、林 水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施林阿富、林木 田、林翠花與被告林水欽、林鋒秋、林鋒明、魏林芳華、林 芳桃、林芳珠等人持分共有之土地,前開共有土地並無約定 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曾口頭多次請求 被告皆不予配合,無法達成協議。茲依民法第823 、824 條 規定及824 條之1 規定,請求依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判決,即:如附圖編號50(A)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水 欽單獨分得;如附圖編號50(B)部分土地,由原告施林阿 富、林木田與林翠花分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維持 共有;如附圖編號50(C)部分土地,由原告施林阿富單獨 分得;如附圖編號50(D)部分土地,由被告林鋒秋、林鋒 明、魏林芳華、林芳桃、林芳珠分得,為公同共有;附圖編 號50(E)部分土地,為通行道路,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原告得自由處分分割後之土地,並且 可促進土地利用之益處。
二、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不需要金錢找補。如附圖編號50(E) 部分,是屬於按照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而維持共有之道路。 關於地上物之保留部分,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就是以建物保留 為原則,但被告林水欽之鐵皮屋建物部分,大約有15公分越 界至編號50(B)部分,原告之立場是同意於分割後,仍繼 續讓被告林水欽之鐵皮屋建物使用越界至編號50(B)部分 土地,直到被告林水欽卸任里長時不再使用該鐵皮屋作為辦 公室為止。原告同意就被告林水欽之鐵皮屋建物於分割後越 界原告分得土地部分,由雙方日後自行處理。
三、聲明: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
524.17平方公尺,請准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林水欽之答辯:
林水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場之陳述表明: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 地北邊即如附圖編號50(D)部分分給伊,無意見,只要把 伊的持分給伊,並留有道路給伊就好。對於如附圖編號50( E)部分之道路維持共有,及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不金錢找補 部分,均無意見。對於被告林水欽之鐵皮屋建物於分割後越 界原告分得土地部分,同意雙方日後自行處理。二、被告林鋒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惟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房屋是伊父親林枝成出資建造,林枝成死 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林鋒秋、林鋒明、魏林芳華、林芳桃、 林芳珠等人無人向法院拋棄繼承,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該 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現有被告林鋒明居住;對於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無意見。
三、被告林鋒秋、魏林芳華、林芳桃、林芳珠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時陳述,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已辦好繼承登記。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地目為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 頁),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49頁),且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共有人被繼承人林枝成所有之 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及被告林水欽所有作 為六股里服務處之鐵皮屋坐落其上,但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此經原告與被告林鋒明、林水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 頁),復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結 果確認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 ,有該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並非建管合法之建物,系爭土地尚非作為建築基地 ,其分割自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此 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查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有無法令限制之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 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 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 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 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查: ㈠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現狀情形,大致為:如附圖編號50(A) 部分(即原告分割方案「D」部分)上有被告林水欽所有一 層樓鐵皮屋;如附圖編號50(B)部分(即原告分割方案「 C」部分),其中鄰近同段52地號土地間有林水欽所搭建之 鐵皮棚架,其內堆放雜物,其餘部分地上為空地;如附圖編 號50(C)部分(即原告分割方案「B」部分)為空地,其 上有香蕉樹及磚造圍牆;如附圖編號50(D)部分(即原告 分割方案「A」部分)為被繼承人林枝成所有建物(主體為 二層樓RC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 ,並於西側搭建一樓鐵皮屋);如附圖編號50(E)部分( 即原告分割方案「E」部分)現為既成巷道。而關於聯外道 路部分,系爭土地外圍有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94巷私設道路 圍繞,東聯六股路84巷,南聯六股路。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周
邊地理環境部分:系爭土地之東側六股路84巷東邊及系爭土 地北方為農田,其餘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聚落。上情業經本 院於106 年2 月23日履勘現場,並經兩造於現場陳明在卷,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及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0 頁)。
㈡原告施林阿富、林木田與林翠花三人就其等可分得之如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欲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及第11頁分割方案圖);原告與被 告林水欽均表明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 各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共有人 所分配之土地無庸金錢互為找補;對於被告林水欽之鐵皮屋 建物於分割後越界原告分得土地部分,原告同意於分割後, 仍繼續讓被告林水欽之鐵皮屋建物使用越界至編號50(B) 部分土地,直到被告林水欽卸任里長時不再使用該鐵皮屋作 為辦公室為止,並由雙方日後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背面、第199 頁背面)。被告林鋒秋、魏林芳華、林 芳桃、林芳珠亦均同意原告上開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第185 頁正、背面、第199 頁正、背面)
㈢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行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之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及分割分配土地暨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 示。此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沿革、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能為較公平、合理之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 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 有人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
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分割分配土地暨其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 │分割分配土地 │分得土地之權利 │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範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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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水欽 │9分之1 │如附圖編號50(A)│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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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林阿富 │3分之1 │ │16440分之6038 │
│ ├─────┼──────────┤ ├────────┤
│ 2 │林木田 │9分之1 │如附圖編號50(B)│16440分之5201 │
│ ├─────┼──────────┤ ├────────┤
│ │林翠花 │9分之1 │ │16440分之5201 │
├──┼─────┼──────────┼─────────┼────────┤
│ 3 │施林阿富 │3分之1 │如附圖編號50(C)│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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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 │ │ │
│ │ 林枝成)│ │ │ │
│ │林鋒秋 │3分之1,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50(D)│全部,公同共有 │
│ 4 │林鋒明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魏林芳華 │ │ │ │
│ │林芳桃 │ │ │ │
│ │林芳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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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 │ │ │
│ │ 林枝成)│ │ │ │
│ │林鋒秋 │ │ │ │
│ │林鋒明 │3 分之1 ,公同共有 │ │5607分之1869 │
│ │魏林芳華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林芳桃 │ │ │ │
│ 5 │林芳珠 │ │如附圖編號50(E)│ │
│ ├─────┼──────────┤(道路部分) ├────────┤
│ │施林阿富 │3分之1 │ │5607分之1869 │
│ ├─────┼──────────┤ ├────────┤
│ │林木田 │9分之1 │ │5607分之623 │
│ ├─────┼──────────┤ ├────────┤
│ │林翠花 │9分之1 │ │5607分之623 │
│ ├─────┼──────────┤ ├────────┤
│ │林水欽 │9分之1 │ │5607分之623 │
└──┴─────┴──────────┴─────────┴────────┘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