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位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陳位成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係兄弟。被告於民國93年4、5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78,000元,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於104 年9月10日收受該函卻未如期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就其中1,628,000元部分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28,000元一事不爭執 。惟二造前於95年間,為解決資金糾紛,簽訂「土地買賣拋 棄權契約」(以下簡稱為買賣契約),約定二造共有(權利 範圍各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300坪),被告願讓渡150坪與原告,成交總價為 2,500,000元,此外同段6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以下簡稱為606建物)亦應一併過戶與 原告。而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以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充為買 賣價金,故被告已無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 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 續借款1,628,000元等語,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1,6 28,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否認 原告可請求其清償1,628,000元之債務,自應就原告請求權 具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舉證。被告抗辯其消費 借貸債務已與原告買賣契約價金債務相互抵銷,故無庸返還 借款1,628,000元與原告等語,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就上述待證事實,以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證人朱萬 來到庭作證。證人朱萬來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於95年 間,被告因缺錢欲將606建物及371-4土地一半的權利(該筆 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二造父親,實則由二造分別共有,權利 範圍各半),故請伊當仲介,嗣經搓合二造合意訂立買賣契 約(契約內容如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以被告前所積欠借 款充為部分價金,另再支付現金1,000,000元與被告,二造 均依約履行。至於原告用以充為價金之被告借款來龍去脈,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買賣契約書內容略 以「被告願讓渡371-4土地150坪…,成交總價2,500,000元 …10天內先付1,000,000元。過戶完成再付1,500,000元(50 0,000元抵銷前借款項實付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7 頁)。而由證人朱萬來證述情節、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無 從知悉或特定原告係以被告何筆借款充為買賣契約價金500, 000元。故買賣契約中所述用以抵銷原告價金債務之500,000 元被告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包含於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即屬 不明。是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原告以價金債務抵 銷等語,尚難遽信。
㈢再觀原告提出被告簽收借款紀錄之字據內容:「93年4月8日 :預付15,700元。93.5.8(被告簽名:成)」、「93年4月1 1日:代償債務650,000。付現金。(被告簽名:成)」、「 93年4月14日:貸償債務付現金310,000。(被告簽名:成) 」、「93年4月16日:貸償向栓盛借款100,000。(被告簽名 :成)」、「93年4月18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客支票號碼A N0000000帳號651085代償債務付現金250,000、支票200,000 。6月31日到期。2張退票共150,000。票號AC0000000帳號00
000-00、DN-0000000帳號01763-9。豐原信用合作社、復華 銀行(被告簽名:成)」、「93年4月21日:代償債務支付 現金180,000。(被告簽名:成)」、「93年4月26日:代償 債務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SAZ00000000000-0。支票200,00 0。(被告簽名:成)」、「93年5月3日:代償債款借240,0 00。付現金。(被告簽名:成)」、「93年5月12日:128,8 00代償債務款項。(被告簽名:成)」,有行事曆影本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8頁),被告亦不否認各筆金額均係原 告為其清償債務之用及「成」字均皆其親簽等情,足見被告 確有向原告借貸該等款項。據此,經加總各筆金額後,被告 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數額在2,000,000元以上,何以二造於 95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僅抵銷500,000元;又若被告所 辯二造欲以買賣契約解決資金糾紛等語為真,則何以未見買 賣契約或證人朱萬來敘明資金糾紛之內容及範圍,由此等情 事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請求其清 償之消費借貸款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即被告應負返還借款 之責。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並有明文。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 甚明。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應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如此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收受原告 還款催告通知(見司促卷第9至10頁之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 ),本應於同年10月11日返還借款,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 故應以次日即12日代之,被告卻未依期返還,即應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被告就消費借貸債務應給付原告 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主張自104年10月11日起算,自
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 000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證人朱萬來日旅費588元),本院酌量二造勝敗情形命由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