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張艷娘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洛洋
郭奕鈞
被 告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係屬兄妹關係,而於民國74年間大鵬 三村眷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眷舍)之原配曾夫若遺眷陳麗華欲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出售配住權利,當時原告考量要提供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張育興較寬敞居住環境,遂出資35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 因眷舍權利轉讓之受讓人須具軍人身份,被告時任少校)承 讓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利,並由訴外人張育興與原告共同使用 。嗣於94年間系爭眷舍因老舊而改建住宅,且由原配住權利 人買受房地,原告遂於94年間續為借用被告名義,以3,424, 314元向國防部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續由訴外人張育興居住迄至其於103年12月2日死亡為止, 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 ,唯恐日後發生產權爭議不清之問題,故兩造於96年3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原告為求慎重,乃 於100年5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協商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卻遭被告拒絕,遂於100 年6月3日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鈞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顧慮親情家 庭和諧,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 起訴,時迄於今,被告仍拒不履行,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及借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於96年9月20 日臨櫃將15,000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戶名「張 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先後於97年1月28、同年1月30日、同年5月24日臨櫃各
將32,000元、317元、7,161元存入系爭帳戶,以及於97年3 月25、27日將原告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佣金及退回保費各5,000元、175,863元轉入系爭帳戶,以及 於98年7月22日將出售海外基金餘額8,937元直接匯入系爭帳 戶內,以及於104年4月7日將4,000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足 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四)大鵬三村眷舍於87 年間進行改建,因原住戶於改建完成前須暫時搬離,國防部 遂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核發房租及搬遷補助 款共計714,220元,該補助款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中國農 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系爭眷舍係由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取得居住權,實際上權利人為原告,前開國防部 核發補助款應屬原告所有,本可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款中部分自行負擔款項407,151元,被告卻多次提領前 開帳戶內款項,導致前開帳戶於94年9月間僅剩9萬餘元,縱 使被告於94年9月30日匯款407,151元,亦僅係補回其所提領 款項,故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查詢前開中國農民 銀行帳戶自89年1月3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係自何分行或提 款機提款提款。(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創世紀丁型 變額萬能保險,首期保險費205,000元係由原告繳納,嗣該 保單解約後,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 27日將5,000元、175,863元轉入系爭帳戶,請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前開保單之繳納保險費資料。(六)在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被告已 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至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雖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但因同一鑑定機關對鑑定標準、要求反覆不一,其鑑定 結果自有疑義。況系爭協議書是否由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 法院不受鑑定報告拘束而得自行勘驗認定。(七)被告於71 年間向原告借款並在苗栗縣三義鄉興建房屋,被告自此即居 住在苗栗縣,未曾居住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從未使用系 爭不動產,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關 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應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 由他人偽造,至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被告予以否認。 (二)被告於94年9月29日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以房地總價款3,424,314元向國防部購買如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前開房地總價款其中2,417,163元係由被告以其 當時軍人身分而獲國防部核算輔助購宅款予以抵充,其餘自 行負擔款項1,007,151元,先由被告於94年9月30日將407,15 1元匯入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戶名「眷改基金-總政戰局軍 眷服務處404專戶」帳戶內,復由被告於95年4月間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貸款600,000元,已全部繳納完畢。( 三)被告於95年1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嗣兩造之 父於103年12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擔任戶長,系爭不動產之 管理費、房屋稅等一直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並於105年6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94年9月29日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 定由被告以房地總價款3,424,314元向國防部購買坐落臺 中市大鵬三村改建基地上所興建住宅社區「大鵬新城」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前開房地總價款除經國防部核算可 獲輔助購宅款額度直接抵充外,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 ,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情,有「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 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背面、第23至26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前揭買賣總價款3,424,314元,其中2,417 ,163元係由被告以其當時軍人身分而獲國防部核算輔助購 宅款予以抵充,其餘自行負擔部分為1,007,151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卷二第12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前揭自行負擔部分1,007,151元,先由被 告於94年9月30日將407,151元匯入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 戶名「眷改基金-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404專戶」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95年4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貸款
600,000元,已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有國內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軍放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4頁及卷二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總價款3,424,314元,其中2,417,163元係由被 告以其當時軍人身分而獲國防部核算輔助購宅款予以抵充 ,其餘自行負擔1,007,151元亦係由被告於94、95年間陸 續繳納完畢。至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查 詢中國農民銀行戶名「張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自89年1月3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係自何分行或提款機 提款提款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固主張:原告於96年9月20日臨櫃將15,000元存入 系爭帳戶,及先後於97年1月28、同年1月30日、同年5月 24日臨櫃各將32,000元、317元、7,161元存入系爭帳戶, 以及於97年3月25、27日將原告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業務員佣金及退回保費各5,000元、175,863元轉 入系爭帳戶,以及於98年7月22日將出售海外基金餘額8, 937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以及於104年4月7日將4,000元 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等 情,惟查: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辦理保單解約,遂於97 年3月25日將被告已扣繳保費5,000元退回系爭帳戶,及於 同年月27日將被告辦理解約金額175,863元匯入系爭帳戶 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國壽字 第1060050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揭2筆款項係其任職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佣金及退回保費乙節,自非可採 。
2.觀諸原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系爭帳戶資金往 來情形,系爭帳戶內款項支出原因包含攤還貸款本息扣款 、繳納壽險保費扣款、繳納火險保費扣款等(見本院卷一 第85至93頁),足見系爭帳戶內款項支出用途,並非僅有 攤還貸款本息一途,尚難僅以原告主張其曾將款項存入、 匯入或轉入系爭帳戶內而逕行推論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
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難採信。至原告聲請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之繳納保險費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向國防部購買 系爭不動產,唯恐日後發生產權爭議不清問題,兩造遂於 96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在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 名為真正等情然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被告於94年9月29日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並 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如 前述,而如依原告主張唯恐日後發生產權爭議而簽訂協議 書乙節,理當在被告與國防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或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即應簽署協議書,然爭協 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6年3月2日,距離前揭被告與國防部 簽約日期,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至少已將近1年 之久,則原告主張前情,有違常情。
3.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章,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0 號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及同段一七二九○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 壹張,及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戶名『張 中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 本,並該存摺使用之原告姓名印章壹顆,返還原告。」, 由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上字第5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 查上訴人固於第一審經詢及何以簽協議書時,稱係被上訴
人協助貸款時要伊簽的,不曉得是否夾在文件中一併簽立 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自 始即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同上卷第一○五頁),嗣於原 審更提出其上載明系爭協議書上「張中立」(即上訴人) 簽名係遭模仿,非其本人所為等語之系爭鑑定書,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四四、四八、 一一四頁、卷(二)第一二六頁)。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倘認已有自認 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嗣於原審提出系爭鑑定書,主張系爭 協議書確非其簽名,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即有未明。乃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遽認上訴人已自認簽署協議 書,而謂鑑定書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已有可議。次按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 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 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原眷戶名義獲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似係依上開規定承購系爭房地而登記為所 有人,而非因被上訴人承購該房地後借用其名義登記。原 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竟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 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等情,而於106年4月5日判決「原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等情,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340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字第5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於前案自始否認 簽署系爭協議書。
4.被告前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於98年3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 WG0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到票日100年4月1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上字體,無法確認為被 告所簽為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訴請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 字第1223號受理在案後,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 係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簽發,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 認為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擔保而簽發,並於 101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由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2 月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甲類筆跡(即 WG00000000本票原本1紙上「張中立」簽名筆跡),與乙
類筆跡(即96年3月2日協議書原本2紙上「張中立」簽名 筆跡),筆畫特徵相同。(2)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 即張中立庭寫筆跡原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含身分證影本〉1份、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原本1紙、 劃撥交割委託書原本1紙、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 銀行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卡原本2紙、印 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摺)申請書原本1紙、優惠儲 蓄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原本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印鑑卡原本〈含影本〉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臺 申榮民總醫院工務申請單原本1紙、簽呈原本1紙、驗收紀 錄原本1紙、完工報告書原本1紙、標單原本3紙、苗栗縣 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含 身分證影本〉1份、借款申請書原本1紙、臺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群益金鼎證 券開戶文件原本1份上張中立親書筆跡)、丁類筆跡(即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原本2張上「張 中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及於103年10月間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甲類資料(即本票原 本1紙)上「張中立簽名」、乙類資料(即協議書原本1份 )上「張中立簽名」前經鑑定,認係遭模仿之簽名,並非 丙類資料(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年10月1日繳款三 聯單原本1紙)書寫者張中立本人所為。(2)甲、乙類與 丁1、丁2類資料(即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本2紙)上「張中立印」印文 之外框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 印」印文蓋印不清,且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歉 難定甲、乙、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即出於 同一印章所蓋印,且審理認為多次送鑑比對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上「張中立」簽名確非張中立之筆跡,及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上「張中立印」之印文,亦無法確認為張中立使用 印章之印文,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均非張中立所簽署,而於 104年8月7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簽發,到期日 民國一○○年四月一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號WG00 000000號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由原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 「上訴駁回」,再由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月3日以105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122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5.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涉嫌 在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簽名欄位內偽造「張中立」簽名 1枚及盜蓋「張中立」印文1枚,而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1091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影本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第 128頁及卷二第106頁)。
6.綜上,足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且被告有 無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乃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 充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 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判斷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於本件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從而,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自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至原告以證人張挺立曾居中調處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歸屬為由,聲請傳訊證人張挺立,及以原告曾委 託證人王玉楚代擬系爭協議書及寄送律師函為由,聲請傳 訊證人王玉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於74年間出資35萬元並借用被告張中立 名義,向訴外人陳麗華購買大鵬三村眷舍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利 等情,固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4月19日國空政眷字 第1010001637號函、訴外人張育興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 惟查:
1.觀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4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1 637號函記載:(1)臺中市大鵬三村係於54年6月間由前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而成,並由前空軍總司令部接 管,且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於88年間原地改建臺 中市大鵬三村改建基地在案。(2)眷舍(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係原配曾夫若遺眷陳麗華居住,於74年間 轉讓張中立,並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准居住,且張中立已 於94年間依眷村改建認證選項遷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34坪 型住宅乙戶(文華路86號12樓之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背面),足認系爭眷舍係由前空軍總司令部負責管理 並於88年間改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則係改建後由被 告遷購,二者顯然不同。
2.從而,系爭眷舍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既非同一不動產 ,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出資35萬元向訴外人陳麗 華購買系爭眷舍之配住權利乙節,而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形。至 原告以其曾於77、78年間將系爭眷舍出租予證人郭海屏為 由,聲請傳訊證人郭海屏,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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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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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屯區 │上石碑段│541 │空白│52241 │100000分之│
│ │ │ │ │ │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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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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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 │ │ │及房屋層├───┬───┬──────┤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數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號│ │ │ │ │ │ │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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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鋼筋混凝│12層 │117.62│陽台:17.19 │全部 │
│ │17290 │屯區上石│屯區文華│土造14層│ │ │ │ │
│ │ │碑段541 │路86號12│ │ │ │ │ │
│ │ │地號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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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18529建號,面積94016.0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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