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謝劉阿秀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洪凱濬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360,被 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108,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同段44建號,坐落同段15 0-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 物(同段34建號,坐落同段150-8地號土地)及其他共有人 各自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 18.6平方公尺土地,已超出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6平方 公尺甚多,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僅係單純沈默, 互不干涉而已,並非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縱認共有人有分管約定,亦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不得重複使用」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於105年8 月31日亦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劉達隆、黃秋月、張益閎、莊 宜臻、廖茹鳳、楊敏雄、楊雅惠、劉信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另證人張武 隆證稱其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加蓋,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1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系爭902號判決)所載,原告之父劉萬明在系爭土地加蓋建 物構成竊佔罪,更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答辯:
㈠依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東信段150地號土地於70年8月15日分割為150-1號至150-9號 土地,其中150-3地號土地於71年9月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樹德、林秋伶、劉萬明,嗣於同日 因合併由150-11地號至150-18地號土地上主建物及其附屬建 物之持分轉載,合併轉載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劉萬明、 廖進茂、林桂英、陳進修、廖進益、廖進池、陳楊豐子、謝 劉阿秀、陳樹德、林秋伶。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即附圖所示B 部分18.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原告父親劉 萬明於71年間增建,原告當時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劉萬明使用法定空地加蓋之事實,均未予 干涉,且其他共有人建物後方亦有增建,足見系爭土地共有 人相互間已有按增建範圍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增建物 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依系爭902號判決認定事實,兩 造建物社區係原告父親劉萬明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廖國亨合建 ,約定建築完畢後各分得二分之一,並約定雙方得在該各自 分得之建物後方利用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加蓋增建物,原告 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基於該分管協 議在附圖所示B部分加蓋系爭增建物,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均未表示異議或爭執,足見共有人間就增建部分使用系爭土 地範圍有分管契約存在。
㈡劉萬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 建系爭增建物,事後再將系爭209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一併 出售他人,則劉萬明與系爭209號建物買受人及其後手間, 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有借貸關係之約定,且 依其目的借用期間應至系爭增建物滅失為止,原告為劉萬明 概括繼承人,自需繼承劉萬明之借貸義務,原告無從請求被 告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況原告當時亦應有同意劉萬明 增建系爭增建物,則原告與劉萬明及事後取得系爭209號建 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後手間(包含被告),就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
㈢劉萬明與廖國亨承諾互相提供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供他方興 建建物使用,足徵雙方間存在相互同意使用土地之雙務契約 ,其性質與租賃無異。劉萬明基於上開相互使用土地協議, 於71年7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加蓋,已為系爭902號判 決認定明確,系爭902號判決審理時原告自承遼陽一街24號 房地,係由其父親劉萬明所贈與,自應受上開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209號建物後方系爭增建物係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
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在71年間加蓋,原告自71年9月2日即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實際居住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就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然知悉,甚至80年間,張武隆對 原告及原告父親劉萬明提起竊佔告訴,原告亦為該案當事人 ,早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曾向系爭209號 建物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客觀上已使系爭209號建物繼 受人正當信賴原告或其他法定空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直到104年7、8月間因被告發現其後門遭原告以木板封死, 經延請里長協調原告拆除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心生不滿 始提起本訴,顯見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非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又若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勢 必將拆除系爭209號建物之主要樑柱等重要結構,對被告之 影響甚鉅,且被告自原告起訴請求後,多次向原告提出協調 和解,惟原告迄今亦不同意被告方案,是本件原告權利之行 使,尚難謂已符合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事。另原告同意其父親劉萬明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建系 爭增建物,待其父親出售他人,由原告輾轉買受系爭增建物 後,再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亦有違誠信 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36 0,被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108。
⒉系爭209號建物前為原告父親劉萬明所有,劉萬明於71年 間在209及211號建物後方,位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嗣 後劉萬明將209號建物及後方增建建物出售他人。被告於 94年8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09號建物所有權。 ⒊劉萬明於73年11月2日時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分之 120,劉萬明於88年1月6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 ⒋系爭902號判決記載,原告於該案審理中稱:臺中市○○ ○街00號建物係其父劉萬明贈與,上開24號建物後方增建 物係其父劉萬明增建。
㈡爭點:
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對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有無無償借用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建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建物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5010分之360,被告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108,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209號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209號建物後方系 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9日 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8583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71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
⒈被告主張系爭209號建物後方之系爭增建物,係原告父親 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查系爭209號、211號建物後方增建 部分,系爭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7.17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部分面積 若以209號、211號建物平均分配,則系爭209號建物後方 增建面積為18.585平方公尺,此與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B部分18.6平方公尺,僅多出0.015平方公尺,應 屬合理測量誤差,堪認附圖B部分18.6平方公尺系爭增建 物係原告父親劉萬明於71年間增建。
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 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 所建造之建物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 ,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 照)。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劉萬明將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一起出售 他人,劉萬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有同意系爭209號建 物(含系爭增建物)買受人繼續使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 此屬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劉萬明概括繼 承人,應繼承劉萬明借貸義務等語。查系爭增建物係劉萬 明於71年間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209號建物及後方系 爭增建物係由劉萬明一同出售他人,被告於94年8月12日
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09號建物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劉萬明既為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出賣人, 其對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劉萬明於買賣時已預見 購得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之人,隨時會將系 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再出售他人,足認劉萬明於買 賣時即有同意系爭209號建物買受人及其後手,於系爭增 建物存續期間繼續借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此方符合劉 萬明出售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認劉萬明與買受人有特約移轉此借用權利於後手。而系 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既無約定 使用對價,自屬無償借用,且依其使用目的,借用期間應 係至該增建部分滅失為止。
⒊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84年台上字第2164 、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劉萬明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借予系爭209號建 物買受人及其後手,縱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劉萬明仍 應受借用契約之拘束。劉萬明於88年1月6日死亡,原告並 未拋棄繼承,原告自此時概括繼承劉萬明出借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與系爭20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既為系 爭209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得對原告主張依無償借用關係 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增建物,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於系爭902號判決審理時陳稱:臺中市○○○街00號 建物係其父劉萬明贈與,上開24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係其父劉 萬明增建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原告於71年6月間即由其父親劉萬明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70分之52,且原告居住在臺中市○○○街00號( 見本院卷第128頁),緊鄰系爭209號建物正後方,原告就其 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22日臺中工務所核發上開建物使用執 照後,即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知之甚詳 ,並應有同意其父親劉萬明借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 則原告與劉萬明間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亦有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係至系爭增建物滅失為止。另原 告明知其父親劉萬明事後會將系爭209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出售他人,而仍同意劉萬明借用附圖B部分土地增建建物, 足見其有同意借用權利隨同移轉與取得系爭209號建物之買 受人,方符合原告同意劉萬明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之 目的。故劉萬明嗣後將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出
售他人,劉萬明對原告無償借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權利 ,亦隨同移轉予買受系爭209號建物之人,原告既輾轉買受 系爭209號建物,自應取得對原告借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之權利。是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有無償借用關係存在,借用期間係至系爭增建物滅失為止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之系爭增建物,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不得重複使用,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有違強制規定而 無效等語。惟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 法規,而強行法規有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 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 98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締規定」者乃取 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然並不 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之謂;至於「效力規定」者乃不僅 取締違反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效力之謂。依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觀之,應解為各該規定,係建築管理機關對於 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在否定該等法定空 地可得成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標的,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當屬於「取締規定」無誤,非屬原告所稱之「效 力規定」。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 借用關係,尚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71年6月間即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分之52,且原告居住在臺中市○○ ○街00號(見本院卷第128頁),緊鄰系爭209號建物正後方 ,原告就其父親劉萬明於71年7月22日臺中工務所核發上開 建物使用執照後,即在系爭209號建物後方增建系爭增建物 ,知之甚詳,原告任由其父親劉萬明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 ,甚於劉萬明出售系爭209號建物含增建建物予他人時,亦 未請求向劉萬明買受建物之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待其父親劉 萬明順利取得包含系爭增建部分之買賣價金,再由被告於94
年8月間買受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後,原告始於10 5 年5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原告自其父親劉 萬明71年間增建時起已約34年未行使權利,且原告任由其父 親劉萬明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出售牟利,足使被告正 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是縱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無借用關係存在,原告待其父 親劉萬明出售系爭增建物,且經約34年之久未行使權利,原 告現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應認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五、綜上,原告為劉萬明之繼承人,劉萬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土地與系爭增建物買受人間有借用關係存在,原告為劉 萬明之概括繼承人,應繼承劉萬明對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出 借義務;且原告亦同意其父親劉萬明在附圖B部分增建系爭 增建物,則原告與系爭209號建物(含系爭增建物)買受人 間亦有借用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得 對原告主張借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面積18.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