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2號
TCDV,105,訴,108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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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王清謀
      陳炳煌
      廖玉喜
      賴連生
      陳秀玉
      王佩如
      葉國棟
      林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清謀陳炳煌部分:
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地號(下稱長春段424、424-2、424-3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於民國 97年5月16 日,與被告委託之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 ),就長春段 424、424-2、424-3地號土地,簽訂「台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重劃契約A),而經驥公司確實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 一切重劃作業,此有經驥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1日 及 98年3月31日簽訂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 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開發契約) 2份為憑。依系 爭契約A第 2條之約定,原告王清謀陳炳煌重劃後應分 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 %,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惟被告決 議分配給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之土地面積,僅有860.25平 方公尺,與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即1866平方公 尺)乘以 50%(即933平方公尺)相差甚多,損害原告王 清謀、陳炳煌權益。




(二)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部分: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為重劃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長生段632、632 -2、632-3、6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廖玉喜、賴 連生、陳秀玉於98年4月6日,與被告委託之經驥公司,就 長生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簽訂「台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B),而經驥公司確實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一切重 劃作業,此有該公司與被告分別於 96年10月31日及98年3 月31日簽訂之系爭投資開發契約 2份為憑。依系爭契約B 第3條第1款約定,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置,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被告決議 分配給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之土地位置,卻是分 配至其他街廓,損害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權益。 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系爭632、632- 2、632-3、632-7地號土地,其中632-7地號土地面積雖為 最大,但為道路用地,因此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 632-3 地號土地)集中分配,然被告捨此不為,將原應分 配予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之位置充為抵費地,顯 然利於自己,而損害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亦有 不當。
(三)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部分:
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為重劃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長春段 416-1、416-6 、41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 國棟於98年11月6日,與被告委託之經驥公司,就長春段4 16-1、416-6、416-7地號土地,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 ,而經驥公司確實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此 有該公司與被告分別於 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簽訂 系爭投資開發契約2份為憑,依系爭契約C第2條約定,原 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 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其餘土地提供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惟被告決議分配之面積竟僅 有889.78平方公尺,與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即 1922平方公尺)乘以50%(即961平方公尺)相差甚多, 損害原告廖玉喜林葉成葉國棟權益。
(四)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依本院 103年訴字第1983號民 事判決,被告固可認係屬非法人團體,但因被告成立之初 ,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之規定,尚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是其無法行使合法重劃會或重劃會理事會之任何權限,依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縱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裁判日 期即104年12月3日後重開會員大會,以合法成立重劃會, 然被告於實施本件配地決議時,並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故其所為決議,仍屬無效。
(五)並聲明:
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4年12月10日所 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關於㈠重劃前臺中市○ ○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 原告王清謀陳炳煌;㈡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生段 632 、632-2、632-3、632-7 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廖 玉喜、賴連生陳秀玉;㈢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有效成 立,依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 辦法,該次會議就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乙節,同意人數 及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且經臺中市政府備查, 故為有效成立。倘就該選定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法 令規定乙節有所爭執,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 議仍應有效等語,然查:
㈠本院 103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業已查明認定重劃會之 成立要件,為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選任理事、監事 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準此,第一次會員大 會不論出席率,獲得絕對多數以上之同意選定理、監事後 ,始得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然第一次會員大會全 體會員有633人,需全體會員的二分之一,即317人以上之 同意,始能選定理事、監事,依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 投票結果統計表,其理事最高得票數不過 259票、監事最 高得票數不過 280票,顯未合法選定,故非合法成立之重 劃會。是被告辯稱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選任理事、監事之決 議,同意人數及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並非事實 。因第一次會員大會不問出席率,須獲得絕對多數以上之 同意選定理監、事後,始得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因未達此門檻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共識顯有未足,自 不能容任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而強行自辦市地重



劃。
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第一次會 員大會所選定之理事,既未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則該理事會並非合法組成,自無權召開會員大會。換 言之,由非合法組成之理事會(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員 大會,該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被告辯稱第三次會員大會已再次選任理監事,已合法補正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瑕疵,故應認重劃會已合法成立。惟如 上所述,假設第三次會員大會再次選任理、監事,確實符 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惟該次會員大會仍係由無 召集權人之未合法成立理事會所召開,故該第三次會員大 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再者,縱然被告 於事後重開會員大會,踐行合法程序而成立重劃會,然被 告於實施本件配地決議時,尚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其當 時所為決議,仍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關於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乙節,被告顯未能提出 有理事證,足以推翻重劃會非合法成立之事實。是以重劃 會既非合法成立,與原告或其前手業已親自或委託出席, 顯無關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尚 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由協調紀錄中可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契約,質 疑原告未與經驥公司簽約等語。然原告對被告土地分配決 議公告,提出異議時,已在聲明異議函中指明:「本人已 在貴會徵求同意時,已簽妥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內容明 示:二、土地分配比率:甲方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 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等語,則原告 確實已與被告授權之第三人即經驥公司簽妥委託辦理市地 重劃契約,洵屬無疑。關於原告王清謀陳炳煌部分,被 告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重劃契約A,簽署日期為 97年5月 16日,然投資開發契約簽署日期為 98年3月13日,而謂原 告王清謀陳炳煌與經驥公司簽署系爭重劃契約A時,經 驥公司根本尚未簽訂上開投資開發契約等語。原告所提系 爭重劃契約A簽署日期為 97年5月16日,當時經驥公司早 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理事會簽署投資開發契約書,之 後再度於 98年3月31日與被告理事會簽署投資開發契約書 ,顯無被告所辯之情。
(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分配決議,有無違背章程或其 他法令之規定?被告未依原證4、原證13所示之3份委託辦



理市地重劃契約約定分配土地,該分配決議是否無效? ㈠被告依 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7條規 定,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如原證 5 所示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 。依該投資開發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與第5款約定:丙方 即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徵求地主同意及處理反對意見」、 「受甲、乙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可知 經驥公司受被告之委託,代理被告徵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自應含括授權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 立相關合約。易言之,被告已授權經驥公司辦理重劃區之 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 等事宜。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於98 年 4月6日與經驥公司簽立如原證9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B ,自不因經驥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而不生代理之效果。 ㈡嗣後,馬上發公司因故退出重劃案,被告的理事會與得坤 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 98年3 月31日簽立如原證 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改由得坤詮公 司承接相關業務,仍承認經驥公司於前約期間之行為。此 觀得坤詮公司以騎逢章用印於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 年10月31日簽立如原證 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即明。依被 告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6條第1項 規定,經被告理事會簽署,並經得坤詮公司承認之原證 4 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B,自仍生代理之效力。
㈢至於被告辯稱由協調紀錄中可知,原告等人自始未曾提出 相關契約,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提出該契約,實有臨 訟杜撰之嫌等語。原證 3之協調紀錄表明確記載:「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訴求:本人與貴會已在徵求同意時,簽訂契 約約定分配比例50%及分配位置,要求依合約內容執行」 等語,被告就系爭重劃契約知之甚詳,現時法定代理人王 松山更曾以得坤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98年3月31日 簽署原證 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被告臨訟推諉不知,並 誣指原告等人杜撰,洵無可採。
(四)原告王清謀陳炳煌與經驥公司於 97年5月16日簽立如原 證 4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A是否為真實?原告賴連生、廖 玉喜、陳秀玉與經驥公司於 98年4月6日簽立如原證9所示 之系爭重劃契約B是否為真實?原告葉國棟王佩如、林 葉成與經驥公司於 98年11月6日簽立如原證13所示之系爭 重劃契約C是否為真實?上開 3份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 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等節,原告之主張如上開(二)、(



三)所述。
(五)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此部分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 第70號行政判決,暫時認為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惟該事 件業經提起上訴,則非最終確定見解,洵屬無疑。(六)被告所為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㈠此部分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70號行政 判決,暫時認為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惟該事件業經提起 上訴,則非最終確定見解,洵屬無疑。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 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所謂 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指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附件2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 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出應分配面積,而因每筆土地所 面臨之路寬及各等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分配 面積結果即有不同。惟不論應分配面積為何,市地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 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 息),均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而無論有無建築土地可折 價抵付(內政部 89年10月12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43號函 、89年11月6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92號函)。 ㈢被告固提出被證11與被證12辯稱其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並無違誤,但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9條計算公式,存在許多不確定因子,以其中重劃區 費用負擔係數為例,計算式分子包括工程費用總額、重劃 費用總額與貸款利息總額,除貸款利息部分,勉強堪認有 客觀依據外,被告就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部分是否有浮報 ,尚難確認。而計算式分母部分關於重劃後平均地價,原 告亦認為有遭被告低估之虞。
㈣復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意旨,上 開條文所訂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送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核定,且此處核定應經實質審查,若未經各該工程主管 機關實質審查,即非適法。倘本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 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即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32 條規定,就此部分經其他重劃地主提起行政訴訟,而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雖以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該事件據悉已依法提出上訴救濟,仍不能逕為不利原 告之判斷。且該判決亦非認為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業經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僅係因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於 103年3月1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30010916 號函經核定在案,既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其他 事由而失效,故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而已。(七)被告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 155地 號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00 ○○○○○○○○○○○○○○○○○○○○○○○地○ ○於○○段00地號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等情,原告之主張如上開(三)、 (六)。
(八)被告重劃會將原告賴連生廖玉喜陳秀玉所有土地分配 於南興段45地號之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規定?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需先將小者集中 大者分配,分配之結果倘有應分配者,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明定不得依此結果實施分配,應 在實施集中分配前,先將數宗土地中,原土地所在為重劃 後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先行剔除集中分 配之列。
㈡依上開配地原則,實施集中配地之結果,因長生段 632-7 地號土地面積最大,原應集中分配於長生段 632-7地號土 地位置,但因長生段 632-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道路用地, 自不能將長生段632、632-2、632-3等3筆地號土地集中分 配於長生段632-7地號土地,諒無爭執。因此應剔除632-7 地號後,按應分配之面積最大者集中分配於長生段 632-3 地號土地。
㈢同一重劃區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葉佩璉,其重劃前長春段 381-2、381-4及381-8等3筆地號土地,其中 381-2地號土 地同為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即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長春段 381-2、381-4地 號土地集中分配至次大之長春段 381-8地號土地,依長春 段 381-8地號土地原街廓原位次實施計算分配。由此足見 ,被告刻意不將 632、632-2、632-7地號土地集中分配至 632-3地號土地,或將632、632-3、632-7地號土地集中分 配至632-2地號土地,其目的乃因 632-3及632-2地號土地 位置均為角地,每坪市價價值高於他地至少10萬,編列為 抵費地有利可圖所致。
㈣另被告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應係指 於同一街廓內有二宗以上土地,有其中一宗以上未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至面積較大者,而以該面積較大 者之位次同受分配等語。然上開法文明確規定,同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被告卻不當限縮解釋為 同一街廓內有二宗以上土地,顯不可採。況且,長生段63 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原本就是同一地號土 地,乃因重劃分割而增列為單獨地號(原證 6之其他登記 事項即明)。申言之,長生段632地號重測前為舊社段149 -4地號,因逕為分割增加地號有長生段632-1、632-2、63 2-3、632-4、632-5及632-6等地號,長生段 632-7地號則 分割自長生段632-1地號,由此足知,系爭4筆土地關聯共 同,來源密切,雖非同一街廓,惟符合法文之規定,自得 合併分配。被告辯稱調離原街廓之適用情形,乃是合併分 配後,仍不足最小分配面積,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系爭632、632-2、632-3、632-7等 4筆土地之取配面積高達 2075平方公尺,以平均配地比率 百分之50計算,應有1036平方公尺配地面積,何以無法於 系爭632-3或632-2土地(被告自承 632-3最小分配面積為 1000平方公尺;632-2則為140平方公尺)原街廓原位次分 配,需調離原街廓配地?尤其632-2為住1-3用地,以取配 面積高達 2075平方公尺之情形,為何仍無法於632-2原街 廓原位次分配?
㈤被告復辯稱將原告所有系爭 4筆土地調離原街廓,移至偏 遠之南興段45號,乃是立於該街廓所有地主之最大利益考 量等語。然如前開所述,系爭 632-3土地位次遭被告編為 抵費地,並非該街廓原地主分配。顯然被告如此配地,乃 是欲求街角抵費地(本件重劃幾乎所有抵費地均位於街角 ),被告所謂立於該街廓所有地主之最大利益考量等語, 乃是託詞,不足採信。
㈥其餘理由,同前開(三)及(六)所述。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告雖主張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認 定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自不足作為 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的佐證。
(二)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6 年 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發佈實施, 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帶條件優先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整體開發



地區第十二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 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成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 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 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 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現重劃區理 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 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於 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 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 府以 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 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 松字第0600號公告。而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情形,說明如下 :
㈠原告王清謀陳炳煌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24、424-2、424- 3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 擔,重劃後以長春段 424-2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合併分配 於南興段155地號土地。
㈡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共有重劃前長生段632、632 2、632-3、632-7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 規定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南興 段45地號土地。
㈢原告王佩如葉國棟林葉成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16-1、4 16-6、416-7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 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以長春段 416-1地號土地之原位次 ,合併分配於南興段82地號土地。
(三)被告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是否如 原證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
原告提出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上蓋有得坤詮公司之騎縫 章,顯係於 98年3月31日後始作成,非馬上發公司、經驥 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當時所簽署之該份投資開發契約: ㈠得坤詮公司與被告及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署投資開 發契約時,於契約第 4條約定:「丙方應於重劃會成立後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定,與甲方簽訂重劃作 業委辦契約書(詳如附件三),由丙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推動各項重劃作業。」等語 ,並將該「本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 年10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作為附件三,而於其 上核蓋得坤詮公司之騎縫章。




㈡核與原告等提出原證 5之兩份投資開發契約,其用印位置 、騎縫章落款樣式、各頁數間騎縫章相接鄰處均相符,足 見原告提出原證 5之兩份投資契約,即係片段擷取自「得 坤詮公司與被告重劃會及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署之 投資開發契約(被證8)」之內容,故原告提出原證5之兩 份投資開發契約,應係於 98年3月31日作成。是被告理事 會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台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顯非原證 5所示 之投資開發契約。
(四)原告王清謀陳炳煌與經驥公司於 97年5月16日簽立如原 證 4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A是否為真實?該重劃契約A效 力是否及於被告?該重劃契約A簽署時間早於原證 5之投 資開發契約,足見顯為臨訟杜撰,且被告未曾授權經驥公 司簽署契約,此為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明知,該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被告:
㈠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提示 系爭重劃契約,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依理事會協調紀錄記載:「重劃會所委辦之開發公司(得 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表示:3.請出示效力及於得坤詮公司 (或重劃會)之合約書,俾據以辦理。」,其上並有原告 王清謀陳炳煌親自簽名,再觀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 聲明異議函中,亦僅稱有契約書,而未以之作為附件憑供 辦理,是以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未曾於本件訴訟前向被告 提出系爭重劃契約,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㈡訴外人王順民及原告陳炳煌於簽署委託系爭重劃契約A時 ,尚無其提出之「核蓋有得坤詮公司騎縫章」之 2份投資 開發契約存在,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主張依原證 5之投資 開發契約,經驥公司係受委託重劃作業應屬不實,且亦見 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之重劃契約A之真實性生疑: ⒈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蓋有得坤詮公司之騎縫章,顯係 晚於 98年3月31日始作成。惟原告王清謀陳炳煌則自 認王順民陳炳煌係於97年5月16日簽署原證4之重劃契 約A,顯早於原證 5之兩份投資開發契約作成之時間, 斷無經驥公司持原證 5之二份投資開發契約向其證明授 權之可能。
⒉又關於 98年3月31日簽立之投資開發契約,其封面記載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 98年3 月31日」,惟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之重劃契約A末 頁則記載 「97年5月16日」,顯於原告王清謀陳炳煌 與經驥公司簽署該重劃契約A時,根本尚未簽訂該投資



開發契約,是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主張依該投資開發契 約,經驥公司受委託重劃作業乙事,應屬不實。原告王 清謀及陳炳煌陳稱因信賴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顯屬 臨訟杜撰之說。
⒊再者,得坤詮公司以騎縫章用印於96年10月31日之投資 開發契約,僅為『得坤詮公司與被告重劃會及經驥公司 於 98年3月31日簽署投資契約書』之片段內容,並以其 作為附件,非在承認其效力。
㈢經驥公司非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署重劃契約,自不得認對 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陳炳煌等與經驥公司簽立之重劃契約A記載「立契約 書人王順民陳炳煌(下稱甲方)與經驥公司(下稱乙方 ),就甲方提供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各項重劃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等 語,足見經驥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而 應自負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權利。依民法第 103條規定、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經驥公司非以被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人之意旨簽 署契約,並不成立代理,是以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並不 生何等法律關係。
㈣被告未以96年10月31日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授與經驥公司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權 限,更未授與經驥公司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簽署土地委 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
⒈本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之章程第17條乃規定本重 劃區理事會得與馬上發公司就資金代墊、『重劃工程竣 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之抵費地出售』或盈餘 款等事宜簽署投資開發契約書。是依前章程第17條規定 ,理事會僅得於會員大會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後,就 經會員大會確定位置、範圍之抵費地約定出售,而非得 概以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一切重劃事宜,自不包括與本 重劃區內所有權人簽立相關合約。況依章程第17條規定 ,本重劃區理事會得以前揭項目締約之對象為馬上發公 司,亦非經驥公司。
⒉96年10月31日與經驥公司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是由 被告理事會以理事會名義所締結,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 ,則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明定之理事會權責項目。 是該契約書雖名為投資開發契約,實則乃係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14條規定,由被告理事會約定委託經驥公司代為 辦理理事會執行之業務,而非由被告授權予經驥公司任



何權限或委託,此觀該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 未曾有被告之名義即明。
⒊該投資開發契約之文義,顯未包括約定授與經驥公司處 理一切重劃作業之權限,自不得持該投資契約主張為授 權之依據:
⑴該投資開發契約書明確約定由馬上發公司投供資金, 經驥公司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劃作業。 足見經驥公司非概括受一切權限之委託,僅以符合獎 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者為限。
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足知,有關本重劃區重劃 土地之分配結果認可,乃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並未 授權理事會辦理,亦無從授權經驥公司辦理。是就重 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自非屬該投資開發契約前文所約 定,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者之重劃作業。 ⑶該投資開發契約第4條第3項文義解釋,經驥公司之權 責,顯然不包括契約之簽署,且依該條項第 2款已明 確記載,經驥公司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 等分配結果,僅有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基上 足見,經驥公司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後之公告,及土 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告結果後有異議時與之協調權限 ,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顯無於土地分配產生 前,即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土地分配比率或土地 分配位置之權。
⑷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之重劃契約第2條及第3條, 係分別約定土地分配比率及土地分配位置,則不論依 該投資契約書前文或第4條第3項之文義,均不足作為 被告授與經驥公司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簽署重劃契 約,以約定土地分配比例或分配位置之授權依據。 ㈤被告未以 98年3月31日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 資開發契約書」授與經驥公司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權限, 更未授與經驥公司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簽署土地委託辦 理市地重劃契約書:
⒈被告與得坤詮營造公司及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署 之投資開發契約,係由被告名義所締結,是此份投資開 發契約書,為新契約關係,而非前揭「96年10月31日由 本重劃區理事會之名義所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所延 續。
⒉又98年3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第4條復約定:「 二、丙方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 條之規定與甲方簽訂重劃作業委辦契約書(詳如附件三



),由丙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 規定推動各項重劃作業」等語,而將該由「本重劃區理 事會、訴外人馬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驥整體開發有 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作為附 件三。故就被告而言,僅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 規定,將原96年10月31日投資開發契約委託經驥公司辦 理之「理事會事務」,委託由經驥公司繼續辦理,非有 承認經驥公司於前契約期間所為行為之意。
⒊再第3次會員大會係於100年11月27日始召開並修正章程 ,顯晚於前揭被告於 98年3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 書,亦無從依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後章程第16條規定, 而認得坤詮公司承認原證 4之重劃契約A而生代理效力 。
⒋況 98年3月31日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 發契約書」因該投資契約書簽署 3個月後,仍未經臺中 市政府准予開工,且得坤詮公司之資金亦尚未到位,投 資開發契約第11條約定事項已成就,該投資開發契約已 解消或終止,自更無從作為經驥公司簽署重劃契約之依 據:
⑴依 98年3月31日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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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