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16號
TCDV,105,建,116,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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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蔣佑昇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余佳芳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訴訟代理人 余儒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佳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余佳芳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對被告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本院卷一第 87頁、民事準備一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余佳芳(亦為 晟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余耀宗之女)2人前共同承攬原告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三方並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簽有工程合約書二份 (各由晟順公司、余佳芳立約,下稱系爭合約一、二),惟 自105年3月初使用執照核發後,其等皆以財務有狀況為由, 未再進場施作,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一再溝通,告知即使工 程無法進行,至少應就溢收工程款結算退款。嗣105年5月13 日原告與被告余佳芳本人及被告晟順公司委任律師彭敬元當 面協商完成結算,確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預付新臺幣(下 同)596萬1700元之工程款,被告2人就未完成施作之項目至 少應退還原告80萬3930元,並當場簽立三方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豈料,和解書簽立後,被告2人藉詞推諉,改 口辯稱余佳芳僅為員工非契約當事人,而彭敬元律師未經晟 順公司合法授權,拒不依和解書內容返還原告款項。(二)被告2人對於和解內容均已知悉,均為系爭合約及和解書權 利義務主體,被告余佳芳簽立和解書後反悔卸責,於105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不影響和解書之效力。另兩造討論系 爭工程價格及工程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告晟順公司mail皆有 註記聯絡人為被告余佳芳,且簽約前一日(103年8月19日)係 余佳芳電繫原告稱國稅局會對晟順公司查稅,希望合約拆成 兩份,並以mail傳遞承攬合約內容及報價(原證三)予原告。 簽約當日,亦由被告余佳芳提出此事,系爭合約一、二用印 後,原告始至隔壁會客室與晟順公司負責人余耀宗聊天,是 被告余佳芳親自商議、親自用印,又晟順公司於105年1月間 無法營業,被告余佳芳並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二之拋棄書,被告余佳芳稱其非系爭合約二之權利義務主體 洵不可採。又被告余佳芳因欲承攬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分 別於105年2月25日以其個人電子郵件寄發報價單、105年3月 3日寄發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mail予原告(見原證七、八), 兩造據以洽談溢付款退款事宜,書立系爭和解書,結算之「 結構體工程」溢付工程款577,290元、「泥水裝修工程」溢 付工程款201,640元(陽露台牆面及地坪彈性水泥防水施工 13,140元、外牆1:3打底貼丁掛磚145,600元、外牆1:3打底 及抿石子42,900元,詳見原證一估價單),加計原告已匯款 41萬元磁磚變更費用,原告溢付金額共1,188,930元,惟系 爭工程請領使用執照完成,被告得請款385,000元(231,000 元及154,000元),是和解書確認溢付工程款80萬3930元( 計算式:1188930元-385000元)。(三)另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已付款但被告尚未 完工之工程,被告持有上開工程款項仍屬不當得利,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佳芳辯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私法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
(二)而觀諸系爭和解書所示「茲就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簽 屬(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舍新建工程』合約 履約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和解……」,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為 解決系爭承攬契約所做之和解。而原告擬與被告晟順公司締 結承攬契約,為因應原告避稅之需求拆成二份合約,系爭合 約二之保證人為晟順公司,可見被告余佳芳僅為出名人,簽 約當時雙方真意係由晟順公司為承攬人。則系爭和解書內容 要求退還工程款,當以實質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方有退 款義務。被告余佳芳既非契約當事人,各期之工程款又均匯 入被告晟順公司,其於和解書上簽名僅為確保自己能夠圓滿 解決此合約爭議,並退出該合約糾紛,既然工程款係由被告 晟順公司收取,系爭和解書之權利義務理應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晟順公司間。退步言之,系爭和解書亦無明示甲方(即被 告余佳芳及晟順公司)係成立連帶債務或可分之債,當時並 未約定個人應負責之比例問題,可見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 亦知悉該被證1、2合約書實係一體,應由實際承攬人負責退 款(且金額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晟順公司收取),否則為何沒 有約定各人應如何分擔該退款責任。又系爭和解書第五條記 載:「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分為憑」,倘認余佳 芳亦為解決承攬契約履約爭議之當事人,為何此原告所擬和 解書僅有一式兩份,而非一式三份?可見原告認為被告余佳 芳僅係人頭,實際上之承攬人為晟順公司,依和解書負有退 款義務者亦為晟順公司。凡此種種資料為斷,可明雙方當時 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之真意均僅係由實際承攬人負 擔退款義務。
(三)系爭合約二,係依原告要求,由被告晟順公司借名以被告余 佳芳名義簽立,上開合約二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被告晟順公 司。系爭合約一、二,就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而言,被告余 佳芳在系爭工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者,非屬承 攬契約當事人,否則依照一般行事之經驗法則豈有可能同一 件工程簽約時分開簽訂2份合約書?何不由同一家營造公司 承攬,而須拆開簽約?此昭然若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 。矧且,系爭合約一、二之總價係未稅價,即稅金應由原告 負擔,此項約定對被告余佳芳及晟順公司而言不須負擔稅費 ,被告余佳芳及晟順公司在根本無須節稅的情況下,何須將 相同項目之工程分開簽約(無分拆之動機),而歷次工程款 的請款單只有一份,由被告晟順公司寄出,信封亦為晟順公 司之信封,請款單上載明之帳號、戶名,分別為晟順公司帳



號、戶名;余佳芳之帳號、戶名。因此原告知悉所匯之金錢 ,帳戶為余佳芳之帳戶。可見簽約當時顯係屬同一工程拆成 兩份承攬合約,由晟順公司之員工余佳芳出名為原告節稅, 然實際上之承攬人(即契約當事人)為余佳芳所任職之晟順 公司,此屬雙方當時簽訂系爭合約一、二之真意。次查,被 告余佳芳並未請工班進場,也從未於施工期間去過工地現場 帶領工班,也表示原告認定余佳芳只是出名之假人頭,所以 不會出現在工地,否則為何余佳芳沒有去請工班進場施作, 原告還要付錢給余佳芳,是否表示原告其實知悉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實際上在做工程的就只有晟順公司。再查,系爭合約 書所附估價單工項全部相同,以「樓梯止滑銅條」為例,豈 有可能「相同材料、相同工項」同一棟大樓特定幾樓給晟順 公司做、特定幾樓給被告余佳芳作?相同的工項、相同的材 料,何須費心拆開交給不同人承攬?益徵原告簽約之初即係 要求節稅,分開簽訂,由第三人出名承攬,惟實際承攬人為 晟順公司之事實。
(四)被告余佳芳並無溢收工程款,系爭工程每期之工程款當初係 約定均由原告匯入被告余佳芳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給本件 另一被告即實質承攬人晟順公司之帳戶,參照系爭合約二之 付款辦法表第1項至第9項工程款,均在原告付款後隨即轉入 晟順公司帳號,就被告余佳芳而言並無溢收之工程款,原告 匯款時亦知悉此工程款為用來支付給承攬系爭工程之晟順公 司。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晟順公司辯以:
(一)緣原告欲興建面積254.5454平方公尺之農舍,因合法面積僅 109.5平方公尺(即土地面積10分之1)易查獲,且為降低稅 負需求,要求分拆為系爭合約一、二簽約,被告余佳芳並非 承攬人,簽約當時其亦不在場,被告余佳芳僅提供帳戶,待 收受原告匯款後轉匯回被告晟順公司,原告匯款支付之工程 款5,551,700元,實際上均為被告晟順公司收受,系爭工程 施工項目及施工方式無法分拆,應屬被告晟順公司所簽訂之 一份工程合約。
(二)系爭合約因被告晟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余耀宗罹患胰臟癌、公 司財務及業務困難,經與原告協商同意取得使用執照後合意 終止,已由被告晟順公司於105年3月29日出具拋棄書、原告 於105年4月3日簽收。詎原告因其他廠商接手施做剩餘工程 開價較高,誆稱「有溢付款項」要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工程 實無溢付情事,原告轉而威脅余佳芳出面,幾經糾纏,原告



主動邀約當面對帳,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病無法到場雖口頭委 託被告余佳芳前往對帳,但委任範圍僅限於對帳,並無授權 簽立和解書,被告獲悉系爭和解書之訂立,旋寄發存證信函 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和解書為請求。(三)系爭工程在兩造合意終止前已完成基礎結構、一、二樓頂板 結構體、屋突頂板結構體、屋頂、外鋁門窗框、內牆粉刷打 底、外牆含鷹架拆除、請領使用執照等項目,完成比例約72 -75%,被告晟順公司尚可請款396,550元(即60%已稅242, 550元、40%未稅154000元),惟被告晟順公司尚未貼磚完成 費用357,856元[計算式:(磁磚變更後施作費用858195元- 被告代墊材料143023元)×50%]應退還原告,兩相抵銷下, 原告尚欠被告晟順公司38,694元,並無溢付款項可言。被告 晟順公司應原告要求出具拋棄書,為何原告會寄存證信函給 他,為什麼這樣的情況會讓彭律師簽名等語。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和解書(促字卷15頁),就被告二人間如何付款顯無成 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二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 。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930元 ,顯屬無憑。
二、次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明文規定「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 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 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 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縱一 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 ,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 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 人給付,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 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06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43年臺上 字第99號等判例意旨多次闡釋甚明。而所謂「借名契約」係 規範借名者與出名者之法律關係,至於出名者與第三人間, 既有提供自己名義為一定法律行為之事實,則關於契約當事 人係何人,當不得由該出名者自為解讀,否則即造成法律關 係之不安定。
三、原告以其與被告余佳芳本人、被告晟順公司委任律師彭敬元 當面協商完成結算,並依協商確認金額當場簽立系爭和解書 ,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余佳芳辯稱伊僅為員工非契約當事人 ,被告晟順公司辯稱彭敬元律師未經該公司合法授權,均拒 不依和解結果履行,本院應審酌和解書應否拘束被告二人:(一)被告晟順公司部分:
1.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 ,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 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 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2.被告晟順公司已否認有授權任何人以其代理人名義訂立和解 書,本院前雖依原告聲請傳訊彭敬元律師到庭,惟其未到庭 ,具狀陳報「被告余佳芳『自稱』因受原告蔣佑昇之邀至其 委任陳秋伶律師處核對工程款帳目等情,遂於兩造約定之對 帳當日到所,尋求法律諮詢並臨時委任本律師協同前往對帳 」,惟依法行使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8條第 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之拒絕證言權等語(本院卷一第 234頁),是以證人彭敬元律師未表明有受被告晟順公司授 權,而被告余佳芳亦陳明證人彭敬元律師係伊自覓,被告晟 順公司一無所知等節。另證人陳秋伶律師(受原告委任處理 和解事宜之律師)證述略以:伊並無晟順公司聯絡方式,伊 是依中信聯合事務所收受之律師函上開電話聯繫(本院卷一



第205至207頁),詢問是否有和晟順公司及余佳芳對帳及磋 商和解的可能性,對方告知晟順負責人生病已不方便出面, 其向該事務所人員表示可由律師或余耀宗的女兒過來,不一 定要余耀宗本人過來,後來該事務所人員(應該是黃俊益) 來電約時間,而被告余佳芳及彭律師也在約定時間到場;彭 敬元律師口頭說他代表晟順公司,余佳芳說代表他本人,對 帳過程其和原告有離開會議室給被告余佳芳及彭律師有討論 空間,所以他們如何計算其不清楚;彭律師是在協商開始口 頭上說他代表晟順公司,後來在談定後伊請彭律師提供晟順 公司授權委任書面供複印,彭律師說他沒有帶,但強調他不 會在沒有授權的狀況處理,所以還是讓他簽名;伊是當天第 一次見到彭律師,和解前未與彭律師本人聯絡過,也未針對 彭律師有無獲授權與晟順公司確認,和解書簽立後約一至二 週去電詢問彭律師其當事人要如何履行和解書,事務所接聽 電話之法務人員表示與晟順公司已生爭議,無法為其聯繫等 語,均未能證明彭律師有獲授權。
3.再者,證人陳秋伶律師固曾在105年4月6日寄發律師函於被 告晟順公司及被告余佳芳(本院卷一第202、203頁),然證 人陳秋伶律師所指據以撥打電話聯繫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 205至207頁),被告余佳芳個人委由律師寄發,縱其上聲稱 「本件承攬工程因蔣君多次未得晟順公司同意下要求增加施 做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項目,亦屬可歸責於蔣君之事由 ,故…,如蔣君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有損害者, 應請其提出損害相關證明,本人願居間為蔣君與晟順公司協 調解決。」,對被告晟順公司不生任何效力,且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晟順公司知悉其內容。另被告余佳芳本人固供稱:黃 俊益係打電話告知伊父親說和中信事務所約好時間對帳,伊 本人則是父親轉達且希望伊陪同前去,另黃俊益有撥電話提 醒伊要去對帳,惟父親在約定時間前幾日臨時住院沒辦法去 ,要其自己去,其始聯絡黃俊益找律師陪同等語,亦僅能顯 示余耀宗本意原願前往該事務所親自了解帳款爭議內容。又 和解契約有先經他人從中接洽,日後本人願承認而生效力者 ,並非罕見,則證人陳秋伶律師以當時余耀宗之女兒余佳芳 在場未爭執彭律師有權代表晟順公司等節,應認其係基於律 師執業經驗評估該和解書可順利簽立、日後亦可順利履行, 遂於原告亦在場之情形下,綜合評估、同意彭律師逕以代理 人名義簽約,究不能認被告晟順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之默示意 思表示。至於被告余佳芳曾謂:和解當時有一名不知身分之 男子聲稱與余耀宗聯絡過,且當著伊面前打電話給余耀宗說 :「你女兒現在也在這邊,這沒什麼事情,大家趕快處理」



余耀宗回答說:「好,我女兒已經過去對帳,對好帳,她 會回來告訴我什麼情況」,惟無事證可資佐證,亦無從藉此 認被告晟順公司之舉動或其他間接事實默示同意彭敬元律師 以代理人身分締約。
4.綜據上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晟順公司授與代理權 訂立和解書之事實,被告晟順公司辯稱系爭和解書對其不生 效力,應屬有據。
(二)被告余佳芳部分:
1.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此但書之規定,固非凡遇給付可分之埸合,均有其適用, 惟不妨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之。 2.查被告余佳芳就其前往參與和解、簽名之過程,固辯稱:因 父親無法去,要其去,其沒有經驗,請黃俊益找律師陪同, 簽名前有爭執只是來對帳,且其不是當事人,惟陳秋伶律師彭敬元律師認其仍應簽名云云。查系爭合約一、二(促字 卷3至8頁、9至14頁)分拆為二,以被告2人出名為契約當事 人,被告晟順公司、被告余佳芳所稱:渠等因應原告避稅、 避免原告違建遭查獲等需求為此安排等節,縱屬實在,屬渠 等爭取原告同意締約之條件,此一訂約形式,事後苟雙方已 生訟爭,勢必各自解讀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為何人。又原告所 陳:被告晟順公司與其議約過程,被告余佳芳為聯絡人,被 告晟順公司105年1月間無法營業,被告余佳芳表示願接手後 續工程,但須與晟順公司切割,被告余佳芳在105年2月陸續 報價、說原合約需終止,所以才會有拋棄書;和解當日關於 系爭合約溢付款金額,被告余佳芳表示手中沒有資料、要回 公司計算,伊始提議參照表示余佳芳前曾寄送之原證一估價 單換算未完成項目,其認為余佳芳對工程未完工部分很清楚 等語在卷(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余佳 芳亦不否認伊配偶經營之辰品公司有意接手,和解當時係參 照其以個人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報價單實際商議等節,足見 被告余佳芳應邀出面,由律師陪同前來,參考事前自己曾寄 送予原告報價單內容和對帳、商議,自身有順利了結原契約 權利義務,俾日後順利締結新契約之考量,且以本人名義於 系爭和解書簽約,又未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合約權利義務與 其無涉,其事後爭執無庸依系爭和解書付款予原告,尚無可



採。
3.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原告本於系爭和 解書,僅得請求被告余佳芳平均分擔,則原告請求被告余佳 芳應給付原告401,965元(803930元÷2),即屬有據。四、原告以被告晟順公司、被告余佳芳已出具拋棄書,分別記載 :「立書人晟順公司…現願放棄本案之承攬權,自交付日起 ,本拋棄書即合意解除本承攬生效。」、「立書人余佳芳… 現願放棄本案之承攬權,自交付日起,本拋棄書即合意解除 本承攬生效。」(本院卷一75頁、21頁),謂被告應返還溢 付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契約之「解除」係溯及發生效力 ,契約「終止」則嗣後發生效力,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此後當事人之法律關 係並非當然屬不當得利,況原告所據和解書所載「溢付款」 金額,實係和解過程被告余佳芳互為讓步結果,雙方當時所 憑原證一(本院卷一第92頁)並非系爭原合約內容,自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受有該數額之不當得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803,930元之不當得利,洵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得請求被告余佳芳給付原告40 1,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余佳芳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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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