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0號
TCDV,105,家訴,70,2017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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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蕭沛宸
      蕭麗寬
      蕭家云
被   告 蕭凱文
參 加 人 蕭國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 人蕭林淑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三筆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日、原因發 生日期:94年7月29日、所有權人:蕭凱文、登記原因:信 託』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 動產,所為『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 簿委託人:蕭林淑姿』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四、兩造應就 如附一所示之三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就被繼承 人蕭林淑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嗣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所為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四、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訴訟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蕭林淑姿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蕭炳華、子女即 原告三人、被告及蕭國統共六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蕭國統及訴外人蕭炳華業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被告抗辯:訴外人蕭炳華並無拋 棄繼承之意思,且訴外人蕭炳華亦陳稱:渠欲繼承被繼承人 蕭林淑姿之遺產,渠並未拋棄繼承。故蕭國統自屬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渠於105年8月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聲明及主張要旨: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於104年9月20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法定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配偶蕭炳華、長子蕭國統則均已辦 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蕭林 淑姿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即由被繼承人蕭林淑 姿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且查無設有保留條款。詎料,被告 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甫死亡時,罔顧為人子女應先行為被繼 承人蕭林淑姿辦理後事之本分,竟急忙跑去找代書商量辦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事宜。且被告一直拖到遺產稅完稅 期限一週前,仍遲遲不願辦理完稅程序,最終係由原告辦理 。嗣被告又對原告藉故拖延,拒不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 記,使原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況被告明知兩造之父即訴外 人蕭炳華無意繼承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竟揚言寧可過 戶給訴外人蕭炳華,也絕對不可能讓原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被告更藉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信託登記在伊 名下之便,悍然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無奈,僅以提起本件 訴訟,以表達與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然現僅登記 為被告所有,使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爰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今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歸屬,自應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所有。為取 得信託財產之歸屬,原告爰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死亡前,參加人蕭國統業已分得門牌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產(該屋另有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號。該屋地理位置較特殊,為一屋二址之設 ,且為三樓之透天厝),生活上均受到完善之照顧(包括原 告蕭沛宸長年以來,一直都有幫忙照顧娘家大大小小之事) ,絕非如被告所辯,參加人蕭國統業係賴被繼承人蕭林淑姿 所留之微薄遺產,以供日後儉樸過活。
㈡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死亡死亡後,訴外人蕭炳華基於子女間真 正公平分配之原則,且被告長年不孝,訴外人蕭炳華因為擔 憂家中產業遭被告敗光,因參加人蕭國統已分得前揭房產, 曾多次與參加人蕭國統談論拋棄繼承之事,更於104年12月1 5日當時,密集與參加人蕭國統溝通。最後訴外人蕭炳華確 實已取得參加人蕭國統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原告蕭沛宸於 104年12月15日,確認參加人蕭國統願意辦理拋棄繼承之真 意後,且當時拋棄繼承聲請狀確實係由訴外人蕭炳華徵得參 加人蕭國統意願後,代渠蓋章,才單純代辦遞狀之程序。訴 外人蕭炳華與參加人蕭國統協議拋棄繼承之過程、參加人蕭 國統在拋棄繼承聲請狀蓋章用印,原告蕭沛宸均未曾經手。 而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通知送達時,係由訴外人蕭炳華拿到 參加人蕭國統之房間並告知,參加人蕭國統亦不曾有過任何 反對或異議。故參加人蕭國統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㈢倘被告或參加人蕭國統爭執參加人蕭國統拋棄繼承(鈞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2960號)之效力,應依法另循訴訟途徑,提 起確認訴訟,而為救濟。在推翻鈞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效 力前,參加人蕭國統並非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合法之繼承人。 ㈣原告蕭沛宸是否在未經參加人蕭國統同意下,代渠辦理拋棄 繼承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參加人蕭國統聲請再議,仍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續 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因無法證明原告蕭沛



宸對參加人蕭國統辦理拋棄繼承人一事有何背信、偽造文書 之事實,且本案所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業已終結確定,則參加 人蕭國統既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參加人蕭國統 對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應無繼承權。
六、綜上,爰聲明:
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所為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貳、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所稱:被告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死後就急忙找代書商量 土地過戶事宜,其陳述毫無根據,僅為自身臆測。反倒原告 於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去世後,即不斷催促被告盡快辦理繼承 事宜,並多次向被告提及該如何處理、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兩造有關辦理繼承事宜,前均由原告蕭沛宸全權辦理,被告 並非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利,否則也不會提供被告之印章及印 鑑證明,以協助原告蕭沛宸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所爭執者 ,乃參加人蕭國統確實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意思。因渠自幼 患有小兒麻痺,致身形拘碍,重度殘障,長期不良於行,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不佳。被告及參加 人蕭國統基於手足之情及信任關係,才授權原告蕭沛宸協助 辦理法定繼承程序。豈料,原告蕭沛宸竟利用參加人蕭國統 身殘之不便,向戶政機關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未經參加人 蕭國統同意,擅自辦理拋棄繼承,而非法定繼承程序。故本 案應優先釐清兩造間是否具有完全之繼承權,再作定奪。三、退步言之,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於生前特別交代被告,須代為 照顧身殘不便之參加人蕭國統,因此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在被告名下,以防日後參加人蕭國統因身殘而謀生能 力。依常理判斷,參加人蕭國統更須仰賴被繼承人蕭林淑姿 微薄之遺產,以供日後檢樸過活,豈有拋棄繼承之理?顯見 原告所謂:拋棄繼承確經參加人蕭國統本人授權,均不屬實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受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信託之責,旨在須照 顧、代養參加人蕭國統及代償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貸款。反 之,原告堅持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除須恢復 參加人蕭國統之繼承權外,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貸款亦須兩 造共同繼承並負擔清償之責。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參加人蕭國統陳述要旨:104年12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 核發印鑑證明,參加人蕭國統知道,原告蕭沛宸告訴渠:要 辦家裡的事,但沒有清楚告知是何事。當初確實有戶政事務 所派人到家中辦理印鑑證明,且參加人蕭國統同意要辦理印 鑑證明,但渠不知用途。當時家中有要辦不動產過戶的事情 ,因為不動產原本在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名下,原告蕭沛宸沒 有告訴參加人蕭國統不動產要過戶給誰。後來該印鑑章去向 ,參加人蕭國統不知道,印章也不在渠身上。104年12月16 日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參加人蕭國統不知道,聲請狀上「蕭 國統」的章不知是何人所蓋,亦未經過渠同意,渠完全不知 道要辦理拋棄繼承。參加人蕭國統不同意對被繼承人蕭林淑 姿拋棄繼承,渠要繼承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參加人蕭 國統沒有講過要拋棄繼承,也沒有同意要拋棄繼承。原告及 訴外人蕭炳華均未告訴過渠要拋棄繼承之事,也無其他人詢 問過渠拋棄繼承之事,只有原告蕭沛宸告訴渠要辦印鑑證明 而已。參加人蕭國統並無收到拋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蕭家 云亦未告訴渠備查函之事。參加人蕭國統直到本件訴訟時, 才知道渠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之前渠都不知道。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其配 偶即訴外人蕭炳華、長子即參加人蕭國統皆已拋棄繼承,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家事法庭函、繼 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29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告及參加人蕭國統對於: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繼承人,及訴外人蕭炳華已 拋棄繼承之事實部分,雖不爭執,但否認:參加人蕭國統 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辯稱:參加人蕭國統為身障人士 ,行動不便,當初原告蕭沛宸未明確告知用途,於誆騙參



加人蕭國統辦理印鑑證明後,擅自為參加人蕭國統代辦拋 棄繼承事宜。參加人蕭國統完全不知情,嗣於本件訴訟審 理時,始知渠有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並經鈞院准予備查。 2.證人即兩造之父蕭炳華結稱:「(是否知悉蕭國統向法院 辦理拋棄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繼承?)我知道,我也跟他 講過。(當時蕭國統有無身心障礙障明?)蕭國統原本就 是殘障,在七歲時有腦炎,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原因 不知道。(蕭國統是否知道何謂拋棄繼承之意?)應該是 知道。(知悉蕭國統聲請印鑑證明?辦理過程?)我知道 ,他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事務所還派人到我家辦,當 時我在場。(蕭國統是否知道他要聲請印鑑證明?)有跟 他講。(蕭國統有無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沒有。 」、「(拋棄繼承的章是由蕭國統自己蓋的,或是你幫他 蓋的?)我幫他蓋的,因為他手不方便蓋章,沒辦法活動 ,我跟他說明清楚之後,幫他蓋的。(蕭國統有無同意你 幫他蓋拋棄繼承的印鑑章?)當然,我跟他講得很清楚( 參本院105年8月4日、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3.參加人蕭國統主張原告蕭沛宸違反渠意願,向法院辦理聲 明渠拋棄繼承事宜,涉嫌背信等罪行,而對原告蕭沛宸提 出告訴事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參加人蕭國統提起再議後,業經臺中地檢 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又參加人蕭國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渠 名下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是訴外人蕭炳 華買給渠的。後來被繼承人蕭林淑姿過世,留下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兩棟房子價值相較應該差不多,大家決定說要 讓原告蕭沛宸去處理遺產繼承的問題,由兩造分成四份繼 承。渠與訴外人蕭炳華都沒有,渠可以接受及同意這樣分 ;拋棄繼承就是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第2頁)等語。
4.綜上事證所示,足認參加人蕭國統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然僅肢體行動不便,並不影響渠意思表示能力及陳述能力 ,參加人蕭國統亦未被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參加人蕭 國統自承印鑑證明係經渠同意辦理的,而證人蕭炳華亦結 稱:拋棄繼承狀紙的章是彼向參加人蕭國統說明清楚及經 參加人蕭國統同意後,代渠所蓋。另參加人蕭國統亦可接 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繼承人蕭林淑姿所留遺產)由



兩造均分,渠與訴外人蕭炳華皆無份。渠亦知悉拋棄繼承 即為放棄繼承遺產之意等語,在在足認上開拋棄繼承程序 雖非參加人蕭國統親自辦理,但並不違反渠本意。即應認 參加人蕭國統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與參加人蕭國統 上開所辯,核非足取(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參照)。二、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部分: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原告 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所載,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均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 前揭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管理、使用及處分信託 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 、出租、使用、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並無約定保留條款。 是信託受益人即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既已死亡,則原告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自得以上開規定,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原告 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05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自應認被繼承人蕭林淑姿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業已合法終 止。
㈡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蕭林淑姿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 有如上述。是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已 經消滅,而依原信託契約之條款約定,被繼承人蕭林淑姿即 為受益人,亦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取得 信託財產之歸屬,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自得請求塗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林淑 姿所有。至原告訴請回復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蕭林淑姿所有後 ,依法仍需由繼承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並非得由法院逕行判命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詳後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所述)。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項所示。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林淑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月29日,由被繼承人蕭林淑姿 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為證,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繼承人蕭林淑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被繼承 人蕭林淑姿所立契約全部由被告信託登記為伊單獨所有,此 信託登記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原告雖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與公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顯 然不符,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究竟有無所有權即不明 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 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 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 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是不動產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蕭林淑姿之遺產後,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一位繼承人,均 得自行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原告 請求判令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75㎡ │全部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8㎡ │全部 │
├──┼────┼──────────────┼────┼────┤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 │全部 │
│ │ │市○區○○里○○路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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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