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邱柏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邱玉葉
邱明理
邱來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財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財興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 弟姊妹即原告、被告邱玉葉、邱明理、邱來水等4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財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而被告邱玉葉未經同意,陸續提領被繼承人邱 財興於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郵局 存款26萬元、農保給付153,000元,及請領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被告邱來水則收取 被繼承人邱財興所有新社區七分段十分小段49之3地號土地 之106年租金收入35,000元。上開被告邱玉葉所提領之存款 、保險給付與被告邱來水收取之租金收益,均應列入被繼承 人邱財興之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範圍即如附 表一所示。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下: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3、5、6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原告不同意由兩造繼續 保持共有,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前揭土地及建物。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2、4之土地部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另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2之存款、保險給付、租金收益等部 分,則加計被告邱玉葉、邱來水所領取部分後,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之前說 好由葬儀社全包是22萬元,現卻變成547,605元,骨灰醰本
來是8萬元,列出來是19萬元,此部分顯然是被告掰出來的 ,喪葬費用應該沒有那麼多。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玉葉辯以:
(一)伊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不動產部分及39之1地號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無意見,存款部分,被告就有關於法院 函詢資料內容,其中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部分無意見,並同 意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為分割,但就伊所領取農會的10萬元、 郵局26萬元、農保153,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租金3萬 5 仟元部分有意見,伊確實有領取上開存款及農保給付,但 都用於喪葬費用,被告邱來水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亦用於被繼 承人祭祀之用,至國泰人壽保險給付部分,因伊係受益人, 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二)被繼承人邱財興去世後,相關喪葬、遺產管理事務均係伊處 理,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為547,605元(包括國泰人 壽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至被繼承人邱 財興之郵局帳戶,惟此筆年金應領日係於被繼承人身故日後 ,故應由身故保險金扣抵,而伊為保險受益人,自得請求此 8萬元)。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有意見,認為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應為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原物 分割遺產範圍為39之1地號土地分4份,49之3地號土地分4份 ,其他的遺產分別共有,則坐落39之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由分到土地的人取得其上的建物權利,何人取得何 方位土地無法確定,故伊等不贊同其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告邱明理辯以:同被告邱玉葉之答辯,對原告主張遺產範 圍中不動產部分及其39之1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部分無意見,存款部分,有關於法院函詢資料內容,其中被 繼承人帳戶內餘額部分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為 分割。被告邱玉葉為被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該部分 並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邱來水辯以:同被告邱玉葉、邱明理之答辯,對原告主 張遺產範圍中不動產部分及其39之1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部分無意見,存款部分,就有關於法院函詢資料內容, 其中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部分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為分割。被告邱玉葉為被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 該部分並非遺產,至伊所領取之租金收益確實已用於被繼承 人祭祀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財興於105年3 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邱財興未婚、無子嗣,父母均已歿, 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二、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建物均屬被繼承人邱財興 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進行勘驗,保險箱內有土地 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契約 書、印章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9之存款、編號10農保喪葬津貼 與編號12租金收益部分為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業據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員林中正路郵局客 戶歷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邱財興於華南商業銀 行截至105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2,303元,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10971 號函檢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被繼承人邱財興於新社區 農會截至105年9月23日止之存款餘額為7,982元,有新社區 農會105年9月29日新區農信字第1051000519號函在卷為憑; 被繼承人邱財興郵局帳戶已終止,可用結存金額為0元,有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參;被繼承人邱財興之 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有新社區農會106年2月9日新區農 保字第1061000098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邱玉葉不否認伊提 領新社區農會10萬元、郵局26萬元與請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 葬津貼153,000元,被告邱來水對於伊受領被繼承人106年之 租金收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此部分應列 入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之保險給付部分為被繼承人邱財興之 遺產範圍,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邱玉葉並辯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入 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惟此筆年金應領日於被繼承 人邱財興身故日後,故應由身故保險金扣抵,而被告邱玉葉 為受益人,自得請求此8萬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2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2127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邱 財興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及理賠給付明細、106年5月24日國壽 字第1060051062號函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則本
件被告邱玉葉既為被繼承人邱財興之保險受益人,則應由受 益人領取保險金,故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邱玉葉辯稱伊所領款項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 葬費用,被告邱來水則稱106年之租金收益業已用作祭祀費 用,又國泰人壽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 入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 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等明細,合計547,605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含喪葬費用明細表、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豐原區納骨堂使用證明書 、租金收據、祭祀費用等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2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2127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邱 財興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及理賠給付明細、106年5月24日國壽 字第1060051062號函覆在卷可稽,原告固否認之,然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邱玉葉與邱來水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計為 547,605元(包含國泰人壽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 險金8萬元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因此筆年金應領 日係於被繼承人身故日後,故應由身故保險金扣抵,而被告 邱玉葉為保險受益人,自得請求此8萬元),應由被繼承人 邱財興遺產負擔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審 酌被告三人均未同意變價分割,又兩造人數非少,土地上仍 存有建物,故本院認就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暫維持為分別共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嗣日後辦理 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土地使用處分事宜, 俾增進不動產利用之效率,是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被告邱玉 葉所領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被告邱來 水則稱106年之租金收益業用作祭祀費用,保險公司於105年 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入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 局帳戶,應歸受益人邱玉葉所有,均應自被繼承人邱財興附 表三編號8至11所示存款、喪葬津貼、債權中先予負擔,其 餘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款項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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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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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 │ │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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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七分段十分小段39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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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七分段十分小段49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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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七分段十分小段49之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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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 │ │土地(權利範圍:1/21)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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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 │ │(未辦保存登記)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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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存20萬│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元、餘額12,303元,計212,303元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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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42000100056778)7,982元,另被告 │分比例分配 │
│ │ │邱玉葉承認領取10萬元,計107,982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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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員林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815440570920)671元,另被告邱玉 │分比例分配 │
│ │ │葉承認領取26萬元,計260,6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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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保險│農民保險死亡保險金153,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被告邱玉葉於105年3月16日切結領│分比例分配 │
│ │ │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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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保險│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97,20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被告邱玉葉於105年3月15日申領)│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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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租金│35,000元(上開49之3地號土地出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收益│他人,每年35,000元,被告邱玉葉、│分比例分配 │
│ │ │邱來水於106年1月5日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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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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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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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柏譯 │ 1/4 │
├────┼───┤
│邱玉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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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明理 │ 1/4 │
├────┼───┤
│邱來水 │ 1/4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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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土地(權利範圍:1/2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七分段十分小段39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3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七分段十分小段49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4 │土地│臺中市新社區七分段十分小段49之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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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土地(權利範圍:1/2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6 │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未辦保存登記)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7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1.定存20萬元 │分比例分配 │
│ │ │2.餘額12,3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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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扣除如附表四所示喪葬費│
│ │ │42000100056778)7,982元,加計被 │用、管理費用及溢領費計│
│ │ │告邱玉葉承認領取10萬元,共計為 │547,605元後,餘額再由 │
│ │ │107,982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
│ 9 │存款│員林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 │
│ │ │00815440570920)0元,加計被告邱 │ │
│ │ │玉葉承認領取26萬元,共計為26萬元│ │
├──┼──┼────────────────┤ │
│10 │保險│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 │
├──┼──┼────────────────┤ │
│11 │債權│租金債權(上開49之3地號土地出租 │ │
│ │ │他人,每年35,000元,被告邱玉葉、│ │
│ │ │邱來水於106年1月5日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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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等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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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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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喪葬費 │ 36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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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生命禮儀管理│ 6,500元│
│ │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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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銀紙、便當 │ 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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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醫療費用 │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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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納骨塔位 │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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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社農會保管│ 805元│
│ │箱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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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對年、三年、│ 34,460元│
│ │入祖先(合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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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重要節慶祭品│ 37,000元│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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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險受益人邱│ 80,000元│
│ │玉葉郵局入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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