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82號
TCDV,105,勞訴,82,2017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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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吳佩珊
      黃雅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洪瑞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平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雅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雅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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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洪瑞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瑞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