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65號
TCDV,105,勞訴,16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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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郭雅芳
被   告 金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6年8月 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復於106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第二項聲明中勞退金額部分, 更正為請求被告將勞退金「提撥至勞保局內原告的勞退專戶 內」(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予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開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王千金麻糬」擔任銷售人員,至 105年6月30日離職。雙方約定於105年5月時未滿1個月,故 以時薪120元計算薪資,另105年6月起以月薪25,000元計算 。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 時工資予原告,且105年6月份之薪資未依約定月薪25,000元 計薪,亦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乃於105年7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延時



工資、失業給付之補償等(原證1),該存證信函內雖未明 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已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可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即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仍 調解不成立(原證2)。查本件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5、6款之情事,原告已依法於105年7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延時工資等,爰依勞基法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原告於105年5、6月在被告「大王千金麻糬」擔任銷 售人員,均有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法定工時,及未依 法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爰依勞動基準 法30條1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7,797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992元;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16條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就業保險 造成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不是自請離職,是因為被告在LINE指示伊處理壞的麻 糬賣給客人,原告所提出的存證信函與現在講的不一樣,但 原告現在的主張是因為當時被告並沒有按照正常程序退貨, 而要原告將壞的麻糬賣給客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2,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聘僱原告,因5月工作日未足月 ,經原告同意協定按時薪計薪。原告於105年6月致電被告所 經營店內代理人張玉媚,口頭提出辭呈並告知要出國,並於 6月底以LINE再度提出辭呈。被告隨即沒有排班,並於發薪 日發放薪資予原告。兩造所提出LINE的對話確實是原告與被 告僱請的張珮櫻張珮櫻的妹妹講的,而張珮櫻張珮櫻的 妹妹有轉達予被告,所以被告知道原告要在105年6月底離職 ,被告也有同意原告離職,因為被告有慰留原告,原告不同 意留下來,但被告不知原告有提到違反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 班費、沒有保勞退及勞保部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所述麻糬 壞掉的事。原告後來於105年8月寄出存證信函要求10萬元賠 償,被告即以電話及LINE回覆原告,惟原告不願接聽及說明 ,被告復寄出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協商並進行勞資協調,惟原



告仍堅持一定要10萬元以上賠償,故協商未成。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延時工資7,797元無意見,也同意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2,9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惟被告係自願離職, 故不同意給付就業保險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4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 告,不爭執。
⒉被告同意給付給原告延長工資7,797元。 ⒊被告同意補提撥2,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設立之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 業補助六個月損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資7, 797元、補提撥2,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認,故原告上開之請求自有理由,均應予以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 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六個月損失, 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 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 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 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亦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故勞工如與雇主合意終止契約,自無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聲 請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失 業給付,自亦無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原告於105年7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內雖未明 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已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可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即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依被告所提原告 與被告僱請的張珮櫻張珮櫻的妹妹之對話內容(下稱原告 為甲,張珮櫻張珮櫻的妹妹為乙)如下:
甲:「班表排到7月?」、「可是我跟你說過6月底我要出國 去」
乙:「呃…」、「所以妳只要做到六月底的意思嗎~」 甲:「我以為我講好了」
乙:「因為妳沒給我一個確定」、「所以我就一直等妳」、 「說明確的日期來」、「那房子呢」
甲:「我是想說我跟你講過了,要你們盡快找人,所以我以 為妳們有在徵才,不是嗎」
乙:「沒關係拉…」
甲:「我想說跟房東說按日算」
乙:「恩」、「那15號就不要匯錢過去」
甲:「我不想住到7月」
乙:「那要快跟房東聯絡」、「那就跟她說住到六月底」 甲:「我知道」
乙:「恩 好」、「那我再跟廠長說妳只到六月底囉」 甲:「壓金我匯的給你」、「嗯」
乙:「好的」
甲:「我交屋完在跟你連絡」、「你先給我郵局帳號」、「 下班在講好了」
乙:「恩」
甲:「6/30」
乙:「好」、「所以妳是想清楚了對吧」、「那我就不婉留 妳囉~」、「妳想留就留,不想留我會讓妳走」等語。 ⒊則綜觀上述內容可知,確實原告已清楚表達只做到6月30日 ,並要被告盡快找人無誤,其後雙方並洽談有關租賃房屋押



金(原告誤繕為壓金)事宜等,且依被告所述:張珮櫻或張 珮櫻的妹妹有轉達予被告,所以被告知道原告要在105年6月 底離職,也有同意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 年6月30日生效,且當時並未談到離職之任何其他條件,原 告自無從再於離職之後,主張被告有何違反勞基法規定,而 自行再為終止兩造前已合意終止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失業給付損害部分,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資7,797元、補提撥 2,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個人帳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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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