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2號
TCDV,104,訴更(一),2,2017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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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秀麗
      【兼紀培湘、黃紀蒼惠、紀晚霞、紀坤龍、紀陳錦
      雲、林清源、紀孟賢(即紀坤騰之繼承人)、紀孟
      璜、紀秀芬、紀文芬、紀孟興、紀文富、紀雁綺、
      紀仁富、紀菊芬、紀素芬、紀尚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蔡旻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月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以下為本訴被告兼反訴被告)
被告    紀重光
      紀月照
      紀月娟
      紀仁光
      紀鶴楨
      紀豊姿
      紀維楨(兼紀王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被告    紀梁月仔
      紀志憬
      紀逸華
      紀昱凱
      謝紀翠華
      紀培炘
      紀安全
      紀恢復
      蔡紀富粧
      紀旭李
      紀酉生
      紀麗香
      黃紀昭因
      紀培楚
      紀培勳
      林紀淑燕
      紀淑華
      蔡紀淑賢
      紀培興
      紀培資
      姚明恊
      姚建助
      紀懿靜
      紀琇玲
      紀季玲
      紀式文
      紀妙玲
      陳梁玉真
      林梁素眞
      紀文隆
      紀信行
      紀顯彰
      紀顯宗
      紀朝朗
      紀朝陽
      蔡美玲
      蔡美瑾
      蔡孟宗
      蔡孟明
      紀凱恩
      紀凱仁
      紀富期
      紀淑娟
      紀淑純
      紀季吟
      胡紀晚珪
      紀素珊
      紀倘巧
      賴佳儀
      紀睿士
      白金龍
      白雪娥
      白雪君
      白素慈
      白禮榮
      白禮毓
      白淑文
      白倩瑜
      紀長榮
      紀長銘
      紀長發
      紀靜娟
      紀朝進
      謝光智
      楊粢鈞(原名楊菁萍)
      陳宏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紀英娟
      紀貴妃
      紀秀珍
      謝翼謙
      謝瓊月
      謝瓊芳
      林季進(即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何 柱
      何秀湄
      何宗禧
      何秀琴
      何宗弘
      何宗賢
      何宗仁
      顏 端
      顏 靜
      顏 純
      沈顏慎
      顏后英
      顏浩安
      顏燕秀
      顏少豐
      顏旭甫
      顏旭志
      紀文嵩
      紀仲成
      陳佐任
      陳浚達
      陳昆厚
      陳靖宜
      陳柏揚
      紀孟賢
      蔡良滿
      蔡亞臻
      蔡雨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吉
被   告 紀玲蟬
      李憲助
      李憲彰
      李憲漟
      李健國
      李憲貞(原名李豐霖)
      紀少芬
      王梁雪薰
      梁雪梨
      梁進盈
      梁子瑜
      梁雪吟
      梁雪珍
      紀朝景
      紀陳月雲(即紀坤棣之承受訴訟人)
      紀國雄(即紀坤棣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麗玉(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梁旭宏(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如(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月(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家彰(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梁名寬(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惠(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紋(即紀隆光之承受訴訟人)
      紀 翔(即紀隆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被   告 陳純真(即紀燕山、紀燕卿、紀燕儒、紀姵君之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 姐
      張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柱、何秀湄、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何 宗仁應就被繼承人紀妙女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 、147-2、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秀 、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應就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所有坐落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2、147-3、148、153、153-1 、154、1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紀文嵩、紀仲成、陳浚達、陳佐任、陳昆厚、陳靖宜、 陳柏揚、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應就被 繼承人紀梁秋芳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2、 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梁雪薰、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珍 應就被繼承人梁楊月湘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 47-2、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3、148、153、 15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七、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合併分割。被告紀月姿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亦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查,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 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紀月姿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本訴被告兼反訴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紀仁 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一)被告林紀麗雲於本訴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死 亡,而被告林紀麗雲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 院查明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 明慧、林芳苓為被告林紀麗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8 -43頁),因此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林季進、林季佑、 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為被告林紀 麗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頁)。嗣 後,因就被告林紀麗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分 之1,於104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於林季進名下,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訴原告撤回對林季佑、林秀珍、 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之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坤棣於本訴訴訟繫屬後,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紀陳月雲、紀文富、紀雁綺、紀仁富、紀菊芬、



紀國雄、紀素芬、紀尚芬,經本訴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27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梁天助於本訴訴訟繫屬後,於105年4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梁林麗玉、梁朝欽、梁家彰、梁名寬、梁淑惠, 經本訴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7頁) ,復因梁朝欽於10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碧月、 梁旭宏、梁秀如,經本訴原告聲明由渠3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3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原共有人紀梁秋芳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瓊華於本訴及反訴訴 訟繫屬後,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浚達、陳 佐任、陳昆厚、陳靖宜、陳柏揚,經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 22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3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紀隆光於本訴及反訴訴訟繫屬後,於105年1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黃意紋、紀翔,經本訴原告聲明由其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頁),且黃意紋、紀翔亦已具狀 聲明就本訴及反訴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六)被告紀王燕於訴訟繫屬後,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經被 告紀王燕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維楨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 就本訴、反訴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5頁),依前 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本訴訴訟進行中,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於105年1月 12日移轉登記予陳宏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此部分已據陳宏基聲明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且為兩造所同意,自當 准許。
(二)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進行中,被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紀燕 儒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陳純真。另被告紀 燕山、紀燕卿、紀姵君將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出售予陳純真,此部分業據陳純真聲明就上開移轉部分就 本訴、反訴均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3頁反面),且 為兩造所同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即許。(三)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進行中,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紀培湘 、黃紀蒼惠、紀晚霞、紀坤龍、紀陳錦雲、林清源、紀孟 賢、紀孟璜、紀秀芬、紀文芬、紀孟興、紀文富、紀雁綺



、紀仁富、紀菊芬、紀素芬、紀尚芬等人,將其等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本訴原告,並據本訴原告聲明 就上開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為本訴原 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上開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系爭147、147-3、 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分割方法為該5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一第8頁),即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2467.63平方公尺)分歸本訴原告與附表A(見本院 卷一第276-278頁)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487.9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B(見本院 卷一第279-280頁)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 號C部分土地(面積872.4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C(見本院 卷一第281頁)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D部 分土地(面積28.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基取得。本 件若採變價分割,將造成價格減損,應以維持共有為佳。 另共有人中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 騰、梁楊月湘、林紀麗雲均已辭世,其等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原共有人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 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林紀麗雲之全體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訴聲明:
1、被告何柱、何秀湄、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 何宗仁應就被繼承人紀妙女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 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00分之9辦理繼承 登記。
2、被告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 秀、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應就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所有 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紀文嵩、紀仲成、紀瓊華、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 、蔡雨潔、紀玲蟬應就被繼承人紀梁秋芳所有坐落系爭14 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李憲助、李憲彰、李憲漟、李健國、李憲貞(原名李 豐霖)應就被繼承人李紀雀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 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5、被告紀少芬、紀孟賢、紀孟璜、紀秀芬、紀文芬、紀孟興 應就被繼承人紀坤騰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 、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王梁雪薰、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 珍應就被繼承人梁楊月湘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 、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7、被告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 慧、林芳苓應就被繼承人林紀麗雲所有坐落系爭147、147 -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 ,面積總計385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由本訴原告及如 附表A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面積2467.63平方公尺);如附表B所示被告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87.9 7平方公尺);如附表C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72.47平方公尺);被告 陳宏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8.93平方公 尺)。
(三)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則主張:
(一)系爭8筆土地係屬一完整區塊土地,本訴原告刻意不提系 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係尚未開發之道 路預定地),率爾提出有利於己之系爭147、147-3、148 、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以遂其取得有利 位置之土地外,並將其餘土地予以細碎分割,擅將土地隨 意湊合共有人進行分配,僅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來分配, 並未考量分配後區位價值,本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失 公平。況且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 地係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 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惟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除本訴 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其他共有人縱於分割後分得 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應認原物分



割有其困難,故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 5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
(二)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反訴原告與 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且該等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系爭147-2、153-1 、154-1地號等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本件應依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系爭147-2、153-1、154-1 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惟系 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並未開闢作為 道路使用,仍屬共有人可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然本 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應認共有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故系 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應以各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之,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原共有人中之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梁楊月湘均 已辭世,其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147-2、153-1、 154-1地號等土3筆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原共有人紀 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梁楊月湘之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
(四)本訴答辯聲明:駁回本訴。
(五)反訴聲明:
1、被告何柱、何秀湄、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 何宗仁應就被繼承人紀妙女所有坐落系爭147-2、153-1、 1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 秀、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應就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所有 坐落系爭147-2、153-1、1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紀文嵩、紀仲成、陳浚達、陳佐任、陳昆厚、陳靖宜 陳柏揚、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應就 被繼承人紀梁秋芳所有坐落系爭147-2、153-1、15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王梁雪薰、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 珍應就被繼承人梁楊月湘所有坐落系爭147-1、153-1、15 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47-1、153-1、154-1地號土地准予各 別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三、其他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重光紀月照紀月娟紀仁光紀酉生紀淑華紀信行紀顯彰紀朝朗紀朝陽紀睿士紀旭李紀麗香、李憲貞、紀維楨、紀季玲到庭表示:希望採變價 分割。
(二)被告陳純真、黃意紋、紀翔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 示:希望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五第361頁反面、第368頁 反面)。
(三)被告紀國雄表示:我之前已經將持分賣給本訴原告,已經 有簽立契約,但是收購還沒有完成。
(四)被告陳宏基表示:我對原物分割或變價方割都沒有意見, 如果原物分割,希望能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 。
(五)被告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表示:對 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
1、原共有人紀妙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何柱、何秀湄、何宗 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何宗仁。
2、原共有人顏梁素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顏端、顏靜、顏純 、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秀、顏少豐、顏旭甫、 顏旭志。
3、原共有人紀梁秋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紀文 嵩、紀仲成、陳浚達、陳佐任、陳昆厚、陳靖宜、陳柏揚 、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 4、原共有人梁楊月湘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梁雪薰、梁雪梨 、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珍。
5、以上繼承人均迄未就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梁楊 月湘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就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6、至於原共有人李紀雀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憲助、李憲彰、李 憲漟、李健國、李憲貞(原名李豐霖);原共有人紀坤騰 之繼承人即被告紀少芬、紀孟賢、紀孟璜、紀秀芬、紀文 芬、紀孟興;原共有人林紀麗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季進,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處分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考。準此,本訴原告仍請求此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 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道路 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 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 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 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 地目分別為養、養、建、建、建,面積分別為27、1186、 1779、592、27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四種住 宅區;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分 別為養、建、建,面積分別為208、2、37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其使用分



區固編定為「道路用地」,惟未經政府機關徵收開闢為道 路,故性質僅屬道路預定地,仍屬共有人可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之土地。又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 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本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且為合併 分割,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47-2、153-1、154-1 地號等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 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除本訴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外,反訴原告及被告紀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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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