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67 之1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間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木昆,其權利範圍:全部,並非與 被告共有。另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 月28日與原告、訴外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967 之1 地號與坐落同段967 之10、 979 之4 、981 之4 、1017之2 、1018之2 、1033之4 、10 34之4 、1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出 售,由豐昱公司擔任上開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系爭967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乃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 木昆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嗣因被告與洪木昆未遵期履 行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代價,依協議書所附不動產預訂 買賣契約書第9 條及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應視為被告與洪 木昆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與洪木 昆已無買回之權利。而被告與洪木昆喪失買回之權利後,系 爭967 之1 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餘9 筆土地 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淑玲、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所有,原告並與黃淑玲、 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將系爭967 之1 地號連同其 餘9 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24,020,875 元出售予南 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詎被告明知其 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 之1 地號土地原為 洪木昆所有,縱使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其請求之權利人亦 為洪木昆,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之權 利,竟於買回權利喪失5 年後,企圖阻撓上開買賣案之過戶 程序,藉以向原告索取不法利益,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 967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本院103 年度裁全 字第17號裁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 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係就系爭967 之1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之權利,然 被告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焉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登 記之權利?尤以系爭967 之1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洪木昆所有 ,被告並非原登記名義人,自無請求原告返還登記之權利, 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然不存在。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又 係出於妨害系爭土地與其他9 筆土地過戶予南山人壽公司, 以索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自應就原告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 967 之1 地號土地遭假處分,致無法履行,除喪失轉售之利 益外,尚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訴外人黃淑玲、大 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連帶賠償南山人壽公司買賣價 金1,224,020,875 元之百分之20即244,804,175 元之損害。 原告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暫時請求被告賠償3,000 萬元。二、經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返還 土地事件,固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被告嗣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為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縱認係買回權之 約定,其亦已依約行使買回權,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均 負有返還系爭967 之1 地號土地之義務,然原告卻將系爭96 7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致被 告受有損害,而依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訴 請原告、豐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士弘連帶賠償被告550 萬元,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後,認其請求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審理在案等情,有上 開民事判決、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依前述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本件訴 訟之主要爭點,而該項爭點,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 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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