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60號
TCDV,102,家訴,160,20171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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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家訴,160
【裁判日期】 1061026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訴請 於被告離婚等,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經鈞院以101 年度婚 字第74 1號和解離婚成立,而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 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以離婚起訴時(即101 年8 月3 日,下稱基準日)為準。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14時許對原告無端大聲謾罵且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手臂及前胸成傷後,原告遂依法聲請保護令、 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鈞院先於100 年11月18日對原 告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另於 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0日。準此可知,兩造婚姻生活中長期情感不睦 ,至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採取家庭暴力行徑後,雖經保護 令與傷害罪偵審程序中多次協商,婚姻破綻終至無可彌補, 亦難以形成和解共識,由歷來事件之時間軸說明,亦可佐證 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動機與具體行徑。三、原告確實向丙○○借貸新台幣(以下如無另註明,均為新台 幣)300 萬元:
(一)丙○○於102 年6 月26日「民事請假及陳報狀」中將「母親 甲○○之前並『無』向本人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之「無」 字刪去、手寫改為「有」,並於增刪處蓋上印文為「台大醫 師R 丙○○眼100876」之職名章。又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 當庭陳述「…原告買房子的時候,她是自己去買○○路的房 子,她也沒有跟我講,遊說我去看工地,我去殺價,…原告 笑嘻嘻承諾她買了…原告陳述說她錢不夠,原來她贈與給女 兒的三百多萬元,要回去買房子,因為她的錢不夠。…原告 說我把她東西丟出來,是因為她的東西多到家裡容納不下, …我叫外勞把內門上鎖,原告進不來,…,我叫鎖匠再換一 次…上次提家暴,就是去年初的時候,我有跟原告商量要和 解,…傷害部分我也有提和解,問她要說多少,她要求1500 萬元,…所以一直和解不成…」等語。由上可知,原告確實 因與被告意見歧異、遭被告擅自丟棄原告物件、反鎖門外等 家暴行徑,而有另購屋住居之需求,且購屋時因款項不足, 將早年贈與女兒丙○○之300 多萬元回借,資為購屋款項, 亦係被告明知之客觀事實。
(二)丙○○於103 年5 月1 日到庭證稱對於渠名下財產之細節、 歷年增減總額、實際運用均不熟悉,概以父母親所告知者為 準,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父母說有給你錢,你就相 信有給錢,父母說有跟你借錢,你也相信有跟你借錢?)是 」等語。
(三)綜上事證已足證原告婚後財產確應列入因購買○○路房地、 向丙○○借貸300萬元之負債。
四、關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部分:
(一)於97年10月3 日轉帳支出102 萬元: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購



買家用之車牌號碼○○○○-○○ 號汽車乙輛之用,然該汽車款項 19 7萬元已於96年12月14日自同一帳戶轉帳至「中部汽車廠 」,故被告答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後被告改稱該筆款項為 投資款項,惟被告迄未舉證與何項投資款項相關。 (二)於100 年12月5 日轉帳支出200 萬元:此項轉帳支出時點落 在兩造100 年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後、原告提出保 護令聲請並提出傷害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295號)偵查程序、磋商家庭暴力之離婚與傷害 和解賠償之期間,被告辯稱係贈與其母親,但迄未舉證。 (三)於101 年4 月13日現金支出160 萬元、同月24日現金支出21 6 萬元、同月26日現金支出234 萬元、同月30日支出現金14 1 萬元,合計751 萬元:前揭四筆現金支出時點落在兩造10 0 年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後、同一月份之短短18日 內,若加上同月27日現金支出之49萬元,等同101 年4 月中 下旬之18日內現金提領800 萬元!被告反覆辯稱前揭款項均 係投資海外基金,惟迄今未舉證係購買何項海外基金,亦未 能提供該鉅額款項資金流向。
(四)於101 年4 月27日之現金支出49萬元:被告先稱贈與234 萬 元黃金與外孫三人,嗣於104 年8 月17日當庭改稱49萬元係 購買黃金贈與長孫女一人,並於105 年1 月25日陳稱「黃金 手鐲49萬元之收據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惟參考101 年4 月 間國際黃金價格,49萬元約可購買10.51 盎司黃金、約為32 6 公克、約為8.7 台兩、略大於半台斤,換言之,被告購買 「重逾半斤之黃金手鐲」贈送出生10個月大之孫女一人?焉 能謂合理?
(五)再者,被告曾於101 年4 月29日當庭提出「80年4 月24日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另於102 年1 月31日提出88年6 月8 日 契約書、88年12月27日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等影本, 由上足證被告對於金錢往來書類資料均收藏妥貼,況且黃金 商品之「保單」與「收據」為日後轉讓、證明黃金成色品質 之重要佐證,顯見被告前揭答辯內容與被告個人行為模式、 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嚴重齟齬,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五、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 、DBU 外匯活存存款帳號:○○○○-○○○○-○○○○帳戶,於101 年 5 月2 日之美元餘額為79,911.88 美元,然至基準日僅剩餘 額158.75美元,表示該3 個月期間內遭提領79,753.13 美元 (約239 萬餘元)。本項外幣美元提領時點落在兩造100 年 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後,惟迄今未能提供該鉅額款 項資金流向。




六、被告於台新銀行、DBU 外匯活存存款帳號○○○○-○○○○-○○○○帳 戶、於101 年4 月26日提領美元110, 000元(約330 萬餘元 ),被告辯稱係購買附表四編號15、16之保險契約,惟: (一)美元現鈔面額為100 美元,被告提領110,000 美元現鈔等同 1,100 張100 美元紙鈔,以100 張捆為一疊,則有11疊,與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
(二)本項外幣美元提領時點落在兩造100 年10月7 日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之後,且編號15部分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富邦人壽)回函稱該保險契約係於101 年5 月3 日「 轉帳」繳納79,916美元(每期躉繳),與被告提領美元現鈔 顯然無關。
(二)編號16部分經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係於100 年 10月5 日銀行自動轉帳48,000美元,亦可佐證被告就此筆美 金提領之答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迄今未能提供該鉅額款 項資金流向。
七、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 臺中分行之金融資產部分,被告辯稱於該公司之款項係匯入 花旗銀行○○○○○○○○○○帳戶,另於105 年11月2 日稱該筆款項 係扣除保管費,匯入花旗銀行○○○○○○○○○○帳戶內,惟 自渣打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5 月10日回函附件判斷,被告於 渣打銀行共有兩個帳號帳戶:○○○○○-○○○○○○○○-○、○○-○○-○○○○○○○○○○而依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回函及渣打銀行回函檢附 之被告帳戶資料,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贖回貝萊德新能源 基金美金15,091.73 元,另於101 年3 月14日提領14,910.6 4 美元,合計30,002.37 美元,渣打銀行105 年5 月25日回 函指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14,910.64 美元匯入「花旗○○ ○○○○○○○○帳號」,但卷內查無被告此項花旗帳戶帳號,而依 花旗銀行回函所示,被告於花旗銀行帳號○○○○○○○○○○○○ 帳戶內於基準日之餘額為0.25美元,綜上可知,被告自渣打 銀行所提領之款項資金流向亦有不明。
八、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贈與丙○○美元34,000元部分,被告並 未辦理贈與申報,且依97年1 月11日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 1 :32.4813 ,則此筆款項約為110 萬元,換言之,以110 萬元供作「3 個月交換學生留學」之用,顯與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有違。此外,丙○○為○○年○○月生,於○○年○○月滿23 歲餘,有其他家教兼差打工收入,故此項贈與並非供丙○○ 生活費用,且丙○○係於「98年3 月間」前往美國交換學生 期間僅3 個月,於一年前即預知次年將以交換學生身分留學 3 個月、而提前贈與110 餘萬元並不合理;況且原告也曾於 98年間提供半數旅費及花旗信用卡副卡供丙○○使用,足證 被告答辯為無理由。




九、是原告部分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三所示,被 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應將附表五所 示財產追加計算,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淨值為16,552,878元, 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43,477,545元,兩造婚後財產總額為60 ,030,423元(43,477,545元+16,552,878 ),兩造應各得2 分之1 ,故應各分配60,030,423/2=30,015,212 元,被告名 下資產已經超逾前揭應分配價額,故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 配價額之差額13,462,333元與原告(計算式:43,477,545-3 0,015,212=13,462,333)。十、被告所指附表二等款項,均屬原告日常生活及為購買○○路 房地之支出,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各筆款項何以該當民法 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情事。
十一、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333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同意以101 年8 月3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基 準日,且就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部分屬 兩造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不爭執。
二、就附表二部分,原告於離婚基準日前密集匯款、轉帳、現金 支出卻均辯稱生活費用不符常理。且經核算過後,上開金額 加總計新台幣26,075,281元,遠大於原告所稱房屋頭期款及 各期期款等各項開銷,足見原告係為隱匿資產而以分筆提領 、轉帳等方式削減自身婚後資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抗辯原告婚後財產,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應加 計其中。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向丙○○借貸300 萬元,且丙○○對於原告 有此借貸關係毫不知情,此由丙○○於103 年5 月1 日到庭 證述內容「有一天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跟我借三 百萬元,跟我講,我要知道。之前她都沒有跟我講什麼,就 是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跟我借三百萬元,沒有經過我同 意,也沒有書面資料。其餘的我都不知道。」、「(問:可 否提出往來資料?)我都不知道。」、「(問:何時借、借 多久?何時還?借款用途?有無利息?)我都不清楚。」即 可知原告實際上並無向丙○○借貸300 萬元,該借貸應係原 告臨訟編纂,為降低婚後資產所羅織之負債內容,是此筆負 債300 萬元不應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
四、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製作之被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編號3-1 至3-7 (即附表五編號1 )被告於離婚基準日101 年8 月3 日前5年自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所現金支出之各筆費用均有



資金流向,並非隱匿資產,應刪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台新銀行DBU 美元外匯活存(帳號:0277-5 000-7695) ,金額應係4,763 元:由被告上開帳戶於最接近 101 年8 月3 日之時點為101 年6 月21日,餘額係158.75美 元,換算新台幣為4,763 元,原告所稱美元餘額79,911.88 元,換算新台幣2,397,916 元之時點為101 年5 月2 日,並 非最接近本件基準日之時點,原告主張實有違誤。六、原告將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提領美元110,000 元(美元參 考匯率30.007元),換算新台幣3,300,770 元列入被告資產 負債表中,惟該筆資產係被告為購買附表四編號15之富邦紐 約外幣人壽保險及投資其他項目所提領,且該編號15之資產 既已明列於被告資產負債表中,原告追加新增此筆資產,實 屬無據。
七、被告於渣打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額應係0 元:原告雖主張依渣 打銀行103 年1 月29日回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被告於10 1 年3 月6 日贖回貝萊德新能源基金美金15,091.73 美元, 另於101 年3 月14日提領14,910.64 美元,合計30,002.37 美元(美元參考匯率30.007),換算新台幣900,281 元,並 據以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中。惟原告誤認加總15,091.73 美 元及14,910.64 美元,但實際上被告係將15,091.73 美元扣 掉保管費後為14,910.64 美元,且於101 年3 月14日將14,9 10.64 美元匯入被告花旗銀行○○○○○○○○○○ 帳戶內, 此對照被告花旗綜合月結單上帳號○○○○○○○○○○ (美 元)欄位,101 年3 月15日自美金國外匯入款14910.64美元 相吻合,嗣於101 年8 月3 日該美元帳戶之餘額為0.25元, 其餘外幣餘額均很小,故兩造均同意不將被告花旗銀行之美 元帳戶餘額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故此項應刪除。八、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贈與丙○○美金34,000元,換算新台幣 1, 104,364元,此筆款項係為供丙○○美國遊學及生活費花 用,且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應列入計算。九、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5,628,160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為24,758,978元,原告資產大於被告被告資產甚多,原告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本院訴 請與被告離婚等,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和解離婚成立,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741 號和 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卷【下稱婚字卷】第276 頁至該頁反面),且就本件以101 年8 月3 日原告離婚起訴 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2 年 度家訴字卷【下稱家訴字卷】一第75頁反面頁),被告亦同 意原告主張除附表五編號5 部分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 32.4813 元外,其餘均如附表六所示(見家訴字卷四106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為離婚起訴日即101 年8 月3 日,並以上開匯率為外幣 換算為新台幣之基準。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三 編號1 、附表四所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四編號11換算為新台幣之數額,依兩 造所不爭執於基準日之餘額為美元158.75元,則依附表六之 匯率計算應為4,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原告另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債務,此為 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固曾出具民事請假及陳 報狀稱:「母親甲○○之前並有向本人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 ,作為購買台中市○○路不動產之自備款」,惟其中「有」 係將原載「無」刪去後另以手寫所為之修改(見婚字卷第21 7 頁),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媽媽有跟你借款 三百萬元?經過?)有一天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 跟我借三百萬元,跟我講,我要知道。之前她都沒有跟我講 什麼,就是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跟我借三百萬元,沒有 經過我同意,也沒有書面資料。其餘的我都不知道。」、「 (問:可否提出往來資料?)我都不知道。」、「(問:何 時借、借多久?何時還?借款用途?有無利息?)我都不清 楚」、「(問:陳報狀上原先寫母親並『無』,後來又改成 有?)我寫完那份之後,媽媽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有跟 我借,我才又改。我原本不知道借錢的事,是她打電話來講 的」、「(問:剛才審判長有提示300 萬元的陳報狀,實際 上你媽媽到底有無跟你借300 萬元?)都沒有經過我,有的 話可能是她自己拿走,何時拿走,何時返還我都不知道」、 「(問:你的陳報狀裡面所載,是否表示你相信媽媽有跟你



借300 萬元?)媽媽打電話來講的。從以前到現在,他們都 有跟我說給我錢,如果以後有需要用到,我們給你這些錢給 你用,但是他們沒有跟我借過錢,所以借錢的事情從沒有發 生過,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跟我借300 萬元,我已經有工作 有小孩很忙,我也知道父母有在打官司,她是跟我說有跟我 借300 萬元,而非詢問我的口吻。我爸媽以前跟我借錢,都 是幾千元的,沒有這麼大筆的金額」等語(見家訴字卷一第 198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可見丙○○對於原告有向其 借貸300 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係陳稱:原告自己去買 ○○路的房子,原告說她錢不夠,原來她贈與給丙○○的3 百多萬元,要回去買房子等語(見婚字卷第271 頁),亦無 自認原告有此債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認定原告於基準日對於丙○○有該300 萬元之債務,是附 表三編號2 不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五、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本文所 明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上開夫或妻有該惡意處分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五所示財產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14時許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本 院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另於 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開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情固可認定,然被告否認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 可證兩造感情不睦之事實,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即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所為。
(2)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固有附表 五編號1 至2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該等



款項轉帳及提領之情,然以前詞為辯,而附表四編號15之保 險費,係於101 年5 月3 日以轉帳方式匯至富邦人壽,有富 邦人壽公司105 年6 月8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1946 號函為證(見家訴字卷四第119 頁),附表四編號16之保險 費,係於100 年10月5 日以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美元48,0 00元,亦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7 日元壽 字第105000257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可稽(見家訴字卷四第 135-136 頁),而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惟徒憑被告轉帳 及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認被告確有「為減少原告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在原告未有其他舉證下,其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附表五編號3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於101 年5 月2 日至101 年8 月3 日餘額 減少79753.13美元之事實,固有附表五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該等款項支出之情,然以前詞為辯 。而依上開證據可見,台新銀被告外匯活存帳號○○○○○○○○○○ 號於101 年5 月2 日餘額為美元79,911.88 元,於101 年 5 月3 日提領美元79,756元,於101 年8 月3 日餘額為美元 158.75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附表五編號4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有附表五編號4 備註欄之證據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認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贖回貝萊 德新能源基金,贖回金額為15,091.73 美元,於101 年3 月 12日被告渣打商業銀行○○○○○○○○○○號帳戶收入14,910.6 4美元,於101 年3 月14日將14,910.64 美元自該銀行○○○- ○○○-○○○○○○號帳戶匯入被告花旗銀行帳號○○○○○○○○○○號帳 戶內,於101 年3 月14日結清帳號○○○○○○○○○○ 號帳戶, 且於基準日被告在渣打銀行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渣打銀行 102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07991號函、該銀 行台中分行102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SCB 台中字第10200050 08號函(見婚字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渣打銀行103 年 1 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1515號函及所附區間客 戶損益及交易明細查詢(家訴卷一第102 至105 頁)、渣打 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5 月10日渣打商銀台中字第105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外匯活存- 往來 明細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家訴字卷四第93-96 頁)可 證,由上可見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贖回之貝萊德新能源基



金,即為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之收入之14,910.64 美元( 扣除保管費),而非原告主張此為二筆不同之金額;況該14 ,910.64 美元雖於101 年3 月14日匯入被告於花旗銀行之上 開帳戶內,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花旗銀行102 年7 月8 日(102 )政查字第64168 號函所 附餘額證明書(見婚字卷第265 頁),被告於該公司於基準 日帳戶餘額,帳號○○○○○○○○○○○○ 為澳幣2.06元、帳號 ○○○○○○○○○○○○ 為日幣6 元、帳號○○○○○○○○○○ 為美元0.25元、帳號○○○○○○○○○○ 為歐元0.07元、帳 號○○○○○○○○○○ 為黃金盎司貨幣【XAU 】為0 元,是 原告未舉證被告於基準日渣打銀行有上開資產,或被告有何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5)附表五編號5 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依附表五編號5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 證,被告則不否認有該等贈與之事實,然以前詞為辯。本院 認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贈與美元34,000 元與丙○○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事實,故在原告未有其他舉證下,其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及支出,應追加計為原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依附表二備註欄 所示之證據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有該等款項提領、匯出之事 實,然以前詞否認之。本院認徒憑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原 告確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則被告未有 其他舉證下,其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者,為如附表一、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財產,則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2 ,878元(計算式:積極財產30,951,712元- 消極財產11,398 ,834元=1 9,552,878元),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者,為 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價額為24,758,978元),故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5,206,088 元(計算式:24,758,978-19,552 ,878=5,206,088 ),依首揭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 ,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603,044 元(計算式 :5,206,088 ×1/2 =2,603,044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3,044 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原告於101年8月3日現存之積極財產:┌─┬──┬───────────┬───────┬────────────┐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種類│ │ │ │
├─┼──┼───────────┼───────┼────────────┤
│ 1│投資│臺灣工銀證券-臺中分公│ 2,558,250元│1.兩造不爭執。 │
│ │ │司(帳號○○○○-○○○○○○○○)│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 │ │3.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4 年1 月16日工銀證│
│ │ │ │ │ 字第1040000009號函所附│
│ │ │ │ │ 客戶交易明細表。 │
├─┼──┼───────────┼───────┼────────────┤
│ 2│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76,754元│1.兩造不爭執 │
│ │ │限公司活存(帳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102 年10月28日中│
│ │ │ │ │ 信銀字第10222483908891│
│ │ │ │ │ 號函所附明細表。 │
├─┼──┼───────────┼───────┼────────────┤
│ 3│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 374元│1.兩造不爭執。 │




│ │ │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帳號○○○○○○○○○○○○)│ │ │
├─┼──┼───────────┼───────┼────────────┤
│ 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 108,188元│1.兩造不爭執。 │
│ │ │分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帳號○○○○○○○○○○○○) │ │ │
├─┼──┼───────────┼───────┼────────────┤
│ 5│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 10,359元│1.兩造不爭執。 │
│ │ │分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帳號○○○○○○○○○○) │ │ │
├─┼──┼───────────┼───────┼────────────┤
│ 6│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 2,934元│1.兩造不爭執。 │
│ │ │行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帳號○○○○○○○○○○) │ │ │
├─┼──┼───────────┼───────┼────────────┤
│ 7│存款│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 │ 33,193元│1.兩造不爭執。 │
│ │ │(帳號○○○○○○○○○○) │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8│存款│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 1,065,045元│1.兩造不爭執。 │
│ │ │(帳號○○○-○○○-○○○○○○)│ │2.左列帳戶存摺影本。 │
│ │ │ │ │3.含優惠定存本金983,600 │
│ │ │ │ │ 元、64,100元。 │
│ │ │ │ │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
│ │ │ │ │ 1 月21日臺中營密字第10│
│ │ │ │ │ 450002551 號函所附定存│
│ │ │ │ │ 單餘額資料。 │
├─┼──┼───────────┼───────┼────────────┤
│ 9│不動│臺中市北區○○路○○號│ 20,970,000元│1.兩造不爭執。 │
│ │產 │10樓之5 之建物(臺中市│ │2.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 │ │北區○○段○○○○○建號│ │ 本。 │
│ │ │) │ │3.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
│ │ ├───────────┤ │ 11月15日中市建師鑑字第│
│ │ │臺中市北區○○○段(原│ │ 422 號鑑定報告書。 │
│ │ │告誤載為「○○段」)○○│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中市北區○○○段(原│ │ │
│ │ │告誤載為「○○段」)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10│汽車│車牌號碼○○○○-○○號 │ 350,000元│1.兩造不爭執。 │
│ │ │ │ │2.行車執照影本。 │
├─┼──┼───────────┼───────┼────────────┤
│11│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506,263元│1.兩造不爭執。 │
│ │ │限公司(保單號碼:○○○○│ │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 │ 限公司104 年3 月26日(│
│ │ │ │ │ 104 )三法字第00248 號│
│ │ │ │ │ 函。 │
├─┼──┼───────────┼───────┼────────────┤
│12│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25,334 元│1.兩造不爭執。 │
│ │ │司 │ │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保單號碼:○○○○○○○○○○│ │ 司104 年4 月17日(104 │
│ │ │) │ │ )南壽保單字第C0491 號│
│ │ │ │ │ 函、104 年8 月3 日(10│
│ │ │ │ │ 4 )南壽保單字第1092號│
│ │ │ │ │ 函。 │
│ │ │ │ │3.美元844.27元。 │
├─┼──┼───────────┼───────┼────────────┤
│13│金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627,409元│1.兩造不爭執。 │
│ │資產│限公司信託基金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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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