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蔡士隆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亭儒
被 告 蔡計泮
蔡雅昭
蔡雅騰
蔡聰侯
被 告 蔡金烟
訴訟代理人 蔡維媺
被 告 蔡仁德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木生
被 告 蔡敏信
被 告 蔡敏政
訴訟代理人 蔡玉蓉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鴻瑩
李佳容
被 告 蔡慶熙
被 告 蔡慶火
訴訟代理人 林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仍有後述事 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二、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第717、718 、719、721、72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到院,並查報前開五 筆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含最新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而
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經共有人對該等扺押權 人告知訴訟之情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