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59號
TCDV,101,訴,265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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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蔡士隆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亭儒
被   告  蔡計泮
       蔡雅昭
       蔡雅騰
       蔡聰侯
被   告  蔡金烟
訴訟代理人  蔡維媺
被   告  蔡仁德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木生
被   告  蔡敏信
被   告  蔡敏政
訴訟代理人  蔡玉蓉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鴻瑩
       李佳容
被   告  蔡慶熙
被   告  蔡慶火
訴訟代理人  林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仍有後述事 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二、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第717、718 、719、721、722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到院,並查報前開五 筆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含最新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而



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經共有人對該等扺押權 人告知訴訟之情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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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