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徐伯豪
被 告 臧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打之後顏面多處受傷、破相,導致無法正常 工作長達2個月,收入損失甚巨。伊為咖啡店老闆及服飾店 經營者,皆需直接面對顧客進行接待和銷售,因此請求被告 賠償。又伊管理2家公司的壓力甚大,所以偶爾會與朋友至 夜店聊天減壓,被打之後造成伊對夜生活的心理恐懼,2年 來再也不敢涉足類似不熟悉的場所,對日常生活、工作亦有 所影響,故請求精神賠償。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440號起訴書所載。伊請求之金額為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0 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一審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則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 68號受理後,業於106年3月9日宣判,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616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 暨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附卷可稽。惟原告 於106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日 期足參。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顯已逾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提起之期間,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按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雖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逾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所定提起之期間而不合法,本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判決駁回,則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尚屬無據,然原告得 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