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宏益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加入以黃庭國、葉妙晨【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廖宏益與 李尚融、龍佳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在案) 、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 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至2年4月不等刑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284號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絡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庭國指示羅裕智及 葉妙晨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 稱宜蘭機房),另接收不詳成員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臺中機房),均同作為第一線詐欺成員 之詐欺機房,並陸續設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 設網路等設備,利用不詳系統商架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 ,並每日發送1次語音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居民以 「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其詐欺之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 由不詳之系統商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操作,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 欺機房,並由位在宜蘭機房之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 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位在臺中機房之 廖宏益、龍佳豪及李尚融等人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欺 人員,向遭詐欺者佯稱係電信公司服務人員,由於對方電信 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將為其向大陸地區
公安報案,並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為其協助云云, 旋將該通話按電話鍵「##」後,轉接至不詳第二線詐欺人員 ,隨後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誘騙遭詐欺 之大陸地區居民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經遭詐 欺之大陸地區居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 ,將其等帳戶內存款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 ,第一線詐欺人員可抽取詐欺所得款項6%之金額,廖宏益 即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其中3日未參與詐欺行 為),以上開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 ,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5年8月23日9時5 0分許,經警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機房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廖宏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41號偵查卷宗(下稱240 41號偵卷)第92-98、217-218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36頁反面、47、56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尚融、龍佳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共犯黃庭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共犯葉妙晨、羅裕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 相符合【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72-84、219-220、2 6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㈠) 第32、35頁反面、38頁反面;龍佳豪部分:見24041號偵卷
第55-60、215-216、273頁、本院卷㈠第150、160頁反面; 黃庭國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031號偵查卷宗 影本(下稱29031號偵卷)第28-33、72-74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136頁;葉妙晨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28807號偵卷)第7-11、12、52-54 頁;羅裕智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34-44、47-49頁】,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8紙、手寫代號文稿2紙、教戰守則2紙、宜蘭機房手繪現 場圖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羅裕智)共2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龍佳豪)共3紙、手繪現場圖1紙、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尚融)共3紙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 宏益)共3紙、宜蘭機房詐欺成員明細1紙、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偵查報告 8紙、宜蘭機房之現場照片24張、臺中機房之現場照片10張 、網路通訊軟體skype用戶網路位址資料4紙、IP使用紀錄2 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宜蘭機房)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 (龍佳豪)1紙、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庭國)共2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庭國)共3紙、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妙晨) 共2紙在卷可稽(見24041號偵卷第19-26、29-30、31-32、33 、45-46、61-63、64、85-87、99-101、105、117-121、145 -152、178-183、184-186、188-191、192、195、196、198- 207、241、245-249頁、29031號偵卷第34-35、37-39頁、28 807號偵卷第13-1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及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 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所屬臺中機 房於其等各自工作日期,既委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 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 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每日由撥號系統,發 送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計算其犯罪次數,而 據另案被告黃庭國自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一 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67號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是 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之詐 欺行為。而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 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 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屬未遂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受另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傳 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 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 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再被告明知 其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被告 、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與另案被告黃庭國等第一線詐欺 人員施行詐欺,以及其餘擔任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承接 詐術之實行,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24041號偵卷第9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陳述情節相合【 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75頁;龍佳豪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161頁】,是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未及詐得財物即遭 警查獲,始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 案犯罪事實係先由不詳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 詐欺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施以詐欺之事實,足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所載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1個,自仍 僅成立1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已詐得財 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詐得任何財物,業已詳如前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亦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係受另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 李尚融在臺中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集團人員,同時期尚有另 設宜蘭機房而由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 、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與陳和益等擔 任第一線詐欺集團人員,復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臺中 機房以外之其餘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 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角色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 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 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係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其中3日請假) ,與同案被告龍佳豪及李尚融共同在臺中機房所為上開犯行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訴緝卷第47頁),核以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情形為何,據另案被告黃庭國自承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每日至少群發1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其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 之詐欺行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19日,每日發送1次詐 欺語音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均同時著手對不同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遂,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各該不同日期間, 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欺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 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再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則 被告本案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且不 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 得款之證據,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 4頁),素行普通,其時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詐騙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行 為態樣係第一線詐欺人員,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 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訴緝卷第6、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 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 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筆記型電腦2臺,為另案被告黃庭 國所有供其與宜蘭機房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240 41號偵卷第93頁、訴緝卷第47頁);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紙,分別為同案被告龍佳豪及另案被告 黃庭國所有供接聽詐欺電話使用或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 繫使用,亦據同案被告龍佳豪陳明在卷【見24041號偵卷第5 6頁、本院卷㈠第150頁】,依常理判斷,均係被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所在臺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 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庭國 所提供,作為宜蘭機房詐欺使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羅裕智 、蘇聖淵分別於警詢、宜蘭地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明確【羅裕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151、35、61頁;蘇 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7、61頁反面】;又如附表 編號至、及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另案被 告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 和益所有或由另案被告黃庭國所提供,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繫使用或作為接聽詐欺電話使用,亦經另案被告林昱翰、蘇 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分別於警 詢及宜蘭地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林昱翰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61頁反面、61頁反面;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1 、60頁反面、61頁反面;蘇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 6、61頁反面;黃頂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2-183、56、61 頁反面;王家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154、56、6 1頁反面;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0-191、61頁反面; 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6-178、56、61頁反面】;而 如附表編號所示記帳單1張,則為另案被告黃頂榮所有 供作記錄詐欺集團帳務使用乙情,業據另案被告黃頂榮於警 詢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共犯所有,供宜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李尚 融、另案被告羅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陳和益所有,供其
等私人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李尚融、另案被告羅 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黃頂育與陳和益分別陳述明確【廖 宏益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93頁;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 偵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32、143頁;羅裕智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141、61頁;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 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1頁;黃頂育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83頁;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7、181、61頁反 面】,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⒋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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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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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偵卷第121 │
│ │,IMEI碼000000000000│ │ │頁編號1。 │
│ │155號) │ │ │ │
├──┼──────────┼──┼───┼─────┤
│㈢ │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2。 │
├──┼──────────┼──┼───┼─────┤
│㈣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3。 │
└──┴──────────┴──┴───┴─────┘
附表:另案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宜蘭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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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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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黃庭國│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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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偵卷第21頁│
│ │號SIM卡1張) │ │ │反面編號3 │
│ │ │ │ │。 │
├──┼──────────┼──┼───┼─────┤
│㈢ │白色宏碁廠牌筆記型電│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腦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9 │
│ │ │ │ │。 │
├──┼──────────┼──┼───┼─────┤
│㈣ │記事白板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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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雙頻無線路由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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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有線對講機 │6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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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監視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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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4G-LTE網路分享器 │4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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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8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 │ │ │偵卷第21頁│
│ │(均無SIM卡、IMEI碼 │ │ │反面編號15│
│ │000000000000000、 │ │ │-19;第22 │
│ │000000000000000、 │ │ │頁編號20、│
│ │000000000000000、 │ │ │23-2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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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記帳單紙條 │10張│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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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事簿(帳冊)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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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B隨身碟 │2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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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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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故障)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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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B隨身碟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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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林昱翰│見24041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卷第24頁│
│ │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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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IPHONE 5S型│1支 │蘇政中│見24041號 │
│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 │ │偵卷第26頁│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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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廠牌ONE 801e型號 │1支 │蘇聖淵│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1│ │ │偵卷第26頁│
│ │07489號SIM卡1張)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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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廠牌ONE 801s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偵卷第23頁│
│ │,IMEI碼000000000000│ │ │反面。 │
│ │18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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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IMEI碼3588│ │ │偵卷第23頁│
│ │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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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王家龍│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黃頂榮│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
│ │記帳單 │1張 │黃頂榮│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5頁│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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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IME │ │ │偵卷第24頁│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反面編號1 │
│ │)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 │ │偵卷第24頁│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反面編號2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706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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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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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APPLE廠牌IPHONE5型號│1支 │廖宏益│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3│ │ │偵卷第119 │
│ │19644號SIM卡1張,IME│ │ │頁編號1。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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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對帳單 │1張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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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便條紙 │1張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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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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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K盤 │1個 │李尚融│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20 │
│ │ │ │ │頁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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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88│1支 │李尚融│見24041號 │
│ │81962號SIM卡1張,IME│ │ │偵卷第120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頁編號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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