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月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月喜係曾耀進之伯母。賴月喜前因缺錢曾向曾耀進及曾耀 進之母林菲雀借用曾耀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支票,而賴月喜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入上 揭帳戶,致林菲雀拒絕再出借支票予賴月喜。因曾耀進、林 菲雀在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販售蔬菜,為方便給付貨 款,隨身攜帶已在發票人欄位先蓋有曾耀進印文之上揭帳戶 之空白支票,賴月喜竟基於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前 某日乘曾耀進未注意之際,先竊取曾耀進皮包內之上揭支票 帳戶之支票號碼TC0000000 、TC0000000 、TC0000000 、TC 0000000 號已蓋有發票人曾耀進印文之空白支票4 張得手, 明知未得曾耀進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賴 沐炎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住處,於支票號碼TC0000000 、TC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偽造票面金額分別為 23萬元、4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21日、104 年 10月15日之支票2 紙完成,以示曾耀進簽發上開支票之意, 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賴沐炎而行使,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 足生損害於曾耀進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嗣賴沐炎因賴月喜未依約還款,而於105 年6 月16日 將TC0000000 號支票提示兌現,曾耀進於當日經上揭銀行通 知有支票請求兌現心生疑慮,向銀行查詢並申請止付,始知 遭竊,再於105 年6 月2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上開 空白支票,始知支票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 0號支票亦同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耀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賴月喜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 ),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 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31-37 、69-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進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 頁、第53頁及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賴沐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 4 頁、第54頁及反面)、證人即曾耀進之母林菲雀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 第5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 支票號碼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之支 票影本(見偵卷第16頁)、黃鳳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見偵卷第17-24 頁)、賴沐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 卷第25-26 頁)、黃鳳員之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 第27-35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5 年9 月26日 台票中字第105B000324號函(見偵卷第37頁)、支票號碼TC 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39頁)、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第40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 偵卷第41頁)、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 偵卷第42頁)、支票號碼TC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偵卷第43-44 頁)、支票號碼TC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見偵卷第45-4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頂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曾永財之死亡證明 書(見偵卷第48頁)、曾耀進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49頁) 、曾耀進、林菲雀及賴沐炎書寫之國字數字(見偵卷第58-6 2 頁)、被告書寫之國字數字(見偵卷第64-65 頁)、被告
提出之利息計算1 張及郵政匯款執據8 張(見偵卷第68 -7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 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 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 使用,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及 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係作為之 前借款之擔保,而未另行借款或供作清償,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無其他證據顯 示被告另行獲取證券本身價值或另行借款,顯見被告本案僅 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未同時使人交付財物而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核被告賴月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同時偽 造告訴人名義支票2 張,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目的即在偽造有價證券,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 其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 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㈤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 ,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 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告訴人之支票4 張後,僅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2 張 支票,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均僅記載發票日期之月、日 ,而未記載發票年份,此觀該支票2 張影本甚明(見偵卷第 16頁),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既未經完整填載發票年份, 則非屬有效票據,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票據行為尚未完成,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不顧告訴人拒 絕再行出借支票,僅為求一己私慾,不惜竊取並偽造告訴人 名義而簽發支票,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固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 頁),惟被 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其諒解,本院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等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 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無法憑 藉己力謀求生計,竟僅為資金調度需求,率而竊取告訴人之 空白支票並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偽造支票之數量、金額、造成損害情狀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案宣告刑度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本院自不 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 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皆係被告賴月喜偽造之有 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張,雖係被告竊取而來,惟已另 行交付被害人行使,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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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卷內位置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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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104年9月21日│23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38頁│
│ │ │業銀行豐原│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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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104 年10月15│40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16頁│
│ │ │業銀行豐原│日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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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卷內位置 │
│號│ │ │ │(新臺幣)│ │ │
├─┼───┼─────┼──────┼─────┼─────┼─────┤
│1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年10月26日│35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16頁│
│ │ │業銀行豐原│ │ │ │ │
│ │ │分行 │ │ │ │ │
├─┼───┼─────┼──────┼─────┼─────┼─────┤
│2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年10月20日│60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16頁│
│ │ │業銀行豐原│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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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