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聰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聰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坤聰預見一般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詐 欺之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罪之確信,仍因積欠綽號「小胖」之成 年人(據莊坤聰指稱該人為林宜苗,現另案通緝中,由檢察 官指揮警方繼續追查)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力償還,而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犯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其向該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印鑑補發存摺手續,隨即在該址 前將補發之存摺及新換之印鑑章交予「小胖」,以抵償其積 欠「小胖」之債務2萬元,容任「小胖」或所屬犯罪集團不 詳成年人使用其前開帳戶。嗣取得莊坤聰前開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小胖」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3日14時25分許之前某時,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京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京品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從京品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支票簿撕下其中之票號TNA0000000號空白支票1 張而竊取之,並在該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105年10 月14日、金額290萬元,且盜蓋與支票簿擺放一起之「京品 建設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謝碧玉」印章(發票人簽章 欄內盜蓋「京品建設有限公司」及「謝碧玉」印章各1枚, 金額上盜蓋「謝碧玉」印章1枚),完成偽造該支票後,於1 05年10月13日14時25分許,持該偽造之支票前往址設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佯以該 偽造之支票係京品公司所簽發,存入莊坤聰前開帳戶提示兌 現而行使之,欲經由票據交換詐領京品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 款;惟因京品公司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未詐領得逞,經台 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通知京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嘉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 第39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30至第31頁、第71至第72頁、本 院卷第23至第24頁、第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偵查報告2份(見同上偵卷第8至第11頁、第55至第56頁 )、偽造之發票人為京品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14日、金 額290萬元、票號TNA0000000號之支票暨提示兌領所填寫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彩色照片各1張(見同上檢察署 106年度核退字第13號偵查卷第16頁)、不詳姓名者持偽造 之前開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提示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偵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通聯之譯文2份 (見同上偵卷第32至第33頁,被告第1次與告訴人通聯即承 認其前開帳戶係朋友在用)、京品公司支票簿使用情形彩色 照片7張(見同上核退卷第17頁、同上偵字卷第68頁,經檢 察官勘驗結果,票號TNA0000000號支票存根右下角有缺損, 前自票號TNA0000000號開始之支票均未使用)、被告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42至第43頁 、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月26日國世 高雄字第1060000020號函1份(見同上核退卷第21頁反面, 說明被告之前開帳戶第1次於105年5月25日掛失印鑑補發存 摺,第2次於105年10月14日掛失補發存摺)、贓物領據1份 (見同上偵卷第59頁,告訴人領回失竊之偽造支票1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無 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交予「小胖」使用,「小胖」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 年人嗣果持偽造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京品公司支票,前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佯以該偽造之支票係京品公司 所簽發,存入被告前開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欲經由票據 交換詐領京品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自具有幫助「小 胖」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莊坤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將其前開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小胖」使用,「小胖」或所屬犯 罪集團不詳成年人,係先竊取京品公司所有票號TNA0000000 號空白支票,再偽填日期、金額,盜蓋京品公司及登記負責 人印章,而完成偽造該支票,存入被告前開帳戶提示兌現,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之幫助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按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即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 非幫助犯;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使發生 該等行為及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多作為詐欺之財產犯罪使用,不 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獲取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贓款之工具,屢經坊間新聞媒體報導,固可認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但以竊取空白支票加以偽造之方式存入他人 帳戶提示兌現,並非常見之犯罪集團詐騙手法,被告辯稱不 知「小胖」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會以竊盜空白 支票進而偽造,並利用其前開帳戶提示兌現等語,尚無違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具 有幫助「小胖」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犯罪集團以竊盜暨偽造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所預見,依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負幫助竊盜暨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幫助竊盜暨偽造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院認定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 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幫助「小胖」或 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小 胖」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小胖」2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為抵償 債務,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前開帳戶犯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隨意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小胖 」,容任「小胖」或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年人利用其前開帳 戶,以上揭竊取京品公司空白支票盜蓋印章及填寫日期金額 ,偽造支票存入其前開帳戶提示兌現之方式,欲詐領京品公 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影響 犯罪查緝工作,幸因京品公司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退票而未 得逞,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該偽造之支票業經告訴人領回, 暨被告自陳前從事粗工,未婚、國中畢業,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 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小胖」,用以抵償其積欠「小胖 」之債務2萬元,此免除債務之利益,屬於被告,雖未扣案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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