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48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大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大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相關卷證 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 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 避執行之虞;且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與證人所述不符,而尚 待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同年6 月17 日、8 月17日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 先敘明。
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 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 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經斟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嫌,核與
證人所述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 又本件尚須詰問證人湯元愷、張君璧及調查證據,自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斟酌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罪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 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6 年10月17日 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