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49號
TCDM,106,訴,214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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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德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 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 在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 5 月24日下午5 時許,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德誠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2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6頁 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第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警卷第7 至8 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 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⑤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則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⑧又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 更定其刑為5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⑩復於10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2日,再與上開丙案、⑩接續執行, 甫於106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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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