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淵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674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淵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淵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巴」之成年男子所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由張翔 淵每日交付領得詐欺款項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酬勞與額外支出住宿及交通費用。張翔淵遂與黃博裕、「小 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匯款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不等金額至指定之匯款 帳戶。張翔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各該匯款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領得各該詐欺款項交予 黃博裕,張翔淵並分別於106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及同年 5月2日,按日領得13,000元或15,000元不等金額報酬。嗣如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 6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 ,查獲張翔淵且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都飯店1502號房,扣得如附表編號㈣至㈥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張翔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 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264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6-19、29 1-292、292頁反面-297、298-302、302頁反面-30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卷宗(下稱5774號偵 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52-55頁、偵卷㈠第148頁 、偵卷㈡第27-28頁、本院卷第20-21、76、122頁反面、131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嘉玲部分:見偵卷㈡第61-63頁; 呂珮蓉部分:見偵卷㈡第64-66頁;葉沛薇部分:見偵卷㈡ 第73頁反面-74頁;呂寶圓部分:見偵卷㈡第84-85、85頁反 面-86頁;鄭秀玲部分:見偵卷㈡第98-100頁;朱家毅部分 :見偵卷㈡第110-111頁;許智揚部分:見偵卷㈡第130-131 頁;羅喬鴻部分:見偵卷㈡第113-117頁;陳曉萍部分:見 偵卷㈡第163頁反面-165頁;廖慧伃部分:見偵卷㈡第154-1 56頁;彭孟暉部分:見偵卷㈡第179-181、182-184頁;黃芊 瑀部分:見偵卷㈡第190-192頁;謝恩妮部分:見偵卷㈡第2 04-207、208-209頁;廖曉君部分:見偵卷㈡第222-224頁; 王思云部分:見偵卷㈡第246-247頁;林憶如部分:見偵卷 ㈡第255-257頁;謝姍霓部分:見偵卷㈡第268-269頁;吳靜 芳部分:見偵卷㈡第288-291頁;林漢偉部分:見偵卷㈡第2 97-303頁;張嘉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2649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卷㈢)第19-21頁; 林慧心部分:見偵卷㈢第26-28頁;李元莉部分:見偵卷㈢ 第46-47頁;邱顯同部分:見偵卷㈢第58-61頁;陳淑姿部分 :見偵卷㈢第69-71頁;藍惠英部分:見偵卷㈠第246-247頁 】,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2紙、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4月18日)2張、扣案物品照片6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6年4月20日)5張、藍惠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共13紙(含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9紙、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良友商務旅館住宿登記表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1紙、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一覽表2紙、呂珮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 含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紙)、葉沛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呂寶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鄭秀玲提供之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 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鄭秀玲)1紙、朱 家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紙、羅喬鴻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 細影本、現金存款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許智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共2紙、廖慧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影本4紙、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列印資料1紙、陳 曉萍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8紙、彭孟暉提供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彭孟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彭孟暉)各 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黃芊瑀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 名黃芊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黃芊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 黃芊瑀)各1紙、謝恩妮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 本2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 廖曉君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王思云提供之 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各 1紙、林憶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戶名林憶如)、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 林憶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林憶如)、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林憶如)各1紙、謝 姍霓提供之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吳 靜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行動電話 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紙、林漢偉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
易明細表影本5紙、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郵政金 融卡翻拍照片影本各1紙、林慧心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7紙、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李元 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邱顯同提供之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陳淑姿提供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戶名陳淑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 11紙、黃嘉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存 摺內頁影本1紙、張嘉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共2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8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904124號函暨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25-36、46、47-52、5 9-87、142、239-241、248-249、235頁反面、268、306頁、 偵卷㈡第13-14、67-68、75頁反面、89、101-105、112、12 5-128、135-136、160-162、173頁反面-174、185-187、193 、195-197、210-212、225、249-250、258-262、270、292- 293、304-306頁、偵卷㈢第29-30、48、62、72-73、81-91 頁、本院卷第110、111、113-11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本案被告經受共犯「小劉」介紹而加入由「小巴」 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 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 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以作業疏 失致扣款有誤、退款、或佯為友人亟須借款為由施以詐術, 復而詐得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共犯 黃博裕等情,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而被告既已陳明交 付行動電話之成員與嗣後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係不同之人,足 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已然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係經共犯「小劉」介紹而加入由「小巴」為首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復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電話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共犯黃博裕收執,則 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雖被告與「小巴」及共犯黃博裕以外之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 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被害人之提領詐欺所得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等犯行,與「小巴」、共犯黃博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5次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被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 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款之方式與他人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各次提領所詐得被害 人金額之多寡,影響各次提領款行為所涉情節之輕重,衡以 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之 分工角色,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被告具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髮精工廠工人,月薪為3萬 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 偵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12、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 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 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 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 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 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㈣及㈤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小 巴」指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收執,供被告依指示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如 附表編號㈠、㈡及㈤所示行動電話均係用為供詐欺成員聯 繫使用,其中1支係用與「小巴」聯繫使用,另外2支係用以 與新竹物流聯繫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使用;如附表 編號㈣所示解碼器則係轉帳使用,類似網路銀行工具,「 小巴」會指示伊將被害人款項轉帳至另一張金融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小巴」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為共犯所有,核屬供被告犯本 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 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按日領取報酬乙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亦自承每日提領詐欺款項後,將各日領得款項繳交共犯 黃博裕後,同日即領得當日報酬、住宿及交通費用補貼,而 於106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共3日,每日各領得報酬13,00 0元,且於同年5月2日領得15,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12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稽 以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獲取上開報酬,係因提領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㈥至所示共計14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對價, 又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獲取報酬,係因提領如附表編號㈤ 、至、及所示共計7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對價, 而於106年4月20日獲取報酬,係因提領如附表編號所示 1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對價;而於106年5月2日所獲得報酬 ,則係因提領如附表編號、及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對價,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 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所示部 分,各次犯行獲利各為928元與936元【計算式:13,000元÷ 14≒92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編 號所示該次獲利】;如附表編號㈤、至、及所 示部分,各次犯行獲利各為1,857元與1,858元【計算式:13 ,000元÷7=1,85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
附表編號所示該次獲利】;如附表編號所示部分, 獲利為13,000元;如附表編號、及所示部分,各次 犯行獲利各為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000元)。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 物,被告前經查獲當時既已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現金28 ,800元,爰於如附表編號、、、及(所得獲利 其中800元部分)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每次提領詐欺款項,該人頭帳戶所另扣減手 續費5元部分,因屬操作金融機構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所生 相關服務費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始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自不予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一部,起訴書附表雖併同計入 本案犯罪所得範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及㈥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共犯 「小巴」指示收受包裹並從中取得,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㈠第17頁】,惟卷內並無此部分金融卡遭用以提領詐欺 款項或該存摺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事證; 另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部分,被告亦陳明僅供個 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且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附表編號㈢│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附表編號㈣│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如附表編號㈤│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㈥ │如附表編號㈥│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 │如附表編號㈦│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㈧ │如附表編號㈧│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如附表編號㈨│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㈩ │如附表編號㈩│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與如附表編號│
│ │ │㈢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伍仟│
│ │ │元沒收。 │
├──┼───────┼──────────────┤
│ │如附表編號│張翔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 │ │㈣及㈤所示之物與如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