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08號
TCDM,106,訴,190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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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延
      古欣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欣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松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扣案之監視鏡頭貳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陳松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未扣案之古欣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松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 年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松延古欣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陳松延自106年6月下旬某日起,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2樓,作為其媒介、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3時至24時, 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聘僱古欣平參與上開行為。 經營模式:陳松延利用網路論壇或LINE通訊軟體邀約或承接 之前男客前來消費,再向男客介紹店內小姐可在店內房間提 供手淫(俗稱半套或打手槍,即以手部搓揉男客之陰莖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服務,每次消費為5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900元,如男客同意後,即由陳松延古欣平帶同男 客進入上址房間內,陳松延則以電話廣播方式通知該店內小 姐進入男客停留之房間並提供手淫之猥褻行為服務,由服務 小姐或陳松延向男客收取服務費用1900元,其中1000元歸小 姐,餘900歸由陳松延所有。俟後於106年7月11日20時30分 、20時50分許,陳松延分向前來消費之男客周洺維、陳武鴻蕭力中介紹該店內消費方式並同意交易,周洺維則支付服 務費用1900元給陳松延,其餘在交易結束後再支付費用後, 即由古欣平帶同該等男客進入店內R4室、R3室、R5室,陳松



延旋通知該店內小姐黃麗君陳子卉項順瑛分別進入上開 房間內,提供手淫之猥褻行為服務;嗣警方於同日21時10分 許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房間 查獲黃麗君陳子卉項順瑛正進行猥褻行為服務,另在Q5 室及休息室,又查獲等待交易之男客曾宇茂、小姐陳玉娟、 李宜蓁(起訴書誤載為李宜臻,應予更正)、郭翠娟、鎮玉 英,並扣得該店內之監視鏡頭2個、陳松延古欣平之手機 各1支(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枚)、現金1900元(其中1000元歸小姐900元等物 品,陳松延因上開行為共獲利2萬元(含查扣所得900元), 古新平獲取報酬6000元薪資。
二、證據:
㈠被告陳松延古欣平2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麗君陳子卉項順瑛陳玉娟、李宜蓁、郭翠娟 、鎮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周洺維、陳武鴻蕭力中、曾宇茂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 品、網頁列印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6年度保管字 第3422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陳松延古欣平均願受科刑範圍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科刑及第三項所示之沒收。㈡被告陳松 延願於本案判決前依檢察官所指定公庫專戶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松延已於本案判決前即106年10月26日依檢察官所指 定公庫專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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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