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06號
TCDM,106,訴,1906,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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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 實
一、林忠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忠宏前曾向賴正 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套房使用 ,其於106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因心情不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嚴慧敏)前往上 開房屋後,即步行進入上開房屋1樓之機車停放處,林忠宏 明知該處有數輛房客所停放之機車,若在該處點燃紙張,火 勢延燒機車,將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香菸(未扣案)點衛生紙後,將引燃之 衛生做為媒介紙丟至賴正富擺放在該處供房客放置垃圾之垃 圾桶內,致該垃圾桶內之垃圾遭引燃,火勢延燒燒燬該垃圾 桶,並有延燒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 賴正富接獲房客通知趕往現場,並由房客協助滅火,火勢始 未延燒。
二、案經賴正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宏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9頁反面、第47頁及 反面),核與告訴人賴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雖 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入垃圾桶放火,惟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一、cZ000000000000 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騎機 車到達現場,拿出香煙及打火機,點香煙抽,點完後打火機 放入短褲右口袋,再從機車置物箱拿東西出來。二、cZ000000000000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屋內,嘴巴抽 煙,左手拿白色東西(類似白色衛生紙,但無法確認)。 三、cZ000000000000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屋 內,嘴巴抽香菸,左手拿白色東西,走到垃圾桶旁,人靠在 垃圾桶上,沒有看到被告有從右邊口袋拿東西出來,之後垃 圾桶出現火花,被告轉身離開,用左手拿香煙,垃圾桶火勢 變大,之後有人發現,就出來滅火。」等情(見本院卷第46 頁正反面)。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機車到現場後,以打 火機點香煙吸食,旋將打火機放入短褲右口袋內,雙手只見 其左手拿白色類似衛生紙之物,並未拿報紙,進入屋內後, 被告靠在垃圾桶上,之後垃圾桶即出現火花,火勢越來越大 ,但未看到被告從右邊口袋拿東西出來,足見被告並未拿報 紙人進入屋內,亦未拿出放在短褲右口袋內之打火機,應非 使用打火機及報紙放火,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所供以衛生紙做為引信,並以香煙點燃衛生紙後丟入垃圾桶 進放火之犯罪手法,與勘驗結果所示較為吻合,應堪採信,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犯罪手法之認定,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 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 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其侵害,但以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被告以一個放 火行為燒燬多人之財物,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之物罪(最高法院21上391號判例參照)。查 本案被告縱火地點為霧峰區四德路319巷11弄02號之屋內



之機車停放處,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所示 (見警卷第20至22頁)。該住宅為告訴人專供出租之分租 套房,且被告放火時,該址停放多部機車,另衡諸垃圾桶 內裝有許多易燃物,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可能波及周 邊機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在該處貿然以衛生紙做為引信 以香煙點燃後,將該點燃之衛生紙放置垃圾桶內,倘未能 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 ,亦可能延燒至其他住宅,此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即可 發現該垃圾桶燃燒後,火源即瞬間猛烈燃起,火光甚大, 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堪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致 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前因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垃圾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民國96年時即有放火燒火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前科,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放 火後幸經該住宅內之房客發見協力救火,而立即遭撲滅, 損害並未擴大,及其與前屋主為前房東房客之關係,僅因 心情不佳而至前房東之住宅放火之犯罪之動機、並以香菸 點燃衛生紙做為媒介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仍未與告 訴人賴正富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未有太大損失,而被 告為外出討生活窮困之人,不想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放火所用之衛生紙,衡情已作為引信燒燬,自不再宣告 沒收;而點燃衛生紙所用之香煙,理應於吸食完畢後即丟棄 而告滅失,亦不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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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