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7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連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連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568號、100年度易字第1771號、101年度易字第8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101年度訴字 第1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罪)、9月,後經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連同前撤 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假釋,至10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福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月22日晚上11時54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與蔡 鐵國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臺 中市○○區○○巷00○00號蔡鐵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蔡鐵國,蔡鐵國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張福連,而完成 交易。
㈡張福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5月25日晚上9時16分許、9時2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鐵國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 號蔡鐵國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包予蔡鐵國,蔡鐵國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 張福連,而完成交易。
㈢張福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6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至12時34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勝文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鄭 勝文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鄭勝文,且同意鄭勝文日 後再給付價款,而完成交易(未給付前已為警查獲)。 ㈣張福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至11時1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勝文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鄭 勝文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鄭勝文,且同意鄭勝文日 後再給付價款,而完成交易(未給付前已為警查獲)。 ㈤張福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7 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下午1時1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勝文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鄭勝文隨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將微量之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 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鄭勝文當場注射施用,而轉讓海洛 因1次予鄭勝文。
㈥張福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8 日凌晨3時5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賴虹吟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賴虹吟隨即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將微量之海洛因 粉末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賴虹吟當場注射施用 ,而轉讓海洛因1次予賴虹吟。
㈦張福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9 日下午5時3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賴虹吟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賴虹吟隨即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將微量之海洛因 粉末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賴虹吟當場注射施用 ,而轉讓海洛因1次予賴虹吟。
㈧張福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 日0時許、0時1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賴虹吟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賴虹吟隨即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張福連住處,由張福連將微量之海洛 因粉末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賴虹吟當場注射施 用,而轉讓海洛因1次予賴虹吟。
二、嗣因警實施通信監察獲悉上情,於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30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號拘提張福連到案,並扣得張福連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實際毛重4.90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份 ,純度低於百分之1)及注射針筒1支(張福連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連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部分,並經證人蔡鐵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22號偵查卷 第61至第64頁、第112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蔡鐵國之通信 監察譯文(見同上17222號偵卷第65頁)、證人蔡鐵國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見同上17222號偵卷第66至第68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同上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8624號偵查卷第52頁,證人蔡鐵國之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㈢ ㈣㈤所示部分,並經證人鄭勝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同上17222號偵卷第75至第78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復有被告與證人鄭勝文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17222 號偵卷第79至第81頁)、證人鄭勝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同上1 7222號偵卷第84至第8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同上18624號偵查卷第54頁,證人鄭 勝文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在卷可稽;犯罪事 實一之㈥㈦㈧所示部分,並經證人賴虹吟警詢、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同上17222號偵卷第96至第97頁、第113頁反面至第 114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賴虹吟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1 7222號偵卷第99至第104頁)、證人賴虹吟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同上186 24號偵卷第55至第56頁,證人賴虹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上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2次予證人蔡鐵國、鄭勝文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 ,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 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 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 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
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 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非屬至親, 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 理,足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之㈤㈥㈦㈧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100年度易字第1771號、101年度易 字第8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後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竊盜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1 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罪)、9 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連同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 11月4日假釋,至10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4 罪,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前開加重部分並予先加後減 之。另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犯行,販賣對象僅蔡鐵 國、鄭勝文2人,每次販賣價格各為1000元,圖謀利得不多 ,其中販賣予鄭勝文2次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款,較諸大量 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輕,本院認被告上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
予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陳松宜,惟陳松宜目前因竊盜執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居無定所之人,被告復未能提供有效 電話門號或其他情事供警核辦,致難行調查,無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8月1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34997號函附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在卷足按,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 ,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 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並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 ,動機可議,手段非難,其販賣海洛因共4次,對象2人,每 次販賣價格1000元,圖謀利得不多,其中販賣予鄭勝文2次 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款;轉讓海洛因共4次,對象2人,每次 轉讓數量微少,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嚴重,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園藝工作,已婚 ,無小孩,配偶返回大陸地區,家中僅有母親1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 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販賣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且併執行 之。經查:⑴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各1000元,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購毒者鄭勝文迄未交付約定價款,業據被告及鄭勝 文供明,此2部分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⑵ 未扣案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之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此門號為被告所申請,見同上17222號偵卷第4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警查獲前一天放在朋友住處(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不能證明業已減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鑑定結果,實際毛 重4.90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份,純度低於百分之1(見本 院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陳 稱其成份多為葡萄糖,僅摻到一點海洛因,連同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物;佐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同上18624號偵卷第49 至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且為警查獲時距上揭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已 久,並無證據足證係供上揭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㈠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月。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㈡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月。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㈢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㈣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㈤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㈥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㈦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福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㈧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