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11號
TCDM,106,訴,1811,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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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寧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寧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寧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 1月28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106年1月10日 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之2居所,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其後某時,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106年1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同前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翁寧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 字第46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16、36-37頁、本院 卷第39、42頁反面、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 品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830號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20、24、25、28、29 -30、47、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 45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8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28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 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寧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 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蘋果」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 ,惟由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 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所稱毒品來源李文晉(綽號「蘋果」),係 該分局執行通訊監察後,而於106年1月9日先行拘獲,始於 同年月12日查獲被告,且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 指認,為被告所拒絕指認,經再次提供李文晉照片,被告亦



不予指認。綜上,另案被告李文晉非屬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8月23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06006605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6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 6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 果,該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6日中檢宏夜登106毒 偵463字第9255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毒品來源係與李洪正(綽號「瘋狗」) 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函覆稱並未查獲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6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73126號函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尚無因其所供之毒品來源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 子工商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 額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9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 .48公克,驗餘淨重2.44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 第8頁),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 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68頁反面),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 淨重各為1.6289公克、10.0899公克,驗餘淨重1.6275公克 、10.0787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6頁),係 屬第二級毒品,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68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透明結晶之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 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且非 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玻璃球,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第39、68頁反面),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如扣案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向他 人購毒後,施用前供其秤量施用所需重量使用;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之分裝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方便攜帶所欲施用之 毒品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68頁反 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 之物,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8頁反面),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 │翁寧妤│見毒偵卷第│
│ │驗前淨重2.48公克,驗│ │ │20頁編號1 │
│ │餘淨重2.44公克) │ │ │。 │
├──┼──────────┼──┼───┼─────┤
│㈡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 │2包 │翁寧妤│見毒偵卷第│
│ │袋2只,驗前淨重各為1│ │ │20頁編號2 │
│ │.6289公克、10.0899公│ │ │。 │
│ │克,驗餘淨重1.6275公│ │ │ │
│ │克、10.0787公克) │ │ │ │
├──┼──────────┼──┼───┼─────┤
│㈢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翁寧妤│見毒偵卷第│
│ │ │ │ │20頁編號4 │
│ │ │ │ │。 │
├──┼──────────┼──┼───┼─────┤
│㈣ │磅秤 │1個 │翁寧妤│見毒偵卷第│
│ │ │ │ │20頁編號5 │
│ │ │ │ │。 │
├──┼──────────┼──┼───┼─────┤
│㈤ │分裝袋 │9個 │翁寧妤│見毒偵卷第│




│ │ │ │ │20頁編號6 │
│ │ │ │ │。 │
├──┼──────────┼──┼───┼─────┤
│㈥ │玻璃球 │2個 │翁寧妤│見毒偵卷第│
│ │ │ │ │20頁編號7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注射針筒 │1支 │翁寧妤 │見毒偵卷第│
│ │ │ │ │20頁編號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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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