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少偵字第1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力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豪與少年葉○杰(民國90年5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不 顧少年葉○杰年僅13歲,尚在學,且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行 動電話與代步之租賃用小客車供少年葉○杰使用,少年葉○ 杰則負責販賣並駕駛被告所租賃車輛,依被告指示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藥腳,被告並告知重量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少年葉○杰得以每5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27,000元出售,得款後交付被告 ,少年葉○杰則以每1.6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每售出5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與少年葉○杰各可獲利1萬 元、4,250元,其等則共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
㈠先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福順街之福順公園,由 少年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少年張○慶(88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少年張○慶收取1,000 元作為交易對價。
㈡又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四育國中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少年葉○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吳○陽(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並向少年吳○陽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另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四育國中附 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少年葉○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張○慶與吳○陽(各自出資500 元),當場雙方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 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例可資參照)。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 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 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 ,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 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 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 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 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 決參照)。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亦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 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力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39號偵查卷宗 (卷一、下稱1439號他卷㈠)第42-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號偵查卷宗(下稱236號他卷)第3-6 、2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 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59頁】、證人即少年葉○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人即少年張○慶、吳 ○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葉○杰部分 :見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94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下稱本院少調卷)第5-11頁、少連偵卷第8-1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下稱少偵卷 )第11-15頁、本院少調卷第56-57頁、少連偵卷第45-49頁; 張○慶部分:見本院少調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第37-38、 48-49頁反面;吳○陽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6-37、47-48頁 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張○慶指認少年葉○杰)共2紙(見 本院少調卷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 報告1紙、偵查報告3紙【見本院少調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號偵查卷宗(下稱236號他卷 ) 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01060號,下稱警卷)第27-2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各1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執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4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1 4頁反面、17頁反面-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 對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17頁】、本 院105年聲監字第7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見1439 號他卷㈠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10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15-16、21-2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葉 ○杰指認被告)1紙【見1439號他卷㈠第37頁】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拿毒品予少年葉○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與少年葉○杰間有租車糾紛存在,少年葉○杰針對毒品購 買價格等證詞具有瑕疵,倘被告確有參與販毒,應該有監聽 紀錄等語。經查:
㈠少年葉○杰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少年張○慶、吳○陽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少年葉○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 、證人即少年張○慶、吳○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 查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葉○杰部分:見本院少調卷第10頁 、少連偵卷第8-12頁、少偵卷第11-15頁、本院少調卷第56 頁反面、少連偵卷第45-49頁反面;張○慶部分:見本院少 調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第37-38、48-49頁反面;吳○陽 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6-37、47-48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少年張○慶指認少年葉○杰)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少調 卷第23-2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據證人即少年葉○杰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及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情詞:
⒈先於105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中旬至同年3 月下旬,曾販賣過愷他命,係被告叫伊幫忙販賣,伊都是以 微信與其聯繫,伊與被告係在公祭場合認識,被告表示在販 賣愷他命,問伊有無興趣販賣愷他命,伊稱有,之後被告就 叫伊到臺中市長安路「寓上長安」大樓樓下等被告,伊等約 定被告提供毒品,伊負責販賣;被告將1支手機交付予伊, 客人會用微信打到伊持用之手機,伊再依客人要求愷他命數 量,將愷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貨完成交易,伊於105年3月下 旬就因賺得不多,將手機還給被告;伊曾將愷他命賣給友人 張○慶2次,吳○陽1次,每次數量均為1.6公克,價金1,000 元;被告表示50公克愷他命進價17,000元,被告要求伊賣完 50公克後,交付被告27,000元。伊則以每1.6公克1,000元之 代價賣愷他命,因此50公克伊可賣31,250元,所以每賣出50 公克,伊可獲得4,250元代價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0頁) ;
⒉而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起初先證述:伊曾 於105年1月中旬至105年7月上旬在臺中市南區福順公園內販 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慶及吳○陽,今天在伊身 上查獲愷他命1包係在網路上購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6頁反 面),復而翻異前詞而證稱:伊沒有賣給張○慶與吳○陽, 但伊曾無償提供其等3、4次愷他命,於警詢時之自白可能是 伊被警察誤導,伊不知道轉讓與販賣的差別,伊沒有收到錢 ,伊沒有以販賣的意思交付愷他命予張○慶及吳○陽;被告 拿50公克的愷他命叫伊幫忙開車到其友人所要求地點,要求 伊依指示看對方買多少,伊就拿多少給對方,被告叫伊不要 收錢,拿的人再跟被告喬;伊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愷他命的過
程係警察叫伊計算幫被告販賣毒品的方式及進價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46-47頁);
⒊復於106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會去找被告拿愷他命,被 告會叫伊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並交予其友人,伊可得好處 係可以開車四處走,車輛係被告租給伊使用,伊並不清楚租 金係何人支付,錢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用微信叫伊將愷他 命交付對方,對方沒有給伊錢,對方好像與被告約定,伊只 是交付愷他命;伊賣給張○慶愷他命1、2次,一次是在南區 某公園靠近復興路,張○慶與吳○陽向伊拿愷他命,其等問 伊有沒有愷他命,伊就說有並交付其等1.5公克或1.6公克愷 他命,並沒有付錢,伊當時有在施用愷他命,就想說身上還 有,無償給予其等;另一次是張○慶單獨在復興路公園向伊 拿取1克多之愷他命,伊沒有向張○慶拿錢;張○慶不認識 被告,所以也不需要付錢給被告;伊幫被告運送愷他命的對 象,伊均不認識,都在臺中;被告會固定給伊零用錢,就是 吃飯錢,一星期約交付伊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8-12頁);
⒋於106年4月24日偵訊時證述:伊販賣愷他命予張○慶及吳○ 陽,均有收錢;伊所販賣愷他命來源係被告,因為被告叫伊 開車拿愷他命予其友人,被告會將愷他命分裝在夾鍊袋內並 交付予伊,被告就叫伊將愷他命送至其友人指定地點,伊沒 有收錢,被告稱錢的部分會自己處理;伊賣給張○慶及吳○ 陽的愷他命,不是被告叫伊販賣的,係因為伊與友人出去, 伊將被告的愷他命拿給伊友人施用,這不關被告的事,這是 伊賣給張○慶及吳○陽,伊自己處理,被告賣給其友人部分 ,錢的部分被告自己處理;伊係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1、2次,每次向被告購買50公克,價錢約17,000元, 但要給被告27,000元,被告友人很少打電話給伊的話,伊要 自己吸收掉,價差10,000元是被告購得等語(見少偵卷第11- 15頁);
⒌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係在臺中市大肚那邊 的公祭認識,何人的公祭、何人找伊去參與公祭均已忘記, 被告在公祭那邊就拿愷他命給伊,然後叫伊拿給被告友人, 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伊係於105年初開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該算伊拿給別人,毒品係被告給伊;伊曾經在網 路上向1名綽號「法拉利」之男子購買毒品,本案係被告拿 給伊,伊再賣給別人,當時係1支手機,手機裡有被告友人 ,人家問伊說在哪裡,伊去找購毒者並交付毒品,沒有收錢 ,被告拿給伊的愷他命沒有分裝好,約50公克以內,由伊分 裝,1包約1點多公克,賣1,000元,伊所販賣客戶除了被告
友人,也有伊友人即張○慶、吳○陽,伊有向張○慶及吳○ 陽收錢,也有無償請其等施用,毒品來源係在網路上買的, 事發時伊係國中生,有時候去賭博就有錢購買毒品,被告會 給伊零用錢,約3,000元、4,000元,沒錢就向被告拿,因為 當時與被告交情還不錯,伊與被告間係用手機所下載微信聯 繫,約在路邊拿取愷他命,被告將愷他命拿給伊,要求伊拿 給被告友人,被告將愷他命交給伊,並沒有說伊可以去販賣 ,伊忘記50公克的愷他命,被告要向伊要多少錢,被告有告 訴伊每1.6公克愷他命賣1000元,向伊購買愷他命之張○慶 及吳○陽並不是被告交付之手機中所記載購買毒品之人,係 伊友人,當時被告要伊幫忙賣毒品並沒有表示伊可將毒品賣 給伊友人,那是伊自己賣給友人;伊太累了,不要再跑了, 手機已經還給被告,伊不知道手機門號,伊並沒有將50公克 愷他命之價款27000元交給被告,伊已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51頁反面)。
⒍觀之證人即少年葉○杰上開證詞,關於其所證述被告交付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方式為何,證人葉○杰先於警詢 時證述係被告先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葉○杰,迨其將該愷他 命販售完罄,再行將販賣所得價金從中拿取27,000元予被告 ,惟於其後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 前詞而證稱僅依被告指示將愷他命運送至指定地點後,交付 予不詳之被告友人,並未向其等收取各次交易之購毒款,其 前後證述互不一致,所證毒品交易分工是否確有其事,殊值 懷疑。又證人葉○杰於106年4月24日偵訊時所述:被告會將 愷他命分裝在夾鍊袋內並交付予伊等語(見少偵卷第13頁), 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將50公克愷他命1小包 交予伊,沒有分裝好,由伊分裝成1包數量約1點多公克,賣 1,000元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證人葉○杰所 為之證詞實有明顯不符之瑕疵可指。此外,依證人葉○杰上 揭證述情節,被告係將愷他命及行動電話交付證人葉○杰, 並指示其依行動電話指示將愷他命送至指定地點,然起訴書 所指之購毒者張○慶及吳○陽,係證人葉○杰私下交付其友 人施用,非為其所稱上揭行動電話所稱之被告友人範疇乙節 ,業經證人葉○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 第10頁、少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依此,證人葉○ 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 證述,就被告有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後交付證人葉○ 杰、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有無收取、被告究否指示證人葉○ 杰販賣愷他命予起訴書所指之購毒者張○慶及吳○陽等節, 均有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而果若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與證人葉○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共犯 間關於販毒所得分配數額理應有所約定且如數分取,然證人 葉○杰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今自始未曾將其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價款27,0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對於共犯間約定共同販賣毒品,而於拆夥後,竟毋庸繳 返販毒所得款項之情節實難想像,是證人葉○杰前揭證述, 其真實性如何,實值懷疑,況起訴書認被告與證人葉○杰具 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本院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
㈢而依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係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杰於警 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歷次證詞,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為證。至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及偵查報告,分別係警員記載少年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張○慶及吳○陽之查獲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職務報告1紙、偵查報告3紙【見本院少調卷第2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號偵查卷宗(下 稱236號他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 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01060號,下稱警卷)第 27-28頁】;另少年葉○杰為警查獲前,雖曾有就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觀之卷附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為與少年葉○杰通話 之對象門號多為人頭門號,並無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內,有與少年葉 ○杰通話之情事存在,且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除有少年 葉○杰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與買賣人頭 帳戶等工作談論內容外,並無明顯可資認定被告曾有指示少 年葉○杰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隱諱用語或代稱,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4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局對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紙、本院 105年聲監字第7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紙在卷可憑【見1439號他卷㈠第1 4頁反面、17頁反面-19頁、17、19頁反面-20頁反面、15-16 、21-28頁】,實無從佐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以行動電 話指示少年葉○杰交付愷他命予不詳藥腳以進行毒品交易之 情;而依證人即本案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證物袋 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檢舉少年葉○ 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見聞少年葉○杰駕車將裝
有愷他命之塑膠袋1小包交給購毒者等語【見1439號他卷㈠ 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1名警員要求伊 過去製作檢舉筆錄,好像是伊與葉○杰認識,這些內容都是 伊所述,伊沒見過在庭之被告,很多事實伊不知情,係警察 叫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5頁),僅證稱曾見及 少年葉○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客觀情事,而證人 A1亦當庭表示與本案在庭之被告未曾謀面,且證稱前開警詢 之證述係依警員指示所作成等情,足認證人A1前揭於警詢時 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存在,實無從作為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購毒者張○慶及吳○陽 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證稱其等所施用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少年葉○杰所購買等語明確(張○慶部 分:見本院少調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第37-38、48-49頁 反面;吳○陽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6-37、47-48頁反面), 且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慶指認葉○杰)共2紙(見本院少 調卷第23-24頁),已足認證人張○慶及吳○陽所指認購毒對 象係少年葉○杰而非被告本人無訛,自僅能作為少年葉○杰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認定,實無從推認被告就 少年葉○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慶及吳○陽等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補強證據;況乎,公訴意旨所指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復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葉○杰所稱之 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尚無從據以推認少年葉○杰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除證人葉○杰前揭有疑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則公訴意旨所指少年葉○杰依被告指示將愷 他命交付購毒者乙節,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遽能認定被告確 有與少年葉○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販毒者張○慶 及吳○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葉○杰所為具有明顯 瑕疵之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