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81號
TCDM,106,訴,168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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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豪
      籃高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籃高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豪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經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翰」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該綽號「阿翰」之男子及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前往拿取贓款的「車手」工作 ,楊智豪再邀約籃高裕加入該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車手,約定 楊智豪籃高裕可從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的2%與3 % 作為報 酬,楊智豪籃高裕因而綽號「阿翰」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阿翰」之男子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 機,供聯繫使用,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許雅婷、蔡文英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使許雅婷、蔡文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3 萬元、23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該集團其他成員旋即撥打楊智豪所持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手機,前往取款,楊智豪即駕車搭載籃高裕前往 提款,並交付籃高裕相關金融卡,籃高裕為掩飾犯行,先後 於106 年3 月30日11時59分、同年4 月17日11時40分,至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臺中市○○ 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豐東門市所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配 戴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眼鏡與口罩,藉以掩飾容貌 ,籃高裕提領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18萬元,扣除楊智豪籃高裕各自分得的報酬3,600 元、5,400 元外,其餘款項 均由楊智豪轉交該綽號「阿翰」之男子。嗣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圳寮路仁愛新村,為警查獲 楊智豪,並扣得綽號「阿翰」之男子與楊智豪所有而供本件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通知籃高裕到案說 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蔡文英之證述情節( 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 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以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李政儀設於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共犯「阿翰」之男子所有 而交付予被告楊智豪,以及被告楊智豪所有而均供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智豪籃高裕上揭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楊智豪籃高裕之供述,渠等2 人加入的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就有楊智豪籃高裕與綽號「阿翰」之男子等3 人 ,參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蔡文英施用詐術 者,則為女性成員,足認被告參與的詐騙組織,具有集團性 ,且成員至少有4 人以上,是核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智豪籃高裕與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以及同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楊智豪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籃高裕則無 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智豪素行普通,被告籃高 裕之素行尚佳,被告楊智豪與籃高裕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 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渠等2 人均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綽號「阿翰」之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被告楊智豪籃高裕雖均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 出言詐騙民眾之工作,但渠等2 人擔任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 缺之角色,渠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 難,且渠等2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 不特定民眾行騙,非唯造成受騙民眾受有財產損失,該犯罪 集團冒用告訴人許雅婷友人與被害人蔡文英之姪女名義行騙 ,破壞社會間的信任,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楊智豪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籃高裕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已坦承犯行,均尚非全無悔意,雖被告楊智豪籃高裕 未能與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蔡文英成立和解、調解或達成 賠償協議,惟此乃因告訴人許雅婷明確表達無進行調解之意 願,而被害人蔡文英則無法聯繫到場所致,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尚非可歸 咎於被告楊智豪籃高裕,並斟酌被告楊智豪籃高裕之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楊智豪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現身兼二職,白日在自助餐工作,晚間則受僱於麵攤 ,女兒即將於106 年11月間出生,以及被告籃高裕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需負責扶養年邁的雙親,目前從事鋁門窗之工



作,並兼職擔任鮮奶送貨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刑,且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楊智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時即10 6 年3 月與同年4 月間,已逾5 年,此有被告楊智豪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7 頁),是被告楊智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被告籃高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亦有被告籃高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因一時利 益薰心,以致失慮而偶罹刑典,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均已坦 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許雅婷、被害人蔡文英洽談賠償 ,藉以成立和解或調解,卻因告訴人許雅婷明確表達無意與 被告楊智豪籃高裕進行調解,而被害人蔡文英則無法成功 取得聯繫,以徵詢其意願,且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許雅婷、被 害人蔡文英於審判期日到場,其等2 人亦均未到場,致無從 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本院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 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 張、送達證書3 份、本院106 年 9 月15日報到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 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難認被告楊智豪、籃 高裕並無賠償被害人以彌補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楊智豪籃高裕之參與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以及被告楊 智豪陳述女兒即將出生,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失去經濟 支柱,以及被告籃高裕自陳其需擔負扶養年邁雙親責任之情 狀,本院認被告楊智豪籃高裕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均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智豪籃高裕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均因貪圖小利而犯罪 之情節,雖可暫免刑罰,但為避免渠等2 人仍存有僥倖心理 ,並為促使渠等2 人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 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施以義務勞務, 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均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乃 綽號「阿翰」之男子交付予被告楊智豪,供該綽號「阿翰」 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楊智豪聯繫使用,此經 被告楊智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該扣案 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本件2 次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且為共犯即綽號「阿翰」之男子所有,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爰於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所犯本件2 次加重詐欺罪項 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眼鏡與口罩,均為被告 楊智豪所購買,供被告籃高裕前往提領受騙民眾的贓款時, 掩飾真實面目之用,則經被告楊智豪籃高裕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認該扣案之眼鏡與口罩,均為被告 楊智豪所有,且均係供本件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楊智豪籃高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籃高裕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告 訴人許雅婷遭騙的款項3 萬元,提領一空,依其與被告楊智 豪的自白,渠等2 人各自從該贓款取得3%與2%的報酬即900 元、600 元,而上述600 元、900 元乃被告楊智豪籃高裕 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但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籃高裕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 ,提領被害人蔡文英受騙款項中的15萬元,其與被告楊智豪 並各自取得該15萬元中的3%(即4,500 元)與2%(即3,000 元),而上述3,000 元、4,500 元,均為被告楊智豪、籃高 裕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情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備 註 │
├──┼───┼─────────────┼──────────┤
│1 │許雅婷│綽號「阿翰」之男子所屬詐欺│楊智豪於106 年3 月30│
│ │ │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6 年3 月│日上11時59分許,駕車│
│ │ │29日21時51分許,假冒友人楊│搭載籃高裕至臺中市神│
│ │ │依婷名義,撥打電話向許雅婷│岡區五權路63號「統一│
│ │ │佯稱:伊的聯絡電話已更改為│超商」豐洲門市,由籃│
│ │ │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同年│高裕配戴附表二編號2 │
│ │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09│至編號3 所示的眼鏡與│
│ │ │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口罩,從該超商的自動│
│ │ │向許雅婷佯稱:需要借款10萬│櫃員機,將許雅婷轉帳│
│ │ │元云云,致使許雅婷誤認為友│的3 萬元,提領一空。│
│ │ │人要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事後楊智豪分得600 元│
│ │ │年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即該次提領款項數額│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3 │的2%),籃高裕則分得│




│ │ │樓,經由網路ATM 轉帳3 萬元│900 元(即該次提領款│
│ │ │,至李政儀設於臺灣銀行之帳│項數額的3%)。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因受限於網路轉帳每次最多│ │
│ │ │僅能轉帳3 萬元,無法轉帳10│ │
│ │ │萬元,許雅婷遂透過LINE通訊│ │
│ │ │軟體,向友人楊依婷解釋,經│ │
│ │ │楊依婷表示未曾向許雅婷借款│ │
│ │ │,許雅婷始知受騙。 │ │
├──┼───┼─────────────┼──────────┤
│2 │蔡文英│上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楊智豪106 年4 月17日│
│ │ │6 年4 月17日11時,假冒蔡文│上午11時40分許,駕車│
│ │ │英姪女「阿蓮」名義,撥打電│搭載籃高裕至臺中市○○○ ○ ○○○○○○○○○○○○○○○○區○○路00 0號1 樓│
│ │ │某位朋友借貸23萬元,現該朋│「華南銀行」,由籃高│
│ │ │友因急事需用錢,而向伊追討│裕透過該銀行的自動櫃│
│ │ │,但伊臨時無法籌出23萬元,│員機提領蔡文英受騙匯│
│ │ │欲向蔡文英借貸,下禮拜二領│入的款項,接續提領7 │
│ │ │錢後,即行歸還云云,致使蔡│筆各2 萬元款項,合計│
│ │ │文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14萬元後,又於同日上│
│ │ │遂委請另一名姪女許淳閔匯款│午11時55分許,由楊智│
│ │ │,許淳閔則於同日上午11時30│豪駕車搭載籃高裕至臺│
│ │ │分許,在高雄市彰化銀行鹽埕│中市豐原區豐東路218 │
│ │ │分行,將23萬元款項匯入林汶│號「統一超商」豐東門│
│ │ │萱設於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市,由籃高裕使用該超│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商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 │
│ │ │)。嗣因上開假冒「阿蓮」之│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5│
│ │ │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萬元。事後楊智豪分得│
│ │ │4 月18日上午,再次撥打電 │3,000 元(即該次提領│
│ │ │話向蔡文英借款,蔡文英察覺│款項數額的2%),籃高│
│ │ │有異,詢問該名女性成員一些│裕則分得4,500 元(即│
│ │ │問題,發現該成員無法回答,│該次提領款項數額的3%│
│ │ │確認其通話對象並非姪女「阿│)。 │
│ │ │蓮」,始知受騙。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SAMSUNG 手機 │壹支(含門號0909│刑法第38條第│




│ │ │724345之SIM 卡壹│2 項 │
│ │ │張) │ │
├──┼────────┼────────┼──────┤
│ 2 │眼鏡 │壹副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3 │口罩 │壹個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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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