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93號
TCDM,106,訴,1593,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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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635 、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安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6日,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05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 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讓者施用。嗣為警於10 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石 城街口,經劉安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劉安峻(下稱被告)對卷內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詹博丞徐加韋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 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詹博丞徐加韋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6 年聲監字第26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838 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 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 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加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之查詢資料及被告與證人徐加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全戶戶籍資料、指紋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詹博丞有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詹博丞施用毒品, 也沒有轉讓實體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博丞;106 年2 月11日 是詹博丞要問伊找工作的事;106 年2 月12日為何見面,伊 忘記了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博丞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中 證稱:0000000000是伊老婆的易付卡,因為伊剛從看守所 出來,沒有電話,先用伊老婆的易付卡與劉安峻聯絡;10 6 年2 月11日通話內容是劉安峻找伊去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劉安峻是無償轉讓給伊施用;通話完畢後約30 分鐘,劉安峻自己開一部藍色自小貨車,伊開5298-DB 號 自小客車到台中市潭子區吉林一街公園旁的大空地;每次 通話只要劉安峻說「你要來嗎?」伊就知道是要施用毒品 ,伊等到達現場時,劉安峻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 食,沒有收取費用,大約半小時伊二人就離開現場了。10 6 年2 月12日通話內容是劉安峻找伊去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收費,兩人碰面後就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通話完畢後約10分鐘,伊等約在台中市神岡區豐洲工 業區附近河堤旁,劉安峻自己開一部車號000-0000號藍色 自小貨車,伊開5298-DB 號自小客車前往,兩人見面後劉 安峻就主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沒有收取現金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及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經詳閱 106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跟劉安 峻的對話,這天我沒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劉 安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該通電話後約 30分鐘,我們在台中市潭子區吉林一街的公園旁空地見面 ,劉安峻自己開一部藍色自小貨車,我開5298-DB 號自小 客車到場,見面後劉安峻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 用,但沒有向我收錢,當時施用的毒品確實是(甲基)安 非他命沒錯。」、「(經詳閱106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50 分至4 時58分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跟劉安峻的對話,這天 是劉安峻要找我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後約 10分鐘,我們在台中市神岡區豐洲工業區附近河堤旁見面 ,劉安峻自己開一部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我開 0000-DB 號自小客車到場,見面後劉安峻就主動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沒有向我收錢,當時施用的毒品 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12635 號卷第56頁)。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均互核相符 一致,並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聯記錄可資佐證,證人詹博丞所為之證述自無瑕疵可 指,堪予採信。
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合法物品之 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 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 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 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 見面時、地,或以雙方瞭解之暗語表明交易內容即足。尚 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 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本件證人詹博丞所證 述之內容雖係針對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然以我國查禁毒 品之嚴厲,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客觀型態相同,僅在於 轉讓人營利意圖之有無,同樣自無可能公然為之,觀諸被 告與證人詹博丞歷次通聯譯文內容,雖未見被告或證人詹 博丞對於毒品轉讓一事,明示毒品種類或提及相關施用毒 品之用語,然其等相約見面之模式,及所使用之用語皆屬 簡潔而固定,復無須詢問撥打電話之目的為何,即可與其 約定見面之地點,足見其等間對話之刻意隱晦,參以證人 詹博丞前開所述:每次通話只要劉安峻說「你要來嗎?」 伊就知道是要施用毒品等語,益見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 ,應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而其等詳細之聯繫及時間、地點、交通工具等 見面過程,業經證人詹博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 詳;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而足以補強證人詹博丞證詞之憑信性。
⒊至證人詹博丞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忘了106 年2 月 11日、106 年2 月12日發生何事,也忘了在檢察官偵查中 是如何陳述,只記得偵訊當天一直在昏睡而已云云(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行,係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是證人詹博丞本 無從以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或上游,而獲得任何減免刑 責或免除保安處分之效果,其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 將所知之事實和盤托出,應非為邀減刑寬典而杜撰之詞, 洵堪認定;其次,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之司法人員,被 告與證人詹博丞復素無仇怨、嫌隙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承在卷,在客觀上證人詹博丞當無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若被告與證人詹博丞確無何等轉讓毒品之情,



衡情,當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 涉訟,然證人詹博丞非但並未如此,反於檢察官面前陳明 ,伊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如果需要到法院作證 不會翻供,並願意與劉安峻對質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6頁反面),竟遲至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稱忘記了云云,核與事證常理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憑採;其於案發之初之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之干預,為警查獲後隨即被帶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亦無受人威嚇利誘、考量人情壓 力之機會,即無證據足認證人詹博丞上開證詞,係屬虛構 ,或受何人教唆偽證所致,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全戶戶籍資料、指紋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街景 圖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除應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為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 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其所犯上 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豐簡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五、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然藥事法並 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揆諸首揭決議意旨,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六、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 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 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 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 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 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5 年6 月21日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 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 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所 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樣,並非無從認定有營利意圖 而論以轉讓之有償交易之情形,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且轉 讓之對象僅有2 人,轉讓之數量非多,惡性尚非嚴重,及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 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 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 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法均 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 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 本院宣判時為30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 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轉 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各 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中,供證人徐加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晚上7 時許,與詹博 丞聯繫,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212 巷之弘文中學後方 道路旁,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博丞施用。又於10 6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許,與詹博丞聯繫,在臺中市豐原區 三和路345 巷14弄之土地公廟旁,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詹博丞施用;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詹博丞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㈡106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3分許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詹博丞 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請詹博丞施用毒品,也沒有轉讓實體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詹 博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是跟詹博丞去買水管,犯罪 事實一之㈣,是詹博丞要跟伊聊他老婆要離婚的事等語。五、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 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 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 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 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係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與 販賣毒品相較,二者之客觀型態並無不同,僅在於主觀上營 利意圖之差異,已如前述,是關於毒品受讓者指證轉讓者有 轉讓毒品之犯行,就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言,自不容與販賣 毒品案件有何等寬嚴認定之歧異,仍應本於首揭判決意旨判 斷之。
㈡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之犯行,檢察官所 舉之積極事證,除證人詹博丞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相關簡訊內容或通 訊軟體如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初已乏擔 保證人詹博丞證詞之憑信性,足資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存在;而106 年4 月29日之GOOG LE地圖、街景圖,僅係指出某一地點,而此地點之存在自非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甚明;至106 年5 月1 日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證明被告與證人詹博丞間確有 見面之事實,而被告自始對於有與證人詹博丞見面之客觀事 實,並未否認,準此以觀,顯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仍不 足以資為佐證被告有何有轉讓或販賣禁藥予證人詹博丞之犯 行,自不待言。
㈢遑論,證人詹博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完全不記 得106 年4 月29日、106 年5 月1 日發生何事,也忘記在檢 察官偵查中是如何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 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難謂非無瑕疵,自無從遽為不利為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 除證人詹博丞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 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詹博丞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詹博丞之證述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或販賣禁藥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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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