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峰銘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19日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104 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陳峰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經通知陳峰 銘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持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峰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㈢、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梟前手 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核先敘明 。
㈤、經查,被告陳峰銘於第二次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上述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其於106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旁 ,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向綽「蝦子」之張欽騰購買第一 級海洛因1 包,被告購得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臺中市豐
原區豐原醫院旁永康路附近,並在該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 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等情,分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珈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依 警方函覆本院「…二、緣係本大隊(偵二隊)因偵辦綽號『 大嫂』(真實姓名:鄧麗卿)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本位持 指揮檢察官(恭股)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陳鋒銘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並在警詢中供稱除向綽號『大嫂』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外,另向犯嫌張欽騰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等語。三、經本隊報請貴署(恭股)指揮偵擴 大追緝張嫌販毒案,本大隊業於106 年5 月2 日以中市警刑 二字第10600178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貴署偵辦,特此敘 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0 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3438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再者張欽騰因販賣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亦有106 年度偵字第7319、12071 號起訴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參,足證被告之證述使警方及檢察 官得以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張欽騰之事實,灼然甚明, 洵足認定。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張欽騰販賣上述毒品予 被告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上手張欽騰,有防止 販賣毒品案件繼續發生之功,及被告自承受過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曾擔任開大卡車、菜市場送貨,送便當等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