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33號
TCDM,106,訴,1533,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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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宏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烱宏(綽號「鴨頭」)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林烱宏竟分別基於販賣毒 品以牟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林烱宏約於105 年12月9 日,委託友人陳連富至其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裝設監視器,然未將裝設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交予陳連富陳連富多次向林烱宏催討, 林烱宏即於105 年12月19日22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與陳 連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碰面後,林烱宏即提議交付價值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連富,藉以抵償前開監視器裝設費 用2,000 元中之500 元,經陳連富允諾後,林烱宏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連富,而交易成功。
林烱宏於105 年11月13日19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與管佳 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雙方約定在林烱宏前揭住處碰面,由林烱宏交付1 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管佳玲,並向管佳玲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 而交易成功。
林烱宏於105 年12月2 日15時12分起迄至同日16時1 分許,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未扣案)與管佳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在苗栗縣銅鑼鎮火車站附 近之全聯超市碰面後,林烱宏駕駛其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 )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由林烱宏交付1 包甲基安 非他命予管佳玲,並向管佳玲收取販毒價金500 元,而交易 成功。
林烱宏於105 年11月29日20時58分起迄至同日21時33分許,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未扣案)與莊君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相約在莊君明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住處外碰面,林烱宏提議由莊君明以其個人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號碼作為代價,藉以交易1 包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莊君明允諾後,林烱宏即在其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 )所有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莊君明莊君明則於105 年12月6 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某 處,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晶片卡交予林烱宏,而完成交易。 林烱宏於105 年12月13日11時36分起迄至同日12時27分許,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未扣案)與莊君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相約在林烱宏前揭住處碰面後,林烱宏即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超出淨重10公克),供莊君明施用。 林烱宏於105 年12月16日22時3 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與莊君 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在林烱宏 前揭住處碰面後,林烱宏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予莊君明施用。
林烱宏於106 年3 月10日20時2 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與張哲 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在林烱宏 前揭住處碰面後,林烱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淨重已逾10公克)予張哲瑋施用。
嗣經警方就林烱宏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連富、管佳玲 、莊君明張哲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51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7 至39頁、第65至68頁、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18 至11 9 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 具結,而被告林烱宏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027、3051號、105 年度聲監續第3685號、 106 年度聲監字第424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 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 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95至98頁),而被告 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 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他卷二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第174 頁反面 、第17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131 頁 、第132 頁),復經證人陳連富、管佳玲、莊君明、張哲 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2頁反面、第38 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66頁、第67頁正、反面、第 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第118 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陳連富、管佳玲、莊君明張哲瑋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見他卷二第18頁、第19頁、第78頁、第80頁、 第105 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第46頁反 面),使用暗語如「東西」、「那個」、「巧克力」等語 ,且對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論見面時間、地點,確屬 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前揭對話內容附卷可參, 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㈢證人陳連富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為緩 起訴處分,證人管佳玲於105 年間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證 人莊君明則於105 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張哲瑋於104 年間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 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4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反面),堪認 證人陳連富、管佳玲、莊君明張哲瑋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會 留取一些供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給別人,故賺取的是自 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伊有賺到自己施用的部分,多多少少有留一些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連富、管佳玲、莊君明,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 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 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 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轉讓莊君明張哲瑋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 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事實轉讓莊君明張哲瑋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轉讓毒品 之對象莊君明張哲瑋均為成年人,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2頁、第104 頁)。故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 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均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至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該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惟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沙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事實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至 所示犯行,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雖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綽 號「黑龍」部分,其真實姓名為「陳金隆」,且陳金隆所涉 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7 月28日提起公訴在案 ,至被告另供述毒品上手綽號「峰哥」之人,另由本署以10 6 年度他字第4179號指揮大甲分局持續查緝中等語,大甲分 局亦回覆稱:本分局於執行綽號「鴨頭」之被告林烱宏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時,即發現上手綽號「黑 龍」(真實身分:陳金隆)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在從事販 毒,至被告另供述上手綽號「阿峰」、「峰哥」因無詳細年 籍資料,亦無通聯可供比對,故無法查獲到案等情,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2日中檢宏有106 他4179 字第094930號函文、大甲分局106 年8 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060021785號函文暨函附之大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佩 儒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另案被告陳金隆警詢筆錄、通訊監察



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證人吳佩儒於本 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林烱宏係伊偵辦販毒案件所查獲之嫌 疑人,當初是針對林烱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3 支門號通訊監察,在執行通訊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過程,在105 年11月17日9 時29分至12時25分 這幾通譯文中,陳金隆詢問林烱宏「要救嗎?」,依經驗是 林烱宏毒癮發作,想要吃藥,其等因而發現林烱宏可能向綽 號「黑龍」之陳金隆購買毒品,陳金隆當時是其等列管之毒 品人口,在大甲有風聲說他有在販毒,所以當時有鎖定林烱 宏之藥頭就是陳金隆,抓到林烱宏後,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跟林烱宏確認藥頭是陳金隆,伊同事另案也有針對陳金隆 持用之門號上線監聽;林烱宏另一上手「峰哥」部分,迄今 仍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從而,依證人吳佩儒之前揭證述,偵查機關大甲分局於監聽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黑龍」之陳金隆,且於被告遭查緝到案後,亦於 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藥頭、黑龍 、陳金隆」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向陳金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 126 頁反面),則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上手為陳金隆之前, 業已掌握陳金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陳金隆之身分, 則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陳金隆或「峰哥」,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之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已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 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 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 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 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 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 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 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 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 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 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 ,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 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 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並基於情誼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張哲瑋,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轉讓禁藥之數 量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對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 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即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被告現年38 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 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 ,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 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之聯繫陳連富、管佳玲、莊君明用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被告持之聯繫莊君明張哲瑋用以轉讓禁藥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亦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宣告沒收亦無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500元、犯罪事實之犯罪 所得1,000元及500元及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 所示犯行,被告雖係駕車前往交易,惟上開自小客車並 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第133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林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行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四六五二│
│ │ │六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欄│林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行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七五八二○│
│ │ │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犯罪事實欄│林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行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四六五二│
│ │ │六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欄│林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載之犯│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行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四六五二│
│ │ │六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林烱宏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之犯│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行 │含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林烱宏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之犯│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行 │含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林烱宏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之犯│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行 │含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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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