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54號
TCDM,106,訴,1454,20171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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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劉建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石至軒
      陳信宇
      梁恒瑄
      蔡嘉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陳信宇犯如附 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 至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信宇犯如附表一 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 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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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