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51號
TCDM,106,訴,1351,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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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冠平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 訊問(本院卷第30頁反面)、106年10月2日準備(本院卷第 34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7頁)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冠平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5年度訴 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本次施 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蔡冠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 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 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94年度易字第888 號及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6年 7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蔡冠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29日,警方通知蔡冠平至警局說明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 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92年間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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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