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柳庚明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孫維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梁時飛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209號、第7633號、第7634號、第76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柳庚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孫維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梁時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平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6時41分許,以插用不詳 門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與柳庚明聯繫轉讓愷他命事宜後,於 同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13居所內,無償轉讓2公克之結晶狀愷他命予柳庚明。二、王平男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營利,於106年3月9日22時7分許,以上開LG廠牌行動電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淡定」(又自稱阿樂)男子,議 妥以總價新臺幣6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40公克(價金4 7,000元)、愷他命25公克(價金14,000元),並隨即於106 年3 月10日匯交上開價金至「淡定」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淡定」男子因愷他命數量 一時不足,於106年3月10日先行交付王平男甲基安非他命14 0 公克及愷他命10公克。適柳庚明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為配合警方查緝愷他命毒品上游,遂於106年3月11日凌晨 0 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你幫個忙,我們都 愛的」等語予王平男,佯稱欲與之議定購買愷他命之相關事 宜,王平男則持上開LG廠牌行動電話回稱「你又用光了」、 「你要的話分一半讓你…我身上剩八」、「我今天成本是7 一克」、「價錢你說多少就多少,不要讓我虧」等語,而接 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同意以至少2, 8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愷他命予柳庚明。嗣王平男於106 年3月11日18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03 室居所樓下,等候柳庚明到來而完成交易之際,為警方當場 查獲而未遂。而警方經徵得王平男同意後,在其上開居所內 除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7.6080公克)、分裝袋2包、 磅秤1臺、標籤貼紙1包、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另查獲其 向「淡定」男子購入而未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 淨重共32.5152 公克),王平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 因此而未能得逞。
三、柳庚明於106 年3月6日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獲孫維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衣服、煙」等暗 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之訊 息後,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同 年3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孫維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居所,以9,000元及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MDMA5 顆予孫維宏,並同意孫維宏得 暫時賒欠價金,待順利售出毒品後再行給付而完成交易。嗣 警方依據孫維宏供詞,於106年3月10日15時10時許,在孫維 宏上開居所樓下,拘提柳庚明到案,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 得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1.0938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四、孫維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年3月7日向柳庚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7.5 公克,擬伺機
販賣圖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向柳庚明購得 5顆MDMA 毒品藥丸而持有之。嗣梁時飛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柳庚明,然因其先前與柳庚明發生爭吵 ,而將柳庚明之聯絡方式刪除,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柳庚明到 案,乃於106 年3月8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安,能否跟安格(註:指柳庚明)說價格算15000 」、「我 想找安格拿,因為我都沒有了」訊息予2 人共同朋友孫維宏 ,希望孫維宏將此訊息轉達與柳庚明知悉。詎孫維宏明知梁 時飛所欲連絡購買毒品之對象為柳庚明並非其自己,見有利 可圖,竟接續首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9日凌晨0時7分許,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 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回傳訊息向梁時飛表示「 我等等中華路找你方便嗎?」、「安格都委託我了,你聽不 懂嗎?」、「我剩十」,而欲將其向柳庚明販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售予梁時飛,此際梁時飛為配合警方查獲孫維宏,乃佯 與之議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孫維宏於106年3 月9 日19時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梁時飛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居所,旋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得逞,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14.6577公克 )、MDMA毒品藥丸5顆、透明分裝袋1包、錫箔分裝袋1綑,A 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五、梁時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居所,以600元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與黃正瑋,並向黃正瑋收取現金600元,而完成交易。 ㈡106年2月21日1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與黃正瑋達成於當日晚間,在梁時飛上開住所, 以3,000元價格交易重量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詎黃 正瑋因故未依約前來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㈢黃正瑋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而於106 年3月7日13時1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時飛佯稱欲購買5,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梁時飛以上開行動電話回稱5,000 元可購得之數量 為3公克而同意為交易,嗣梁時飛於同年月8日20時40分許, 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其上開居所下樓而欲販賣與黃 正瑋時,當場為警方所查獲,除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外,另在其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磅秤1 臺、分裝袋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王平男、柳庚明、孫維 宏、梁時飛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平男就其於106年3月7日無償轉讓2公克結晶狀愷他命 予柳庚明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7668號卷第137頁,本院卷①第51頁背面、第144頁、卷② 第78頁、第222 頁背面),核與證人柳庚明證述「(問:你 之前曾經說這部分有償跟王平男購買?)我記錯次數了,起 訴書所記載這次的確是被告王平男免費轉讓愷他命給我」、 「(問:針對王平男涉嫌在106 年3月7日被起訴有免費轉讓 愷他命給你,你之前筆錄是講到你用2,000 元跟王平男買的 ,實際情形為何?)他那天是轉讓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①第144頁、卷②第55頁背面),並有2人當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68號卷第39頁至 第40頁),而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平男固坦承意圖販賣毒品而於106年3月10日向綽 號「淡定」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然否認有
何於106年3月11日販賣愷他命予柳庚明未遂之情事,辯稱: 其下樓與柳庚明會面時,並無隨身攜帶愷他命毒品,當時並 無販賣愷他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平男意圖販賣而於106年3月10日向綽號「淡定」男子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同年3 月11日與無購買愷 他命毒品真意之柳庚明相約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 據其坦認:前後分兩次共匯交61,000元至綽號「淡定」指定 之帳戶,並在106年3月10日收到「淡定」所寄交之甲基安非 他命140 公克及愷他命10公克,本次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確實有販賣之意圖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68號卷第 174頁背面,本院卷①第51頁背面、第145頁),並經證人柳 庚明證稱「…106 年3月11日凌晨0時30分,我有再跟小四( 註:指被告王平男)聯絡,這是我被抓之後配合警方去查我 的上游,所以我說要找你幫忙,我們都愛的,意思是我要再 跟小四買K他命,小四就說1克7,意思是他成本1公克700 元 ,他說不要讓他虧就好,我本來說當你過個手,8 ,意思是 不然我用每公克800元跟小四買K他命,後來我想用1,000 元 跟小四買就好了,因為小四說不要讓他虧,雖然還沒有講交 易價格,但價格一定大於每公克700元。後來在106年3月11 日,我就去臺中市○區○○街00號日租套房找小四買K 他命 ,…但小四當時沒有帶K 他命下來,後來小四帶警察去他的 樓上才找到扣案的K他命,所以小四也被警察抓了」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7634號卷第120 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王平男與柳庚明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王平男與綽號「淡定」男子間之微信 訊息翻拍照片、貨物託運單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59號函檢附之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68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 、第34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83頁、第222頁至第232頁) ,暨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2包、分裝袋2包、磅秤1臺 扣案可佐。而扣案透明結晶物品6包及白色結晶物品2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為憑(見偵字第7668號卷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4 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王平男雖辯稱並無販賣愷他命予柳庚明之犯意等語,然 查:被告王平男係基於販賣意思而向「淡定」男子購入愷他 命,已據其供認「(問:除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買進來有無要販賣的意思?)買進來時也有販賣的意思」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①第145頁),其復坦認先向2位友人各借 貸15,000元用以支付本次購毒費用(見偵字第7668號卷第17 5 頁背面),足見其有金錢需求之急迫性,應是基於營利之 意思而與柳庚明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再者,被告王平男於通 話中向柳庚明稱「我今天成本是7 一克」、「只是我七百塊 是真的沒有利益」,並在柳庚明答稱「總之當你過個手8,O K ?」後,回覆稱「價錢你說多少就多少。反正成本多少你 知道。不要讓我虧就可以」,此有2 人間之對話翻拍照片為 憑(見偵字第7668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 ,是觀之2 人就愷他命價金議題多有折衝、討論,顯非無償 轉讓甚明。又被告王平男表明每公克愷他命價格至少為700 元,柳庚明則同意買受4公克之數量,2人復約定在被告王平 男位於臺中市西區模範街居所為交易,足徵2 人已有至少以 2,800元之價格交易4公克愷他命之買賣合意無誤。至於被告 王平男雖稱其是以14,000元向「淡定」男子購得愷他命20公 克,換算成本為每公克700元等語,然「淡定」男子於106年 3月10日寄交被告王平男甲基安非他命140公克及愷他命10公 克後,隨即於翌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王平男稱「我還差 你15,要怎麼拿給你」、「昨天是有處理到好一點的,不過 只有十,我還在找」等語(見偵字第7668號卷第78頁至第79 頁),可見被告王平男應是以14,000之代價購買25公克之愷 他命,亦即每公克購入成本為560 元,則其嗣後欲以高於購 入成本之每公克至少700 元價格出售予柳庚明,益證其主觀 上確有藉此營利之販賣意圖。綜上,被告王平男上開辯詞, 顯不可採。
三、被告柳庚明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孫維宏之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7634號卷第13頁、 第119頁,本院聲羈字第165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①第4頁 背面、卷②第81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核與經證人孫維 宏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第111頁),並有2人聯繫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32頁第38頁)。又被告柳庚明供 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至2千元之利潤、MDMA則是1至2 百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①第44頁背面),足徵其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MDMA牟利之意圖。
四、被告孫維宏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106 年3月7日向柳庚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並於同年月9 日與無購買真意之梁時飛相約交易時,為警 當場查獲,暨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5 顆等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字第7633號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第91頁,本院卷①第153頁至第154頁、卷②第22 4 頁),核與證人梁時飛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209號卷 第53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復有2 人聯繫毒品交 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0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偵字第76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暨有甲基安非他 命9包、MDMA毒品藥丸5顆、透明分裝袋1包、錫箔分裝袋1綑 扣案可佐。又扣案透明結晶物、綠色錠劑,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成分,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237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633號卷145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孫維宏既與柳庚明約定 先以賒帳方式販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嗣其順利販出後再償 還價金,其意在藉由販賣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 之理。是被告孫維宏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此益證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五、被告梁時飛就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正瑋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字第6209號卷第12頁、第6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 ①第37頁背面、卷②第89頁至第90頁、第224 頁),核與證 人黃正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20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13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聯繫 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09號卷 第18頁至第38頁),暨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1臺、分裝 袋7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透明結晶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
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37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 憑(見偵字第6209號卷132頁至第137頁)。又其坦認於105 年12月中旬之毒品交易中獲得10元至100元間之利潤、另2次 未遂部分,如順利完成交易,可分別獲得200元至300元不等 之利潤(見本院卷①第37頁背面),是其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另犯罪事實五㈢所示部分,被告梁時飛應是在106年3月 8 日20時40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53頁背面),起訴 書關於被告梁時飛係在106 年3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 記載(見起訴書第6頁第7行),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 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 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王平男所轉讓者為結晶狀之 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 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 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以營利為 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 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家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 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 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故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 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 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第6次、第 7 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平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柳庚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孫維宏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時飛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五㈡㈢,係犯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該 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係 二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應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平男 意圖營利購入愷他命後,首次販賣予購毒者柳庚明,及被告 孫維宏意圖營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首次販賣予購毒者梁 時飛,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平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及被告孫維宏如犯罪事實四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再論以該罪。
三、被告王平男所犯轉讓偽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等罪;被告孫維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 有第二級品等罪;被告梁時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柳庚明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 MA毒品與孫維宏,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平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柳庚明前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外,就各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 王平男所犯轉讓偽藥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平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既已著手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或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或因購 毒者柳庚明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被 告孫維宏就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著手為 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購毒者梁時飛欠缺購買真意而未 遂;被告梁時飛就犯罪事實五㈡㈢部分,既已著手為販賣第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或因購毒者黃正瑋未依約前來收取毒 品,或因黃正瑋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王平男就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之販賣未遂犯行部分,於警方提示扣 案毒品詢問用途為何一事時,供稱「上游提供給我,原本是 我要拿來販賣,但是還未販賣」、「但我有思考我要不要賣 ,因為一次買4 臺安非他命,這個金錢對我來講負擔有點大 ,我當時有思考要不要賣毒…」(見偵字第7668號卷第15頁
、第175 頁背面),而坦認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柳庚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孫維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梁時飛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王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其於偵查中 始終否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柳庚明之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孫維宏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後,供出其甲基安非他 命、MDMA毒品來源為柳庚明,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柳庚明如犯 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 月20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203 頁),是就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柳庚明販賣予孫維 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來源為綽號「小子」之人,是縱使 被告孫維宏配合警方辦案因而查獲王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併此敘明。
㈤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 法第66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另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上 開法文規定,如同時有多種減刑事由時,應先依刑法未遂犯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準此,被王平男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加重(累犯)後遞減輕之(未 遂、偵審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先加重(累犯 )後減輕之(未遂)。被告柳庚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偵審自白)。被告孫維宏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遞減輕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上 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之(供出上手)。被告梁時 飛如犯罪事實五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減輕其刑( 偵審自白);犯罪事實五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遞減輕之(未遂、偵審自白)。至於被告王平男就轉讓 偽藥犯行,縱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然既依法規競合之 關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其論罪科刑,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王平男係意圖販賣營利,而向「淡定」男子購入愷他命 毒品,業如前述,則起訴書稱被告王平男係基於持有意思而 向「淡定」男子購入愷他命(見起訴書第2頁第5行),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且因此部分犯行與販入後第一次販出即10 6年3月11日販賣愷他命予柳庚明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一罪 觀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 見本院卷②第225 頁),被告王平男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 應一併審理。又起訴書關於被告柳庚明於106年3月1、2日間 向綽號「小子」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嗣為警於 106年3月10日拘提到案,並於隨身背包中扣得販賣所餘新興 毒品4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12行、第4頁第7行),僅是 在描述查獲過程,並無起訴之意思,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13 頁),是關於被告柳庚明向 綽號「小子」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於106年3月4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明渙部分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中),自 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均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4 人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被告王平男並轉讓偽藥,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並 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亦 造成相當危害;被告王平男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數量甚鉅,惡性非輕,被告柳庚明、孫維宏、梁時 飛等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暨被告孫維宏持有MDMA 毒品數量均非鉅大;被告柳庚明、孫維宏、梁時飛坦承一切 犯行,被告王平男坦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以被告梁時飛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來源,因而意外破獲孫維宏販毒犯行,對於抑制毒品擴散 仍屬有功,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孫維宏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亦即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本院審 酌被告王平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2 者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低;被告梁時飛所犯上開3 罪,各次犯行時間差距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對象單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平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梁時飛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 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㈠被告王平男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 (純質淨重共32. 51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