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許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崴翃等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聖偉准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崴翃、林進軒、林高億、張俊鴻等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聲請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聲請法 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財產恐 有遭沒收之慮,爰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崴翃、林進軒、林高億、張俊鴻等人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法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依被告許崴翃於警 詢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伊出錢買的,登記在伊弟弟許聖 偉名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第70頁),則關於 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恐影響本件得否沒收上開自小客 車之認定,本院認聲請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應屬合法,爰裁定准許其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