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6號
SLDV,89,保險,6,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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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SI-0965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雨農路口,因其闖紅燈、酒後駕 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裘君鈴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牌照 號碼CL-2999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全案業已由台北市交 通大隊士林分隊處理在案。
(二)車輛毀損部份,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計五十七萬四千一百 一十五元(其中工資十一萬二千元,零件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此項 損害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其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乃爰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騰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裘 君鈴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CL-299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照片八幀為證,並請求向台北市交通大隊士林分隊 調取肇事紀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I-096



5號車,行經台北市○○路、雨農路口,因其闖紅燈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裘君鈴所有,並由伊駕駛之牌照號碼CL-2999號賓士車,造成 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CL-2999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八幀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二五七00號函附現 場圖及現場自行息事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係酒後駕車一節,則據其陳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裘君鈴因被告 過失毀損其所有上開賓士車輛,致支出修復費用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其 中工資十一萬二千元,零件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工資十一萬二千元不渉折舊問題,其餘零件費用四十六萬 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本件訴外人裘君鈴所有之牌照號碼CL-2999號賓 士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被撞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二月餘,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使 用一年二月計算零件折舊,其折舊額為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被害人裘君鈴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加計工資十一萬二千元,總計裘君鈴所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復因原告未證明裘君鈴所有前開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前述之必要修復費用,故裘君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得對被告請求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 堪以認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訴外人裘君鈴所有之上開汽 車,裘君鈴對被告有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又裘君鈴係原告之被保險 人,原告且已給付保險金額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說明,則原告得代位訴外人裘君鈴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訴外人裘君鈴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為三



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並非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前已述及,從而原告依據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FO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462115 X 0.369)+{〔462115–(462115 X 0.369)〕X 0.369 X 2/12}=18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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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