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07號
TCDM,106,聲,450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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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益義等案件(106 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
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益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10 6 年4 月18日犯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 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 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 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 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 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 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 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 74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參照 )。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楊益義前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6 年4 月18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 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 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 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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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