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474號
TCDM,106,聲,4474,201710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仁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受刑人廖嘉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廖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5日 │105年7月13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5904 │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 │
│ │號 │第12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26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5月12日 │106年8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26號│106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14日 │106年9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10184│署106年度執字第14759│
│ │號(已執畢) │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