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慶(原名:蔡鎮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蔡鎮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原名:蔡鎮原)犯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2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 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態樣,時間均在民國103 年5 月
22日至27日間,兼衡附表所示3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原名:蔡鎮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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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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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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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2至27│103 年5 月26至27│103 年5 月22至27│
│ │日 │日(聲請書附表漏│日 │
│ │ │載5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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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16027、18615│字第16027、18615│字第20543 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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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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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審│ │298 號 │298 號 │3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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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7日 │104 年9 月17日 │106 年7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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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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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
│判 決│ │364 號 │364 號 │3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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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2 月3 日 │105 年2 月3 日 │106 年9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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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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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已執│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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