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106年度執字第149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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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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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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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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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7日或29日 │105年12月初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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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年度調偵緝字第6 │署106年度偵字第12080│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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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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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0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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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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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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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0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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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8月23日 │106年9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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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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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年度執字第14415│署106年度執字第14905│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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