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436號
TCDM,106,聲,443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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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6號
                   106年度聲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嘉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榮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陳光 龍律師為被告徐嘉榮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 可稽,其為被告徐嘉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嘉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榮於106 年9月12日移審時,聲請與共犯對質,對被告徐嘉榮涉犯詐 欺案件,並無太大幫助,因被告徐嘉榮於警詢、借提時等, 均坦承犯行,且犯案過程中,被告徐嘉榮與共犯均以微信聯 絡,連共犯真實姓名均不知,被告徐嘉榮並無串供之虞。被 告徐嘉榮係因家中有3名幼子,分別為6歲、5歲、3歲,雖有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惟因工廠放無薪假,在經濟壓力下,又 急需用錢,才會在共同被告王子綸介紹下進入詐騙車手之工 作。被告徐嘉榮有正當工作收入,並非靠不當所得養家活口 ,如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辭去在工廠之工作,亦不會向 共同被告王子綸提出於106年5月15日回工廠上班,現在工廠 已正常營運中,被告徐嘉榮只想回工廠上班,絕無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徐嘉榮提出欲對質,絕非想脫罪,對所涉之 犯行,不敢推諉,亦接受懲處,現因羈押快5個月,想減輕 家庭經濟壓力,及擔心家中小孩及年邁母親,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而被告徐嘉榮之辯護人於106年10月16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以言詞為被告徐嘉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 以:被告徐嘉榮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且不再 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至檢察官倘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共同被 告石昕融朱冠綸犯罪既、未遂情形,則與被告徐嘉榮無關 ,被告徐嘉榮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情形,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徐嘉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徐嘉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6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徐嘉榮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有被告徐嘉榮之自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子綸石昕融朱冠綸之陳述、證述、共犯邱義烜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黃俊賢康嘉芸陳文誠於警詢時之 指訴在卷可證,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據、共同被告王子綸 遭查扣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共同被告朱冠綸遭查 扣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人頭帳戶張詠勝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張書豪帳戶個資檢視表、共犯邱義 烜提領贓款影像翻拍照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徐嘉榮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而被告徐嘉榮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 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徐嘉榮及其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又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徐嘉榮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如能 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 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徐嘉榮於交保後行蹤 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徐嘉榮限制住居, 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徐嘉榮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 被告徐嘉榮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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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