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洪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洪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白洪輝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白洪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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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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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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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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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7.26 │105.12.01 │106.0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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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字第24710號 │字第6659號 │字第10963、11073│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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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沙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37│
│事實審│ │1888號 │233號 │2號 │
│ ├────┼────────┼────────┼────────┤
│ │判決日期│106.02.24 │106.05.12 │106.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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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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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沙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37│
│ │ │1888號 │233號 │2號 │
│判 決├────┼────────┼────────┼────────┤
│ │判 決│106.04.05 │106.07.03 │106.09.0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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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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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5982號 │字第10754號 │字第14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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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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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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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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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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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03.11 │106.0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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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字第10963、11073│字第11450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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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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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37│106年度簡字第680│ │
│事實審│ │2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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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08.14 │106.0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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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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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37│106年度簡字第680│ │
│ │ │2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09.04 │106.09.11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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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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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字第14218號 │字第145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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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前經本院│ │ │
│ │以106年度聲字第 │ │ │
│ │4144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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