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81號
TCDM,106,聲,438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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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李文焻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焻係被告李蕙君之父,本案遭扣 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 支係聲請人所 有之物,然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發 還上開扣案物,以使聲請人得以開車接送被告之子女。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 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或得裁量予以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三、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 支係扣押於本案即 106 年度訴字第219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有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李文焻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9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過 戶至聲請人名下一節,有過戶資料附於106 年度訴字第2197 號案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卷一第28頁反面) ,是上開扣案物現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應可認定。然上開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冒用李岱容之名義購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此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稱:本案詐欺所得使用 於購屋、購車等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刑事準備狀所 載),且聲請人亦稱:因被告說要過戶車子,伊就把身分證 跟印章交給被告,至於為何要過戶,伊不清楚,要問被告及 李岱容,她們同意將車子給伊,伊就把身分證交給她們,車 貸是由被告繳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二第15 0 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已過戶至聲請人名下 ,惟實有可能係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犯罪所 得,而為應沒收之物,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 支,於本 案尚未終結前,認容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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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