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45號
TCDM,106,聲,4345,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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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景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度交易字第90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景清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景清絕無抗拒偵審程序進行 之意,被告係因未接獲傳票而未到庭,懇請准予交保候傳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之事實,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酒醉駕車犯行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醫院生化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 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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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