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41號
TCDM,106,聲,434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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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106 年度執字第1456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振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 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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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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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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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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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6.03.10 │ 106.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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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 106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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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6 年度中簡字第711 號 │ 106 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04.24 │ 106.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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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6 年度中簡字第711 號 │ 106 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6.05.25 │ 106.09.0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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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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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8621號。 │ 145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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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