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羽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羽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受刑人唐羽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拘役70 日,其中編號2、3部分業由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80 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拘 役45以上,不得逾拘役65日),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唐羽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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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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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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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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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1日 │105年9月26日 │105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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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字第5762號 │字第8315號 │字第8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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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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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六簡字第1│106年度簡字第780│106年度簡字第780│
│事實審│ │4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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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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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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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六簡字第1│106年度簡字第780│106年度簡字第780│
│判 決│ │4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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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6日 │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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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 │得 │得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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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助字第514號 │字第14680號 │字第146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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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3部分業由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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