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54號
TCDM,106,聲,425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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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永
具 保 人 許榮星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
執聲沒字第251號、106年度執字第10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許榮星因受刑人李朝永竊盜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許榮星因受刑人李朝永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嘉義縣○ ○鄉○○村○○○00號,及現居地雲林縣○○鄉○○村○○ 00號、158號傳喚,應於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上 開執行傳票於106年7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於該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均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住所,通知 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06年7月11 日送達本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4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 份、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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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