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李文焻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李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7號),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蕙君育有3 名幼子,自被告遭羈押以 來持續發高燒及腸病毒,大批警力搜索發生恐慌,均有就醫 紀錄可查,今日新聞報導有幼兒園發生猝死遺憾,為顧及人 權及尊重生命及成長健全,請求法院停止羈押被告,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坦 承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互核卷內相關積極證據, 足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雖稱其將新臺幣(下同)2100 多萬元均交給實踐大學教授張浩,惟張浩到案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則見處分書),可知被告並非將被訴贓款 交給張浩,惟依證人李若瑛所證,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 與其聯繫,並自稱是張浩老師,被告亦稱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提供給張浩老師使用,然該門號經檢察官勾稽比對基地 台位置等相關調查後,認定並非實踐大學教授張浩使用,可 見使用0000000000與證人李若瑛聯繫者另為他人(即為起訴 書第4 行所稱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該人尚未查獲,又查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款項高達2000多萬元,金額甚高,被告 復交待不出去處,本件被訴犯罪情節嚴重,倘為有罪則刑度 可預期不低,且被告獨自單親撫養3 名幼子(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實有逃避司法制裁之高度逃亡之 虞,且仍有煙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損害與限制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比,認 對被告羈押顯屬必要適當,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 6 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提 起準抗告,則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聲字4214 號駁回在案,此有押票、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197號卷可證。
四、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其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惟其所提出停 止羈押之理由,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涉,又被告甫自106 年9 月13日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存,無法以具保等手段代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