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 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 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 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 7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6 年 9 月14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附表編 號5 至8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4 月加計 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竊盜罪,雖係密集於105 年1 月至2 月 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然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之法益不 同,而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多次竊盜犯行亦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6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