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俊榮
聲 請 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胡文娟
聲 請 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趙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榮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俊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扣押 其靠行登記於聲請人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靠行登記於聲請 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上開車輛均係被告賴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 使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俊榮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 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 0-2、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係被告洪俊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上開車輛之必 要,予以扣押在案。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洪俊榮後,其就確有駕駛上開 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等情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 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洪俊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扣案之上開車輛係伊以新臺幣(下同)約90萬元之價格購 買等語;另聲請人旺昌公司及旺佶公司代理人黃永承亦供稱 :上開扣押車輛確係被告洪俊榮所有,僅靠行登記於旺昌及 旺佶公司名下,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相關人等確認無訛 ,足證被告洪俊榮確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所有人。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洪俊榮所有之扣押車輛係犯罪行為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量上開扣押車 輛之價值約為90萬元,且除上開車輛外,另由被告洪俊榮岳 母為其出資約5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洪俊榮指示員工即同案 被告謝瑞寶駕駛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亦據扣押在案,總計被告洪俊 榮因本案遭扣押之財產約達140萬元,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洪 俊榮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最高額僅約43萬1000元(見起訴書第 111頁),共犯謝瑞寶使用被告洪俊榮所提供之扣案車輛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僅約3萬4000元(見起訴書第112頁),縱 日後經審理結果認定渠等均有罪,倘諭知沒收扣案之上開全 部車輛,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洪俊 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車輛遭扣押無法工作,故沒有辦 法提供擔保金取回車輛,希望可以先行發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讓伊可以先工作賺錢,之後有能力再供擔保金取回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等語。 另聲請人旺昌公司及旺佶公司代理人亦供稱: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本來就是被告洪俊榮出資所有,同意發還予被告洪俊榮, 至於上開車輛積欠的稅金及罰單,公司會另外跟被告洪俊榮 結算等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罪所 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於發還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予被告洪俊榮後,目前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價值約50萬元 ,仍足以擔保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洪俊榮及其共犯謝瑞寶之犯 罪所得總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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