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82號
TCDM,106,簡上,38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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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芳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106年度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彭振 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其餘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罹有身心障礙而領有殘障之 手冊,致行為時一時思慮不周,誤蹈刑章,現已知所悔悟, 盼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 後,隨即坦承一切犯行,對於偵查時接受檢察官及警察訊( 詢)問,均有問必答,而無虛偽隱瞞之情,犯後態度應堪稱 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被查獲後,即當場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本案所扣押商品之原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所開立之發票1紙可證,而該商品亦已發還與告訴人,因此 本案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非鉅大,原審判決漏未 斟酌此一和解之事實,懇請撤銷原判決,酌情改判並給予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上訴範圍及意 旨同上訴理由狀所載,伊覺得原審判太重;警察來時問伊身 上有沒有錢,當下警察也問店員這個東西要不要賣給伊,所 以伊拿錢付給店員,發票也有給伊,東西也有拿走,就是被 害人有領回贓證物,被害人又同意伊買回贓證物並帶回家; 伊當時迷迷糊糊,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所以才會不付錢而 拿走東西,伊平常不會這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原價向告訴人購買 所竊得之物品云云,並提出案發當日(106年3月13日)18 時53分許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然查:被告於竊取 告訴人謝金言(下稱告訴人)擔任店長之便利商店內之老 子有錢老子吉祥包(遊戲幣及儲值序號)4包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外套裡面欲離開時,在店門口遭告訴人攔下詢問 是否有竊取店內商品,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並取出系爭商 品返還予告訴人,且跪求告訴人原諒,表示願意以該商品 10倍價錢作為賠償,但告訴人不肯,堅持報案請警方到場 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反 面】,雖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願以原價購回系爭商品 ,惟告訴人嗣於106年3月13日20時1分許起至20時21分許 止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要 對被告求償等語甚明【參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 於106年3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尚未與店家談和解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是告訴人最終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乙事,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又以其有身心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且案發當時 迷迷糊糊,有吃精神疾病之藥物,才會不付錢就拿走系爭 商品等語作為辯解。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 斷,係以1、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2、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此二



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 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茲查,本院依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均能理解員警之詢問事項而能切題回答,且亦能為 自己提出有利之辯解;另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竊 取系爭商品得手後,且知將贓物藏置於外套內,從容離去 現場等情節觀之,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處理事務之辨識能 力,至為清晰,對外界事務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理會 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非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且自知 當時在從事不法行為,始有前揭掩飾之舉,顯見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考量 被告已構成累犯暨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 知警惕,復犯本次竊盜罪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依職權就個案裁量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



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已與 告訴人已經和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行為時,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較常人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有身心障礙 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2樓 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振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 ,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彭振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
2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晚上6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泰店 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副店長謝金言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線上遊 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序號)包4包(共 計價值新臺幣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謝金



言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贓證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遭竊物品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 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告訴人所 管領有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序 號)包4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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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